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損害賠償等
最高法院(民事),台抗字,103年度,1041號
TPSV,103,台抗,1041,20141128

1/1頁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三年度台抗字第一○四一號
再 抗 告 人 徐安廷
兼法定代理人 邱淯楨
共    同
訴 訟代理 人 魏啟翔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巫慶仁等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對於
中華民國一○三年八月十九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一○三年度抗
字第一一六四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按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之裁定,除別有規定外,不得抗告,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三條定有明文。所謂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之裁定,係指每一審級訴訟程序開始後尚未終結以前所為之裁定而言。又分公司係總公司分設之獨立機構,就其業務範圍內之事項涉訟時,自有當事人能力。是原告對分公司起訴後於訴訟進行中,將被告更正為總公司,應認為訴之變更。查本件再抗告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再抗告人係以國泰醫療財團法人內湖國泰診所(下稱內湖國泰診所)為對造起訴,嗣於訴訟中始聲請將內湖國泰診所更正為國泰醫療財團法人,依上說明,核係當事人之變更,並非名稱之更正。又既屬當事人之變更,台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就此所為之裁定,自非屬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不得抗告之裁定。乃士林地院以之為更正且認係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之裁定,於民國一○三年五月二十九日裁定駁回相對人之抗告,自有未當。從而,原裁定將之廢棄並發回士林地院更為適法之處理,經核於法並無違誤。再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二項、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三 年 十一 月 二十八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吳 麗 女
法官 王 仁 貴
法官 吳 謀 焰
法官 詹 文 馨
法官 謝 碧 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三 年 十二 月 十一 日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