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給付租金
最高法院(民事),台上字,103年度,2498號
TPSV,103,台上,2498,2014112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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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一○三年度台上字第二四九八號
上 訴 人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重球
訴訟代理人 羅豐胤律師
上 訴 人 新頻道有線電視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佐銘
訴訟代理人 李宗德律師
      嵇珮晶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一○二年六
月十一日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第二審判決(一○一年度重上字
第一三六號),各自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請求上訴人新頻道有線電視股份有限公司給付新台幣一千八百零五萬九千七百十二元本息之訴暨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上訴人新頻道有線電視股份有限公司之上訴駁回。第三審訴訟費用,關於駁回上訴人新頻道有線電視股份有限公司之上訴部分,由其負擔。
理 由
本件上訴人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電公司)主張:對造上訴人新頻道有線電視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頻道公司)自民國九十年三月起,向伊租用電桿附架有線電視系統電信線,於九十五年七月二十八日以前,申請租用之附架點數僅為二千八百六十四點,惟實際附架點數卻達三萬七千六百八十五點,經伊於九十五年七月二十八日通知該公司補辦租用手續,竟置之不理。迨至九十九年十月、一○○年六月始先後申請增加租用一萬五千二百零六點、一萬六千二百零八點,並補繳自九十八年十月起之租費完竣,但對於自九十五年八月一日起至九十八年九月三十日止共三十八個月止實際使用附架點數逾原申請租用點數二千八百六十四點之租費仍未繳納,而受有相當於租費新台幣(下同)二千二百二十五萬五千八百四十元之利益,致伊受有損害等情,爰依不當得利法則,求為命新頻道公司給付二千零十八萬四千三百八十四元及自一○○年八月三十日起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台電公司逾上開本息之請求,經第一審判決其敗訴後,未據其提起第二審上訴)。
新頻道公司則以:伊將電信線附架於台電公司之電桿,進行訊息之傳輸及接收,台電公司所提供者乃電信服務(附架服務),其收取之租費,屬「商人所供給商品之代價」;如認非屬電信服務,則因電桿為動產,台電公司請求之租費亦為以租賃動產為營業



者之租金,依民法第一百二十七條第八款、第三款規定,均應適用二年之短期時效,台電公司遲至一○○年十月始起訴請求自九十五年八月起至九十八年九月止相當於租費之不當得利,其請求權已罹於時效。況伊於九十八年十月間之附架點數僅為一萬八千零七十點,不得按一○○年初會勘之附架點數計算九十八年以前之附架點數,伊縱有不當得利,其最高額亦僅三百五十七萬餘元。且兩造已於一○○年會勘後,合意以伊按三萬四千二百七十八點回溯自九十八年十月補繳租費和解,並終局解決九十五年起之租費爭議,台電公司不得再請求九十八年十月以前之租費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以:新頻道公司為有線電視系統業者,自九十年三月間起,向台電公司租用電桿附掛其電信線,租金按租用數量,以每電桿附架一條電纜線為一附架點,每一附架點每月租金二十元,每二個月收取一次,同一有線電視業者於同一區處申請附架點在一萬點以上者,就超過一萬點部分之租金按八折計收。新頻道公司於九十五年七月二十八日以前,向台電公司申請租用之附架點數為二千八百六十四點。台電公司於九十八年三月至九月進行附架點普查,新頻道公司對於普查之結果有異議,惟先於九十九年十月間增加申請租用附架點數一萬五千二百零六點,合計租用一萬八千零七十點;嗣於一○○年初兩造會勘後之同年六月間,再依台電公司之要求補辦一萬六千二百零八點,至此總租用數為三萬四千二百七十八點,並補繳自九十八年十月起迄一○○年止之差額租費等情,為兩造所不爭。新頻道公司租用電桿附架電信線之目的在以電信線與有線電視用戶連結俾供傳輸訊號,故有線電視用戶數之增減,將會直接反應在實際附架點數,自得依該用戶數推估九十五年至九十八年間之附架電桿點數。而依台電公司提出及第一審法院自行列印之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公布各有線電視(播送)系統訂戶數統計表,新頻道公司自九十五年第一季起至一○○年第一季止,每季收視戶數均介於十萬零九百八十二戶至十萬九千三百零三戶之間,變動既不大,且亦自承該期間用戶數未鉅幅成長,參酌其於九十五年度至九十九年度之營業額,尚無明顯激烈變化,則以九十五年間收視戶逾十萬戶,新頻道公司自彼時起實際所使用之附架點數,自無可能僅為二千八百六十四點。又新頻道公司自八十六年經核准設立迄九十五年八月間,已營運近十年,有線電視用戶數復突破十萬戶,且彼時大部分電信線路應早已架設完成,除因電纜地下化導致附架電桿減少外,其所需之附架點數當無劇烈變動,故該公司於九十五年八月至九十八年九月間之實際附架點數,應認與兩造於一○○年初會勘確認之實際附架點數三萬四千二百七十八點相當。新頻道公司於九十五年八月至九十八年九月間申請租用之附架點數僅為二千八百六十四點



,而其實際附架點數為三萬四千二百七十八點,則超過該租用點數部分,即屬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相當於電桿租費之利益,致台電公司受有損害。新頻道公司抗辯雙方已和解,合意由伊依一○○年三月會勘確定之附架點數,回溯至自九十八年十月間繳納租費,一次終局解決自九十五年八月起之租費爭執等情,為台電公司所否認,新頻道公司復不能舉證證明有上開合意之事實,其抗辯即非可取。台電公司所經營之事業為電業,並非電信業,其僅提供電桿予新頻道公司附架電信線,新頻道公司仍透過其所有之電信線傳輸訊息,並未假手台電公司之電桿,故兩造之契約關係並非電信服務,而係電桿租用,雖無民法第一百二十七條第八款時效規定之適用。但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他人受損害時,如該他人之返還利益請求權,已逾租金短期消滅時效之期間,對於相當於已罹於消滅時效之租金之利益,即不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其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之時效期間,仍應該短期時效規定。查電桿並非土地之構成部分,亦非不易移動之定著物,參諸台電公司豎立一根電桿之工料成本及移除之費用均非鉅額,難認係民法第六十六條第一項所示之定著物,應認係動產。台電公司既係以出租電桿為營業,則關於租金請求權時效自有民法第一百二十七條第三款規定之適用,其關於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請求權,亦應依上開短期時效之規定。是以其請求新頻道公司給付九十八年六月、七月及同年八月、九月之租費差額,因曾於一○○年七月十五日發函催告該公司給付,而發生中斷時效之效力,該部分之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尚未罹於二年時效,其他租費差額之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則均罹於時效。依兩造約定之租桿費計價方式,新頻道公司每二個月之租費差額為一百零六萬二千三百三十六元,從而台電公司本於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請求新頻道公司給付二百十二萬四千六百七十二元,及自一○○年八月三十日起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自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部分即一千八百零五萬九千七百十二元本息之請求,則非有據,不應准許等詞,為其心證之所由得。因而廢棄第一審所為命新頻道公司給付台電公司超過二百十二萬四千六百七十二元本息部分之判決,改判駁回台電公司該部分第一審之訴;並維持第一審所為命新頻道公司給付台電公司二百十二萬四千六百七十二元本息之判決,駁回新頻道公司此部分之上訴。關於廢棄發回部分(即台電公司上訴部分):
按民法第六十六條第一項所謂定著物係指非土地之構成分,繼續附著於土地而達一定經濟上目的不易移動其所在之物而言。是定著物須非土地之構成分,且有繼續附著於土地而達一定經濟上目的,及不易移動其所在之特質。查我國電力市場結構,主要由台電公司負責開發、生產、輸配及銷售,此為國人所周知之事實,



而台電公司在全國各地所設置之電桿,乃相互連結架構線路為全國整體供電網路之利用,並為各該附掛其上之有線電視系統、中華電信等電信系統或路燈及道路監測系統之使用(第一審卷㈠第十、二四九至二五二頁之電業線路與電信線交叉並行細則、電信線附架電業線路注意事項參照)。則台電公司所設置之電桿所欲達之經濟上目的(價值),能否自整體連結架構抽離而單獨評價,即非無疑。乃原審逕按單一電桿之設置成本予以判斷其經濟目的及價值,已嫌速斷。又依台電公司營業規則第八十二條規定,台電公司供電線路設備(含輸電、配電、通信等線路及其附屬設備),如因政府機關、用戶或第三者要求變更設置(線路之遷移、昇高、改裝、架網等)時,該公司得視其原因,向申請人計收線路變更設置費。但技術或經濟上無法辦理時,得不接受或以協商方式處理等情,可見單一電桿(線路)之變更設置或移除與否,仍須視其原因,且須在技術上或經濟上得以辦理,並非得任意變更,似可見電桿之變更設置所涉,非僅電桿本身之移動難易事宜,尚包括其他經濟上或供電線路之技術上可行性。乃原審逕依單一電桿在設置及移除上施工之難易及所需成本,認定台電公司所設置電桿之移動並非難事,顯未慮及單一電桿(線路)之移動,因有可能影響電力電路系統之整體規劃,致影響用電戶之權益,及所附掛事業單位之預期使用利益,並非全無限制等情,亦嫌疏略。原審認定電桿非屬土地上之定著物,而係動產,既屬可議,則其據以謂台電公司之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已罹於民法第一百二十七條第三款規定之二年時效,而不得請求新頻道公司返還該部分租費差額之不當得利,自難謂當。台電公司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於其不利部分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關於駁回上訴部分(即新頻道公司上訴部分):原審本其採證、認事及適用法律之職權行使,依調查所得之證據資料,認新頻道公司有無法律上原因,占用系爭電桿附掛電信線,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台電公司受有損害,台電公司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新頻道公司給付二百十二萬四千六百七十二元及自一○○年八月三十日起加計法定遲延利息,應予准許,經核於法並無違背。新頻道公司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關此不利於己部分為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台電公司之上訴為有理由;新頻道公司之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三 年 十一 月 二十八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吳 麗 女




法官 王 仁 貴
法官 吳 謀 焰
法官 詹 文 馨
法官 謝 碧 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三 年 十二 月 十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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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新頻道有線電視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