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離婚等
最高法院(民事),台上字,103年度,2390號
TPSV,103,台上,2390,20141119

1/1頁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三年度台上字第二三九○號
上 訴 人 紀禾富(即紀進三)
      田涵羽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翰榕律師
被 上訴 人 洪品鈺(即洪文玉)
訴訟代理人 董怡辰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三年八
月五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一○二年度家上字第二九○號
),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四百六十七條、第四百七十條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以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上開規定,於家事訴訟事件,依家事事件法第五十一條規定,亦應準用之。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雖以該判決有違反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等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上訴人丙○○與被上訴人於民國八十三年十二月十三日結婚,婚後育有二名子女,而於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七日偕同辦理離婚(下稱系爭離婚)登記,丙○○於一○一年六月十五日與上訴人甲○○結婚。惟系爭離婚因欠缺法定要件,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於一○二年十月二十五日以一○一年度婚字第九九九號判決確認丙○○與被上訴人間婚姻關係存在(下稱確認婚姻關係存在事件)確定。丙○○於確認婚姻關係存在事件程序中,雖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規定,反請求判決離婚,惟丙○○不能證明其與被上訴人間婚姻是否因其父母與被上訴人相



處發生摩擦,彼此難以互相包容,導致雙方無法相互調適,達到客觀上難以維持婚姻之程度;而丙○○自九十年間在外積欠債務,常有地下錢莊人士討債,為免牽連家人,丙○○始與被上訴人辦理系爭離婚,該二人非因感情不睦而為系爭離婚,且丙○○辦理系爭離婚登記後,仍固定於假日回家,其於九十四年至九十五年間在大陸地區工作,亦以書信與被上訴人及子女聯繫,並對被上訴人表達關懷思慕之情。又丙○○返家期間,仍與被上訴人發生性行為,已超越夫妻離婚後,基於維護未成年子女利益而維持友善父母關係之程度。且丙○○於九十二年開設○○工程有限公司,邀同被上訴人為保證人向訴外人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東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迄未清償,被上訴人復於系爭離婚後為丙○○繳納保險費,顯露對丙○○仍有夫妻情分,又於九十八年間陪同丙○○至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醫院接受喉癌手術治療,繳交醫療費用,丙○○出院後亦回家休養,難認兩造婚姻已達於無法維持程度。再者,丙○○與被上訴人於婚姻諮商過程,被上訴人表示為維持完整家庭,願意背負債務,而丙○○卻無意願回歸被上訴人及所育子女身邊,反而表示要照顧甲○○與前夫所生之子女,則即使丙○○對被上訴人已無感情,不願與被上訴人繼續生活,亦係其與甲○○再婚所造成,縱其與被上訴人間婚姻關係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望,就此重大事由,丙○○過失程度顯較被上訴人為重,丙○○不得依上開規定請求與被上訴人離婚。又系爭離婚既屬無效,上訴人間之結婚即屬重婚。而系爭離婚登記之見證人施○容係丙○○單方邀請於離婚協議書上簽名,並未親聞親見被上訴人有離婚之真意,難認丙○○對其與被上訴人間系爭離婚欠缺法定要件而無效為無過失,況丙○○於辦理系爭離婚登記後,仍與被上訴人維持正常婚姻與家庭生活,丙○○與被上訴人是否有離婚真意,並非無疑,縱甲○○因善意而與丙○○結婚,亦無民法第九百八十八條第三款但書之適用,上訴人間後婚姻關係違反重婚禁止規定,應屬無效。從而,丙○○反請求與被上訴人離婚,為無理由;被上訴人請求確認上訴人間婚姻關係無效,為有理由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命為辯論及已論斷或其他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者,泛言謂為違法,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家事事件法第五十一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三 年 十一 月 十九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林 大 洋
法官 吳 麗 惠
法官 鍾 任 賜
法官 簡 清 忠
法官 鄭 傑 夫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三 年 十一 月 二十八 日
v

1/1頁


參考資料
台東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