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確認委任關係存在等
最高法院(民事),台上字,103年度,2500號
TPSV,103,台上,2500,2014112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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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一○三年度台上字第二五○○號
上 訴 人 陳明信
訴訟代理人 謝宛均律師
被 上訴 人 仁心城隍廟
特別代理人 黃德昌
被 上訴 人 盧基發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楊昌禧律師
      梁育誠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委任關係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
國一○三年一月十四日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第二審判決(一○
二年度上字第八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理 由
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仁心城隍廟於民國一○○年六月十九日下午召開年度信徒大會(下稱系爭信徒大會),選舉第四屆管理、監察、財務委員及總幹事(下稱第四屆委員等),嗣於同年月二十六日由十五位管理委員當選人互選主任委員,伊與被上訴人盧基發各得七票,因該廟之組織章程(下稱系爭章程)未規定同票數時如何處理,乃於同年七月十日召開第三屆管理委員會第九次委員暨監委聯席會議(下稱七月十日第三屆管委會議),依該廟慣例及台灣廟宇習俗,決議於同年月十九日下午三時三十分在廟前以擲筊方式決定,未到場者即視同棄權,由另方為當選。是日盧基發在廟裡經四次廣播仍拒不參與擲筊,監筊人即訴外人楊政勳高文吉乃宣布由伊當選。詎盧基發假冒仁心城隍廟名義,函請高雄市政府民政局(下稱高市民政局)同意代為召集會議並決議於同年月二十三日下午三時由盧基發代表召開管理委員會重選主任委員,盧基發即於該日會議自行宣布當選,且函請高市民政局准予備查,致伊為主任委員之法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有起訴確認之利益等情,爰求為確認伊與仁心城隍廟間主任委員之委任關係存在,及盧基發仁心城隍廟間主任委員之委任關係不存在之判決。
被上訴人則以:一○○年六月二十六日選舉主任委員時,盧基發實已得八票而當選,第三屆主任委員楊政勳竟擅將一張投予盧基發之選票認定為無效票,形成同票數,依系爭章程規定,僅能重選,不得以擲筊方式決定。又七月十日第三屆管委會議因會中發生爭吵而更換開會地點,高市民政局官員及多數委員均已離場而未參與表決,況第四屆管理委員已於同年六月二十六日選出,而該次會議竟由第三屆之委員進行決議,決議過程及內容均不合法



。再盧基發之主任委員身分業經高市民政局准予備查在案,上訴人若有不服,應另提起行政救濟等語,資為抗辯。原審廢棄第一審所為上訴人勝訴之判決,改判駁回其訴,係以:仁心城隍廟於系爭信徒大會舉行第四屆委員等之選舉,並於一○○年六月二十六日由十五位委員當選人互選主任委員,上訴人與盧基發各得七張有效票,另有一張爭議廢票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查監督寺廟條例等規定並未規範寺廟內部人員之選舉事宜,本於宗教事務自治原則,應由寺廟即仁心城隍廟自行決定,惟系爭章程關於選票有效與否認定標準,並無明文,依證人即該廟榮譽主委高文雄、總幹事郭威宏之證述,參酌一○○年六月二十六日會議紀錄(下稱六月二十六日會議紀錄),郭威宏於該日選舉前,已宣布選票之圈選如有越線即屬無效,系爭爭議票除一部分蓋於盧基發之格內,確有一部分跨越訴外人陳民星之格內,並經第三屆主任委員楊政勳宣布認定為無效票,則上訴人及盧基發各得七票,且無從以公職人員選舉選舉票有效與無效之認定標準,作為寺廟委員選舉之標準。系爭章程第十條未明文規定票數相同,應如何處理,參酌證人王順天楊政勳郭威宏之證述,於以往委員選舉若發生同票數時,雖有以擲筊方式決定之情形,但僅發生於管理委員、常務監委及財務委員之選舉,且係大家並無異議下為之,至主任委員選舉則無以擲筊決定之前例。而主任委員係仁心城隍廟之法定代理人,其權限、地位非其他委員可相提並論,產生方式應更尊重投票人之意願,上訴人主張主任委員票數相同時,即採慣例以擲筊方式決定云云,尚難採信。系爭章程第十三條應解釋為第三屆委員自宣示就職時起算任期,至第四屆委員產生時,業已屆滿。而第四屆委員產生後何時宣示就職,僅任期起算點之問題,難認第四屆委員不得行使職權。仁心城隍廟既已於系爭信徒大會選出第四屆管理委員,則由第三屆主任委員楊政勳召集之七月十日第三屆管委會議即與系爭章程之規定不符。又據郭威宏楊政勳之證詞,七月十日第三屆管委會議雖曾就擲筊或重選方式進行提案及討論,然上訴人、盧基發與各支持者發生爭執及衝突,經主席楊政勳宣布更改至餐廳繼續進行會議,因多數人已離開,故同日決議擬於一○○年七月十九日以擲筊方式決定第四屆主任委員,難謂有據。準此,該日擲筊決定上訴人當選,自不生效力。按管理委員會屬寺廟之執行機關,而信徒大會及管理委員會召集事項,係屬主任委員之職權,系爭章程第二十二條第二款定有明文,然對於每屆管理委員選出後應由何人召集第一次管理委員會議,互選主任委員,並無規定。仁心城隍廟之管理委員性質上類似於法人之董事,在未選出主任委員召集會議前,應類推適用民法第二十七條第一項規定,由過半數之管理委員同意而執行事務、召開會議。查一○○年六月二十八日由當選



之第四屆管理委員八人函請高市民政局同意代為召集會議,並於同年七月十二日召開會議協調,因未獲共識,由過半數委員互推代表人訂於同年月二十三日下午三時在仁心城隍廟舉行主任委員選舉,並通知各委員,該日共有過半數委員八人參加,盧基發獲八票當選主任委員,審酌高市民政局係因宗教輔導屬直轄市自治事項,依新當選委員盧基發等八人共同連署陳情,同意基於輔導立場協助召集,前開選舉第四屆主任委員並由盧基發當選之會議決議應為有效。綜上所述,仁心城隍廟第四屆主任委員應為盧基發,並非上訴人。從而,上訴人訴請確認其與仁心城隍廟間主任委員之委任關係存在及確認盧基發仁心城隍廟間主任委員之委任關係不存在,均屬無據,不應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惟查證人郭威宏於第一審稱:七十八年以前重建委員會的時候,主任委員是擲筊決定的等語(一審卷二第一七八頁〈應為一七九頁,誤為一七八頁〉),似已證明七十八年以前重建委員會之主任委員是以擲筊決定,且依六月二十六日會議紀錄記載,主任委員選舉除一張爭議廢票外,盧基發與上訴人各得有效票七張,依規理應由二位當事人擲筊,交由主師與城隍尊神裁決(一審卷一第一九頁),原審復認本於宗教事務自治原則,關於仁心城隍廟內部人員之選舉事宜應由其自行決定,則上訴人主張仁心城隍廟於選舉結果票數相同時,慣例以擲筊方式決定當選人,主任委員選舉亦然,似非全然無據。乃原審就此未予細究,一面肯認管理、財務委員及常務監委等選舉同票數時,有以擲筊決定之情形,復又以主任委員選舉無擲筊之前例可循,及主任委員權限地位非其他委員可並論,而認無慣例以擲筊決定主任委員,不無違反論理法則及理由不備之違法。倘仁心城隍廟有此慣例,而盧基發於擲筊日經通知未到場,或已到場卻拒絕參加擲筊,能否因七月十日第三屆管委會議決議有所爭議,而謂擲筊之結果不生效力,自有進一步推研之餘地。又仁心城隍廟果有擲筊之慣例並已於一○○年七月十九日合法產生主任委員,則其再於同年月二十三日會議選任主任委員,是否有效?即非無疑。原審未遑詳予調查審認,遽為類推適用民法第二十七條第一項規定,認過半數之第四屆委員函請高市民政局同意代為召集會議,並選任盧基發為主任委員,應屬合法,而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決,尚嫌速斷。本件是否有擲筊之慣例,尚未明確,本院無從為法律上之判斷。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三 年 十一 月 二十八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吳 麗 女




法官 王 仁 貴
法官 吳 謀 焰
法官 謝 碧 莉
法官 詹 文 馨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三 年 十二 月 九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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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