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一○三年度台上字第二四五二號
上 訴 人 金龍景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錕一
上 訴 人 凃元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朱浩萍律師
被 上訴 人 林添益
法定代理人 林麗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三年
三月十九日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第二審判決(一○二年度上字
第四五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連帶負擔。
理 由
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凃元智係上訴人金龍景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金龍景公司)所經營「喜美超市」之送貨司機,於民國一○○年五月十日下午二時三十二分許,駕駛金龍景公司所有自用大貨車,沿彰化縣花壇鄉學前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至與中山路交岔口時,於到達停止線時號誌黃燈已轉變為紅燈強行闖越,致與由南往北方向行駛之伊所騎之重型機車發生碰撞,伊因而人車倒地,受有腦外傷併腦內出血、顱骨缺損、右側股骨開放性骨折等傷害,導致呼吸衰竭、無自主意識且不良於行,需專人長期看護,而受有重大難治之重傷害,並經法院裁定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伊受傷後支出醫療費用新台幣(下同)十五萬四千五百十四元、看護費用四百九十九萬三千九百二十三元、增加生活需要之費用三百七十七萬八千八百九十一元,並得請求慰撫金三百萬元,扣除伊受領之汽車強制責任險理賠金一百三十九萬八千六百三十一元等情。爰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一百九十一條之二、第一百九十三條第一項及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之規定,求為命上訴人連帶給付三百六十二萬八千九百五十四元及加付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一○一年七月十九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被上訴人逾此之請求,分經第一審及原審判決敗訴後,均未聲明不服,已告確定,該未繫屬本院部分,不予贅列)。
上訴人則以:本件車禍凃元智係闖黃燈,僅應負30% 過失責任,被上訴人闖紅燈應負70% 過失責任。又被上訴人已無自主意識,係植物人,其餘命容較平常餘命短。另被上訴人請求之看護費用、增加生活需要費用及精神慰撫金,均屬過高。扣除被上訴人已領取之汽車責任保險理賠金一百三十九萬八千六百三十一元,伊
無須再為給付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被上訴人騎乘機車與受雇於金龍景公司之凃元智所駕駛之車輛執行職務,於前述時、地發生車禍碰撞,被上訴人受有腦外傷併腦內出血、顱骨缺損、右側股骨開放性骨折等傷害,致呼吸衰竭、無自主意識且不良於行,需專人長期看護。凃元智所犯業務過失致重傷害罪,經刑事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之事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依證人顧佩馨在警詢之證詞及刑事勘驗筆錄所載、勘驗照片顯示與彰化工務段工務員謝鴻源於刑事法院之證言,並佐以凃元智於警詢及刑事法院審理中均自承其當時係以時速五十公里之速度前行等語,再參酌此肇事大貨車於肇事當時前行之速度因素、肇事大貨車左前車輪前端之前僅有左前車燈旁及登車腳踏板前端有擦撞痕跡、該擦撞痕跡與被上訴人騎乘機車之撞擊痕跡高度比對相符等情,足認涂元智駕駛之大貨車通過學前路之停止線時,學前路之交通號誌應已轉變為紅燈,被上訴人雖確有闖紅燈之情形,惟凃元智亦有在清道時間內闖越紅燈之駕駛行為,而有闖越紅燈未注意車前狀況,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之情形,雙方之過失比例應各為 50%。凃元智因過失致被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而金龍景公司為凃元智之僱用人,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八條之規定,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依上訴人所引中華民國神經學學會八十五年二月六日順會字第○一七號函所載,縱認急性腦傷呈植物人狀態死亡率較高,但不排除被上訴人因體能狀況良好,獲良好照顧而非該比例範圍之人之情形;況根據被上訴人就診之國軍台中總醫院一○二年六月五日醫中企管字第○○○○○○○○○○號函載稱:「林員(被上訴人)因腦傷後長期臥床,造成咳痰不易,易造成反覆肺部感染;其餘命是否較平均餘命短,目前查無國內外相關佐證資料。」尚難認被上訴人之餘命必較國人同年紀者之平均餘命為少。次查被上訴人為男性,三十三年十月二十二日出生,依台灣地區簡易生命表所示之平均餘命,被上訴人之平均餘命應為十六點零七年。又被上訴人受傷後支出醫療費用十五萬四千五百十四元,與被上訴人自一○○年五月十日住院至一○一年二月十六日支出看護費用三十四萬五千三百元及自出院後自一○一年二月至七月支出之外籍看護費用十五萬四千七百十元,均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另被上訴人按其餘命尚得請求十四點八七年之看護費用,以上訴人所不爭執之每月三萬零九百四十二元計算,扣除中間利息為四百十三萬四千七百十七元。再被上訴人已支出增加生活需要費用八萬七千二百四十六元。另依被上訴人餘命扣除中間利息,被上訴人請求之增加生活需要費用為三百五十七萬八千六百七十九元。此外,審酌兩造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被上訴人請求之慰撫金以一百六十萬元為適當。綜上,被上訴人共得請求一千零五萬
五千一百七十元,依其過失比例核減,再扣除被上訴人已領取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金一百三十九萬八千六百三十一元後,被上訴人得請求賠償之金額為三百六十二萬八千九百五十四元。從而,被上訴人依上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連帶給付上述本息,為有理由,為其心證之所由得,並說明上訴人其餘所辯及證據,為不可採及不逐一論述之理由,爰維持第一審所為命上訴人連帶給付上述本息部分之判決,駁回該部分之上訴。查事實認定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倘其認定不違背法令或無悖於論理法則、經驗法則或證據法則者,即不得以其認定為不當,援為上訴第三審之事由。本件凃元智為金龍景公司之受僱人,於前述時、地駕駛金龍景公司之車輛執行職務,因過失與被上訴人所騎乘機車發生碰撞,致被上訴人受傷,乃原審本其認事、採證之職權行使並綜據全部卷證資料,所合法認定之事實。原審因以上揭理由為上訴人不利判決部分,經核於法並無違誤。又原審依被上訴人就診之國軍台中總醫院一○二年六月五日醫中企管字第一○二○○○二五七八號函所載及台灣地區簡易生命表所示,作為認定被上訴人平均餘命之論據,亦無違背法令可言。上訴論旨,執此並以原審認定事實、酌定慰撫金及核定過失比例之職權行使暨其他與判決基礎無涉之理由,指摘原判決不利於己部分為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一○三 年 十一 月 二十六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林 大 洋
法官 鄭 傑 夫
法官 吳 麗 惠
法官 鍾 任 賜
法官 王 仁 貴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三 年 十二 月 五 日
v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