請求保全證據
最高法院(民事),台抗字,103年度,958號
TPSV,103,台抗,958,201411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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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三年度台抗字第九五八號
再 抗告 人 莊榮兆
      鄭民崇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陳慶釮等間請求保全證據事件,對於中
華民國一○三年五月十三日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裁定(一○三
年度抗字第四一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按提起民事再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十八規定預納裁判費,並依同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二項準用同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前段規定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本件再抗告人提起再抗告,未據預納裁判費及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前經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以裁定命於裁定送達後七日內補正,此項裁定,已於民國一○三年六月十三日送達,有卷附送達證書足據。再抗告人雖聲請訴訟救助暨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惟業經本院以一○三年度台聲字第一一○四號裁定駁回,此項裁定,已分別於一○三年十月一日、同月二日送達再抗告人,亦有卷附送達證書足稽。茲已逾相當期日,再抗告人迄未補正,依上說明,其再抗告自非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二項、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三 年 十一 月 十二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林 大 洋
法官 鄭 傑 夫
法官 吳 麗 惠
法官 彭 昭 芬
法官 鍾 任 賜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三 年 十一 月 二十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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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