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一○三年度台上字第二四○三號
上 訴 人 蔡 隆 德
蔡 崇 信
陳 儉 素
蔡 佩 璉
蔡 佩 瑛
蔡 秀 瑄
王留玉霞
蔡 雅 璿
蔡 雅 馥
蔡 隆 一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 鄭 權律師
被 上訴 人 黃 財 源
訴訟代理人 劉 淑 華律師
被 上訴 人 蔡 建 光
蔡 長 泰(即蔡建裕之承受訴訟人)
蔡 建 昌
蔡 潔
蔡 碧 玉
蔡 鏗
蔡 壽 惠
施 美 惠
蔡 士 傑
蔡 士 智
王 肖 岳
黃 貴 美
蔡 長 穎
蔡 翰 熊
蔡 蓁 瑜
李蔡增惠
林 晋 如(即蔡建盛之承受訴訟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 忠 儀律師
被 上 訴人 蔡 長 哲(即蔡建盛之承受訴訟人)
蔡 長 曄(即蔡建盛之承受訴訟人)
蔡 長 祐(即蔡建盛之承受訴訟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優先承買權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一○二年五月一日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再審判決(一○二年度
重再字第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查被上訴人蔡建盛、蔡建裕分別於上訴人上訴本院後之民國一○二年五月二十一日、同年八月十一日死亡,並經蔡建盛之繼承人林晋如及蔡建裕之繼承人蔡長泰,各自提出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及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聲明承受訴訟,固無不合;惟蔡建盛之繼承人除林晋如外,尚有蔡長哲、蔡長曄、蔡長祐(下稱蔡長哲等三人),因蔡長哲等三人未聲明承受訴訟,應由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八條規定,依職權命其等為蔡建盛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先予敘明。
本件上訴人主張:兩造間請求確認優先承買權等事件之前訴訟程序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一○一年度重上字第一○四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認被上訴人黃財源就坐落彰化縣鹿港鎮○○段○○○○○○○地號等二筆土地(重測前依序為頂厝段崙子頂小段三七七之十、三七七之十二地號土地,均係七十五年間自同段三七七之一地號分割而來,下合稱系爭土地)有優先承買權,係違反土地法第一百零六條規定,且有消極不適用本院四十年台上字第一五二四號、八十八年台上字第一號判例之違法;又系爭土地於六十年間經都市計畫編定為住宅區及市場用地,而黃財源之祖父黃深於六十二年間起承租,乃承租他人非農、漁、牧土地供耕作之用,即非耕地租用,應無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之適用,然原確定判決竟認黃財源就系爭土地有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十五條規定之優先承買權,亦有適用該法條之顯然錯誤,並與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一二四號解釋理由書意旨牴觸之違誤等情,爰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對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求予廢棄原確定判決之判決。
被上訴人蔡建光以次二十人則以:原確定判決已認定系爭土地原為耕地,並在五十五年間以前,即出租予黃財源之祖父黃深耕作,上訴人係就原確定判決取捨證據、認定事實而為指摘,並非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範疇等語置辯。被上訴人黃財源亦以:本院四十年台上字第一五二四號、八十八年台上字第一號判例,係僅限於「非耕地」租用情形,與本件自始即屬耕地租用之情形不同;且系爭土地地目迄今均為「田」,縱曾經都市計畫編定為住宅區及市場用地,亦僅係得由出租人終止租約收回耕地之原因而已,在出租人未終止租約前,難謂無耕地租約之適用,原確定判決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事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原確定判決認定系爭土地原為耕地,黃財源之祖父黃深在五十五年以前即承租,訂
有耕地三七五租約,系爭土地雖於六十年間經編定為住宅區及市場用地,惟承租人仍續為耕地使用,現由黃財源自任耕作迄今,其耕地租約有效存續,並無終止或無效情形,乃事實審法院本其職權所為取捨證據及認定事實之結果,尚無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且系爭土地目前之地目仍為「田」,仍屬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規定之耕地,承租人黃財源就系爭土地即有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十五條所定優先承買權之適用;此與本院四十年台上字第一五二四號、八十八年台上字第一號判例意旨,係就「非耕地」成立租賃契約所為闡釋之情形有間,自無從比附援引。而系爭土地既屬耕地,亦無違反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一二四號解釋理由書之意旨可言。從而,上訴人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提起再審之訴,求予廢棄原確定判決,不能准許等詞,為其心證之所由得,因而判決駁回上訴人之再審之訴。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或本院尚有效之判例顯然違反,或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判決者而言,不包括行政機關函令之適用、漏未斟酌證據、判決不備理由及認定事實錯誤等情形在內。又出租人之耕地,在租賃關係存續中,雖經編為都市計畫建築用地,惟地目尚未變更,依土地法第八十三條規定,承租人仍得繼續為原來之耕作使用,在出租人合法終止租約收回土地之前,並不變更其耕地租賃之性質,自仍有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十五條規定之適用。查上訴人於前訴訟程序係主張系爭土地於六十年間經都市計畫編定為住宅區及市場用地後,始由黃財源之祖父黃深於六十二年間起開始承租,即非耕地租用,無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十五條規定之適用云云;惟原確定判決依其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定系爭土地係黃財源之祖父黃深在五十五年以前即承租,並非系爭土地於六十年間編定為住宅區及市場用地後始承租,且由黃財源之父黃金樹及黃財源續為耕地使用,其耕地租約仍有效存續,並無終止或無效情形,仍有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十五條所定優先承買權之適用,自無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事,原審因以上開理由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決,經核於法洵無違誤。上訴論旨,猶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三 年 十一 月 十九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林 大 洋
法官 鄭 傑 夫
法官 鍾 任 賜
法官 簡 清 忠
法官 吳 麗 惠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三 年 十二 月 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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