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三年度台抗字第九五三號
抗 告 人 陳韻琪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蔡恆炤等間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聲明異
議,對於中華民國一○三年八月六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一○一
年度抗字第六七九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按訴訟代理人就其受委任之事件,有為一切訴訟行為之權;訴訟代理人受送達之權限未受限制者,送達應向該代理人為之,民事訴訟法第七十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三十二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原法院以:抗告人對於原法院所為確定訴訟費用額之裁定,委任許巍騰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提起再抗告,並未就其受送達之權限予以限制。原法院於民國一○一年十一月十三日(以再抗告人未依法繳納再抗告費用為由),裁定駁回其再抗告,並依委任狀上所載許巍騰律師事務所地址「台北市○○區○○○路000號7樓」為送達,於同年月二十二日合法送達許巍騰律師。抗告人聲請對同一代理人於再抗告狀所載之「新北市○○區○○○○○○○號信箱」為送達,核無必要。按當事人或代理人經指定送達代收人,法院固應向送達代收人為送達,但查再抗告書狀首頁代理人欄僅註明「指定送達地址」為上開信箱,並非「指定送達代收人」。抗告人主張該駁回裁定未合法送達云云,並不足採。其聲請再為送達,於法不合。爰駁回其對書記官處分之異議,經核於法並無違誤。抗告論旨,仍執陳詞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三 年 十一 月 六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李 彥 文
法官 沈 方 維
法官 吳 惠 郁
法官 邱 瑞 祥
法官 蔡 烱 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三 年 十一 月 十八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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