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損害賠償等
最高法院(民事),台上字,103年度,2450號
TPSV,103,台上,2450,2014112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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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一○三年度台上字第二四五○號
上 訴 人 鄧高文即國城特護中心
訴訟代理人 洪茂松律師
上 訴 人 董振楨即六愛醫院
訴訟代理人 蘇吉雄律師
      陳雅娟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等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一○三年七
月二十一日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第二審更審判決(一○二年度
重上更㈠字第一九號),各自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除假執行部分外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理 由
本件上訴人鄧高文即國城特護中心主張:伊於民國九十三年五月十二日與對造上訴人董振楨即六愛醫院簽訂呼吸照護病房委外經營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由伊向董振楨租用屏東縣潮州鎮○○路○○○號六愛醫院十一樓房屋,成立六愛醫院附設呼吸照護病房(下稱系爭照護病房),期間自九十三年五月十二日起至九十八年六月十五日止,董振楨除提供場地外,並應提供電腦申報系統,供伊申報健保給付,按月與董振楨拆帳。惟董振楨承辦之全民健康保險醫療業務,經政院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原行政院衛生署中央健康保險局,下稱健保局)自九十六年六月一日起終止健保特約,而給付不能,伊因於同年六月十五日終止系爭契約。伊經營系爭照護病房,每月可獲淨利新台幣(下同)六十四萬五千七百八十六元,董振楨應賠償伊自九十六年九月二十一日起至九十八年六月十五日止之所失利益共一千三百四十五萬三千八百七十五元,及返還押租金五十萬元等情,求為命董振楨給付一千三百九十五萬三千八百七十五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利息之判決(未繫屬本院者,不予贅敘)。
上訴人董振楨則以:伊之給付義務為提供六愛醫院十一樓供對造上訴人鄧高文經營照護業務,伊雖經健保局終止健保特約,惟此僅使鄧高文無法申請健保給付,並不影響其經營;且兩造嗣於九十六年五月間達成協議,由伊於原址另設上詮醫院,並賠償鄧高文九十六年五月至七月未能申請健保給付之損失。上詮醫院成立後,鄧高文已以該醫院名義申報同年八、九月之健保給付,其於九十六年六月十三日終止系爭契約,自非合法。鄧高文於同年九月十八日擅自將病患撤離醫院,構成違約,依系爭契約第九條第二項約定,伊得請求其給付懲罰性違約金二百萬元,及自九十六年十月一日起至九十八年六月十五日之租金損失二百零五萬元等語,資為抗辯。並於第一審提起反訴,求為命鄧高文給付四百零



五萬元及自反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利息之判決(未繫屬本院者,不予贅述)。原審將第一審就上開部分所為董振楨敗訴之判決一部予以廢棄,改判駁回鄧高文該部分在第一審之訴;一部予以維持,駁回董振楨其餘上訴,係以:兩造於九十三年五月十二日簽訂系爭契約,由鄧高文董振楨租用屏東縣潮州鎮○○路○○○號六愛醫院十一樓,成立照護病房,經營呼吸照護業務,期間自九十三年五月十二日起至九十八年六月十五日止,董振楨應提供電腦申報系統,供鄧高文申報健保給付,於健保給付匯入董振楨帳戶後,按月進行拆帳。健保局於九十六年六月一日起終止與與董振楨間健保特約。董振楨另聘訴外人黃柏仁為負責醫師,於九十六年六月一日在原址成立上詮醫院,於同年七月六日取得健保局健保特約,自同年八月八日起提供電腦申報系統供鄧高文以上詮醫院名義申請健保給付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系爭契約第一條第十一項㈤至㈧約定:「健保費用申報方面,甲方(董振楨)提供現有電腦申報系統,由乙方(被上訴人)自行申報」,「乙方申報人員,每月二日前需住院健保申報完成,甲方協助蓋章」,「每月健保申報、申復由乙方自行處理,甲方協助蓋醫院大小章」,「呼吸照護病房健保申報費用如已撥款,甲乙雙方應於每月三日前拆完帳,不得藉故拖延,否則可依損失狀況,要求對方賠償」;第二條第一、二項約定:「乙方承租甲方十一樓作為呼吸照護病房。甲方負責提供醫院十一樓之合法醫療場地現況交予以乙方,作為呼吸照護病房之場所」,「甲方提供呼吸照護病房健保申報之蓋章,不得藉故拖延,如因甲方之蓋章因素,促使乙方無法順利運作,甲方需賠償乙方之損失」,並未約定董振楨負有使鄧高文得以「董振楨即六愛醫院」之名義申報健保給付之義務。依證人黃柏仁及國城呼吸照護中心人事主任邱秋華於第一審所為證述,暨邱秋華所擬協議書手稿,並參酌董振楨已將鄧高文未能申領之九十六年五、六、七月健保給付二百四十六萬元、四百五十萬元,給付鄧高文六百四十七萬元完畢,為鄧高文所不爭執,暨鄧高文已以上詮醫院之名義向健保局申報同年八、九月之健保給付等情,堪認鄧高文在九十六年四、五月間知悉六愛醫院將於九十六年六月一日遭健保局終止健保特約,為繼續與董振楨合作經營呼吸照護中心,乃同意董振楨於原址另設立上詮醫院,供其申領健保給付,董振楨就系爭契約所負義務,縱使有一時障礙,但已排除並補正。鄧高文既同意將系爭契約以「六愛醫院」名義申報健保給付,變更為以「上詮醫院」名義申報健保給付,系爭契約效力仍繼續,則鄧高文於九十六年六月十三日以董振楨遭終止健保特約係給付不能為由終止系爭契約,自非合法,不生終止之效力。黃柏仁雖聲請上詮醫院自九十六年九月二十日起歇業,惟董振楨



既可依先前模式另聘負責醫師成立醫院,申領健保給付,則鄧高文在上詮醫院歇業前,於同年月十八日將病患撤離醫院,若認其為默示終止系爭契約,亦非合法。鄧高文主張系爭契約業經其終止,請求董振楨賠償契約終止所失利益之損失,尚非有據。次查系爭契約第九條第二項固約定:「在契約有效期間內,除依本契約及法律規定之外,甲乙雙方不得以任何形式解除或終止本約,否則應支付對方懲罰性違約金新台幣貳佰萬元」,然兩造於九十六年四、五月即知悉六愛醫院將被健保局停約,嗣經協商,鄧高文同意董振楨在原址另設立上詮醫院,同年七月六日取得健保特約,堪認兩造已約定另設立上詮醫院申報健保給付,繼續合作經營照護中心。黃柏仁醫師因知悉九十六年八月間兩造協商破裂,乃於同年九月二十日向健保局申請歇業,並已事先知會兩造。鄧高文於九十六年九月十八日撤離承租醫院之違約行為,係因黃柏仁通知將申請撤銷上詮醫院開業,九十六年九月二十日上詮醫院申請撤銷開業果經健保局核准,董振楨又未能提出可供鄧高文申報健保給付之醫院,違反系爭契約義務,鄧高文之上開違約行為,係因董振楨先有無法提供鄧高文申報健保給付之故,自非可歸責於鄧高文董振楨主張鄧高文違約,依上開約定請求鄧高文給付違約金二百萬元及所受租金損失二百零五萬元,即屬無據。系爭契約已於九十八年六月十五日屆滿,鄧高文撤離承租之醫院,並無可歸責之事由,董振楨應返還押租金五十萬元。故鄧高文請求董振楨給付五十萬元,及自九十七年一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餘一千三百四十五萬三千八百七十五元及其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董振楨請求鄧高文給付四百零五萬元及其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鄧高文於事實審主張:兩造雖於九十六年五月間及同年六月十三日前就董振楨遭健保局終止健保特約及如何善後進行協商,但未達成協議。董振楨於九十六年七月四日至同年九月四日間共計匯款或以現金交付伊四百九十四萬零二百四十三元,非給付伊六百四十七萬元,其並未付清伊未能申領之健保費;伊係為照顧病患,始於徵得黃柏仁同意後,以上詮醫院名義申報九十六年八、九月之健保給付,兩造確未達成原契約繼續有效之協議等語,並提出書面手稿一紙為證(見一審卷㈠二○四頁、卷㈡八二頁以下、二○六頁、原審重上卷㈠六八頁以下、重上更㈠卷六○頁以下)。邱秋華、黃柏仁亦於第一審依序證稱:我們是在四月底、五月初知道六愛醫院要被停業,伊把和鄧高文討論的結果寫下來,以此文書內容、條件跟董振楨溝通,會寫這些條件是希望與董振楨的合作可繼續下去。兩造後來並沒有達成由董振楨另外成立上詮醫院,合作契約繼續之協議;兩造於六月開始協商,因協商不



成,且董振楨之前有違規行為,伊不信任董振楨,欲取回上詮醫院之存摺和印章,董振楨不同意,伊就申請撤銷,健保被取消特約後,兩造未成立協議各等語(見一審卷㈠二二○至二二二頁、二二六頁以下)。似此情形,能否謂兩造嗣約定將系爭契約原來以「六愛醫院」名義申報健保給付,變更為以「上詮醫院」名義申報健保給付,系爭契約效力仍繼續,自滋疑問。倘兩造無上開約定,鄧高文主張其已於九十六年六月十三日終止系爭契約,得請求董振楨賠償損害,是否不足採取,即非無研求之餘地。原審就上開事項,未遑查明審究,遽以前開理由為鄧高文不利之判決,已有可議。次查原審係認系爭契約並未約定董振楨負有使鄧高文得以「董振楨即六愛醫院」之名義申報健保給付之義務,鄧高文已同意以上詮醫院名義申報健保給付,繼續與董振楨合作經營呼吸照護中心,董振楨就所負義務,縱使有一時障礙,非不得排除並補正;鄧高文於黃柏仁在九十六年九月二十日歇業前,即於同年月十八日將所有病患撤離醫院,係屬違約行為。則鄧高文既違約而董振楨未違約,自難謂鄧高文之違約不可歸責於鄧高文董振楨不得以其違約為由,請求其賠償損害,及須返還其全部押租金。乃遽謂鄧高文之違約行為不可歸責於鄧高文,爰為董振楨敗訴之判決,殊有未合。兩造上訴論旨,各自指摘原判決於己不利部分違背法令,求予廢棄,均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兩造上訴均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一○三 年 十一 月 二十六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陳 國 禎
法官 李 慧 兒
法官 阮 富 枝
法官 彭 昭 芬
法官 陳 光 秀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三 年 十二 月 九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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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