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一○三年度台上字第二四四九號
上 訴 人 林姿瑩
連怡如
連怡靜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郭睦萱律師
被 上訴 人 連健安
連浣君
連斯芬
連德懷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劉慧君律師
鄧依仁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認領無效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
○三年四月二十二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一○二年度家上
字第二○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上訴人甲○○主張:伊係已故連和琨之配偶。被上訴人丁○○、庚○○依序於民國五十三年七月十九日、六十二年四月一日出生,其生母為訴外人翁櫻桃,丁○○、庚○○先後於六十五年四月十四日、同年月十五日經連和琨辦理認領登記為長子、次女,惟連和琨並非渠等生父,其所為認領行為自始無效。又被上訴人戊○○、己○○依序於五十四年三月二十八日、六十一年十一月十二日出生,其生母李淑霞於五十八年十一月二十日與連和琨結婚,連和琨依序於六十年四月十三日、六十二年二月二十日辦理登記戊○○、己○○為長女及次男,惟己○○、戊○○亦非連和琨之親生子女,渠等與連和琨間之親子關係不存在等情,求為確認連和琨於六十五年四月十四日所為認領丁○○之行為無效,確認連和琨於六十五年四月十五日所為認領庚○○之行為無效,確認連和琨與己○○間之父子關係不存在,確認連和琨與戊○○間之父女關係不存在之判決(甲○○請求確認連和琨認領丁○○、庚○○之行為無效部分,第一審為其勝訴之判決,丁○○、庚○○未聲明不服,該部分業已確定)。被上訴人則以:伊與連和琨間固無血緣關係,惟均自幼受連和琨收養,有收養之法定親子關係存在。依七十四年六月三日修正前民法第一千零七十九條規定,收養原不以書面或登記為必要,連和琨因考量對小孩之心理影響,逕將丁○○、庚○○辦理認領登記為長男、次女,並不影響收養關係之成立。戊○○之生母李淑
霞於五十八年十一月二十日與連和琨結婚,連和琨以戊○○為子女之意思撫養長大;己○○剛滿月即由連和琨、李淑霞抱來撫養,連和琨與渠等間確有收養關係存在等語,資為抗辯。並於第一審主張:伊與連和琨間有收養之親子關係存在等情,以上訴人甲○○、乙○○、丙○○為被告,提起反訴,求為確認丁○○、庚○○、戊○○、己○○與連和琨間之收養關係存在之判決。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部分之判決,駁回其上訴,係以:連和琨於五十八年十一月二十日與李淑霞結婚,七十年一月十五日離婚,連和琨依序於六十年四月十三日、六十二年二月二十日將戊○○(李淑霞與他人於五十四年三月二十八日所生)、己○○(六十一年十一月十二日出生)辦理出生登記為其長子(嗣變更登記為次子)、長女;於六十五年四月十四日、同年月十五日將丁○○(翁櫻桃與他人於五十三年七月十九日所生)、庚○○(六十二年四月一日出生)辦理認領登記為其長子、次女。連和琨於八十二年四月二十四日收養甲○○婚前子女乙○○、丙○○,並於九十一年年五月八日與甲○○結婚,嗣連和琨於九十九年九月十九日死亡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戶籍謄本足稽。次查七十四年六月三日修正前民法第一千零七十九條規定:收養子女,應以書面為之。但自幼撫養為子女者,不在此限。故收養人收養未滿七歲之人,係收養人單方之收養意思與自幼撫育之事實結合而成立養親子關係,不以將原戶籍塗銷,辦妥收養登記為生效要件,法律亦未明定應得生父母之同意,祇須有自幼撫養之事實,並有以之為子女之意思即可。丁○○係翁櫻桃之非婚生兒子,翁櫻桃於五十六年九月間結識連和琨進而交往,連和琨將丁○○視為子女加以撫養,六十二年五月間丁○○、翁櫻桃將剛滿月之庚○○抱來撫養,翁櫻桃與丁○○、庚○○之相關生活及撫養費用均由連和琨支付;戊○○係李淑霞之非婚生女兒,李淑霞於五十八年十一月二十日與連和琨結婚,連和琨以子女之意思撫養戊○○,連和琨另於六十一年底將剛滿月之己○○抱來撫養。足見被上訴人未滿七歲時,連和琨即與被上訴人以父子、父女相稱共處,已有自幼撫育之事實。依前開法條規定,連和琨與被上訴人間已成立收養關係,被上訴人主張其與連和琨間之收養關係存在,自非無據。又連和琨與李淑霞結婚後單獨收養丁○○、庚○○,並非無效,李淑霞迄未請求法院撤銷連和琨與丁○○、庚○○間之收養關係,自不生該收養關係無效之問題。故甲○○請求確認連和琨與己○○、戊○○間之親子關係不存在,為無理由,不應准許。被上訴人反訴請求確認其與連和琨間之收養關係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查七十四年六月三日修正前民法第一千零七十九條規定,收養子女,應以書面為之。但自幼撫養為子女者,不在此限。所稱「自
幼撫養為子女者,不在此限」,係指以自幼撫養為子女之方式收養子女,無庸訂立書面收養契約而言,非謂第三人得不經幼年子女法定代理人之同意,擅自帶走其幼年子女撫養為自己之養子女;所謂「幼」,係指未滿七歲者而言。又民法第十三條第一項規定,未滿七歲之未成年人,無行為能力;第七十六條規定,無行為能力人由法定代理人代為意思表示,並代受意思表示。是以收養之意思自幼撫養未滿七歲之未成年人為子女,應由該未成年人之法定代理人代為或代受被收養之意思表示,始生效力。連和琨以收養之意思撫育被上訴人時,被上訴人均未滿七歲,為原審認定之事實。乃未查明斯時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係何人,渠等有否代被上訴人為或受被收養之意思表示,遽謂上開法條係規定,自幼撫養為子女者,僅須有自幼撫養之事實,並有以之為子女之意思即可,不以得其生父母同意為必要,被上訴人與連和琨間存在收養關係,進而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決,自有可議。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五十一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三 年 十一 月 二十六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陳 國 禎
法官 李 慧 兒
法官 阮 富 枝
法官 彭 昭 芬
法官 陳 光 秀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三 年 十二 月 九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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