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損害賠償
最高法院(民事),台抗字,103年度,1035號
TPSV,103,台抗,1035,2014112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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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三年度台抗字第一○三五號
再 抗告 人 陳玉閔
訴訟代理人 陳惠伶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李彥志等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對於中
華民國一○三年九月十二日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裁定(一○三
年度抗字第四○○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條之規定,應於第一審判決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又同法第一百六十二條第一項規定,當事人不在法院所在地居住者,計算法定期間,應扣除其在途之期間。但有訴訟代理人住居法院所在地,得為期間內應為之訴訟行為者,不在此限。住居法院所在地之訴訟代理人,受有上訴之特別委任者,雖當事人不在法院所在地住居,計算上訴期間,亦不得扣除其在途之期間,本院著有二十八年上字第一五二九號判例可循。又訴訟代理人本於得選任訴訟代理人之權限而所選任之複代理人,亦為當事人本人之訴訟代理人,倘該複代理人同樣受有上訴之特別委任者,當事人提起上訴,關於上訴期間之計算,自亦相同(本院七十年台上字第四六八八號判例參照)。本件再抗告人對於台灣台中地方法院(下稱台中地院)一○一年度醫字第一四號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台中地院認其已逾法定期間,上訴為不合法,裁定予以駁回,再抗告人不服,向原法院提起抗告,原法院以:本件再抗告人之住址為台中市○○區○○○街○號,雖不在原法院所在地,惟其委任之陳惠伶律師住台中市○區○○街○○○號十樓之二,而陳惠伶律師委任之複代理人王秋霜律師王淑菁亦住同址,且上開委任狀及複委任狀均記載受任人「就本事件有為一切訴訟行為之代理權,並有民事訴訟法第七十條第一項但書……之特別代理權」。足見再抗告人雖不在原法院所在地住居,但其委任之訴訟代理人,及訴訟代理人委任之複代理人均住居於原法院所在地,本件上訴自不得扣除在途期間。再抗告人之訴訟代理人及複代理人均係於民國一○三年七月十五日收受原法院判決,上訴期間二十日自判決送達之翌日即一○三年七月十六日起算,算至一○三年八月四日即已屆滿,乃再抗告人延至一○三年八月六日始提出上訴狀,顯已逾上開不變期間,其上訴即不能認為合法。台中地院因而裁定駁回再抗告人之上訴,於法並無違誤,爰維持台中地院之裁定,駁回再抗人之抗告,經核於法並無違誤,再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自難認為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二項、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三 年 十一 月 二十七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許 澍 林
法官 葉 勝 利
法官 黃 義 豐
法官 袁 靜 文
法官 鄭 雅 萍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三 年 十二 月 八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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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