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
最高法院(民事),台上字,103年度,2492號
TPSV,103,台上,2492,2014112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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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一○三年度台上字第二四九二號
上 訴 人 丁宜柔
訴訟代理人 蔡錦得律師
被 上訴 人 美商默沙東藥廠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思雅
訴訟代理人 黃靜嘉律師
      李孟融律師
      張全成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
國一○三年三月十一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一○二年度重
勞上字第二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除假執行部分外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原審廢棄第一審所為上訴人勝訴之判決,駁回其在第一審之訴,無非以:查上訴人自民國九十五年八月八日起受僱擔任被上訴人之醫藥專員,依聘僱合約書第二條約定,必須遵守被上訴人公司政策及規則、相關法令,該頂政策、辦法及規章應視為合約之一部分,有兩造聘僱合約書可稽。該政策、規則或法令已經總公司之網站揭露公告,復不違反相關法律規定,被上訴人復屬受其美國總公司管轄之分支機構,上訴人即有遵守該規定之義務,此不論該公司政策、規則或法令是否送請主管機關備查或係英文版本而有不同。被上訴人並自陳其自公司登記時起即屬勞基法第三條第一項規定之事業單位,故兩造間之僱傭契約自上訴人受僱時起即屬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二條第六款規定之勞動契約,自有勞基法之適用。而被上訴人將子宮頸疫苗之配送及收取貨款業務另交由訴外人裕利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裕利公司)處理,為兩造所不爭執。依據證人即於九十五至一○○年間擔任被上訴人北區業務經理、上訴人曾為其團隊成員之洪宗澤、被上訴人人力資源部經理林美珊及接手上訴人一部分業務之被上訴人員工陳昱霖之證述,上訴人之工作僅負責推銷商品或疫苗等,其曾經主管一再告知被上訴人不准業務員運送交付藥品或疫苗與客戶,亦不准業務員向客戶收取款項。然依證人張名宙劉思慧林美珊之證述,足認上訴人至遲自九十九年十一月間起至一○○年間,已建議張名宙劉思慧等醫師,由張名宙劉思慧出名,以團購取得折扣之方式購買子宮頸疫苗,上訴人並介紹團購成員與張名宙劉思慧,及負責收取其他成員款項交付出名訂購之醫師供裕利公司收取,暨將裕利公司交付出名醫師但屬於其他團購成員訂購之疫苗數量部分,轉交其他團購成員。另依證人蔡鴻文陳昱霖林美珊之證述,及被上訴人指派Lee, Domonic等法規遵循、業



務及人事主管,就上訴人所涉給予客戶折扣事件進行調查並製作之一○○年三月二十三日起至同年五月十三日止之調查報告,堪認上訴人至遲自九十九年八月起,已依鐘兆智蔡鴻文等醫師購買數量及定價計算,未經被上訴人同意,逕以被上訴人衛教費用名義,以其個人費用給付每十支新台幣(下同)二千五百元,或超逾五十支給予五千元之子宮頸疫苗現金折扣,客戶並認為此為被上訴人依公司規定所為之現金給付,並非衛教費,且係在採購前即已談定。而上訴人否認依其公司制度給予醫師在自己門診進行衛教之衛教費用,亦未曾核給蔡鴻文鐘兆智演講費,且經證人洪宗澤證稱:被上訴人會支付演講費,但未聽說衛教費等語。顯示上訴人確實違反被上訴人所訂定員工道德規範其中關於利益衝突第三條A項第四點及C項規定,而被上訴人並將之置放在其網站上,有被上訴人網頁查詢可稽,上訴人復自陳其遭停職後,被上訴人自總公司網站列印上開利益衝突規範;且被上訴人於一○○年三月二十三日由Lee, Domonic等法規遵循、業務及人事主管進行調查者,即為上訴人之行為是否違反公司利益衝突規範,可見被上訴人早已制訂上開利益衝突規範,上訴人亦早已知悉被上訴人已嚴格要求其員工不得與客戶有不尋常超乎合理之收受金錢及貨品。然上訴人非但違反被上訴人公司上揭道德規範要求規定,猶如執行裕利公司收取貨款及交付貨物之工作,又折價現金,折價標準不一,除使被上訴人不能正確統計各該需求客戶之區域分布及數量之外,並造成被上訴人業務執行上之困擾,折價標準不一之結果,將使他人認為被上訴人之疫苗價格會因人而異,並未有穩定之制度,亦足使被上訴人之形象及信譽受到損害。上訴人之行為,非單一偶發事件,顯屬連續故意為不誠實之行為,並致被上訴人受到損害,破壞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之信賴關係,已難期待被上訴人繼續僱用上訴人,其違反規定行為之情節自屬重大。又被上訴人經獲知上訴人疑有違規行為後,即著手進行調查程序,除與總公司等相關人員討論外,並約談相關人員,迄一○○年五月十三日確認上訴人確有主導團購及私下給予折扣之情,則被上訴人於一○○年六月三日以上訴人私自協助客戶轉交貨款,並未經公司允許,私自提供客戶訂貨折扣,嚴重違反公司規定,作業程序,道德政策,及或相關法令等理由,依勞基法第十二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終止兩造僱傭契約,尚無逾三十日除斥期間。從而上訴人請求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並依此契約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自一○○年六月四日起至同意上訴人提供勞務之日止,按月於翌月五日給付七萬三千九百二十四元,及各期給付分別自翌月六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惟按分公司係總公司分設之獨立機構,就其業務範圍內之事項涉



訟時,自有當事人能力。又原告對分公司起訴後於訴訟進行中,將被告更正為總公司應認為訴之變更。反之,原告對總公司起訴後於訴訟進行中,將被告更正為分公司亦應認為訴之變更。查上訴人於第一審係對美商默沙東藥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默沙東藥廠,法定代理人倪凱揚)起訴(見第一審卷第三頁),訴訟中雖由默沙東藥廠台灣分公司(法定代理人倪凱揚)委任黃靜嘉律師李孟融律師為訴訟代理人(見同上卷第五十七頁),然其提出之答辯狀及歷次言詞辯論,均以默沙東藥廠應訴(見同上卷第二八至三三頁、第五三至五五頁、第六六至七一頁、第一一七至一一九頁、第一二九至一三一頁、第一四○至一四二頁、第一四三至一四六頁、第一七三至一七四頁、第一八一至一九○頁、第二八四至二九四頁、第三一五至三八一頁),第一審亦以被告默沙東藥廠為當事人(法定代理人倪凱揚)逕行判決。嗣由默沙東藥廠台灣分公司法定代理人劉思雅提起第二審上訴(見原審卷第九頁),並提出委任狀(見原審卷第二七頁),迄一○三年二月十一日被上訴人始就法定代理人由倪凱揚變更為劉思雅聲明承受訴訟,仍由默沙東藥廠台灣分公司為當事人,原審疏未注意及此,並為適當之闡明及調查,劉思雅聲明承受訴訟是否有理由,及默沙東藥廠台灣分公司變更為當事人之依據,逕以被上訴人為當事人為實體判決,所踐行之訴訟程序顯有重大瑕疵。上訴論旨,執是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三 年 十一 月 二十七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許 澍 林
法官 葉 勝 利
法官 黃 義 豐
法官 鄭 雅 萍
法官 袁 靜 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三 年 十二 月 八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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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美商默沙東藥廠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美商默沙東藥廠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裕利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