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三年度台上字第二三八五號
上 訴 人 張易華
被 上訴 人 祭祀公業王觀蔭
法定代理人 王正騰
王鴻圖
被 上訴 人 王立群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派下權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
○三年七月一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一○三年度上字第一
九五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按提起民事第三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十六第一項前段規定預納裁判費,並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前段規定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本件上訴人對於原法院上開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未依首揭法條規定,預納裁判費及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雖即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及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但業經本院於民國一○三年九月二十四日以一○三年度台聲字第一一五三號裁定予以駁回,此裁定已於同年十月九日送達上訴人,有送達證書可稽。茲已逾相當期間,上訴人迄未補正,堪認其已明知上訴之要件有欠缺,參照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九條規定,爰不行定期間先命補正之程序,逕以裁定駁回之。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三 年 十一 月 十四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王 仁 貴
法官 謝 碧 莉
法官 詹 文 馨
法官 林 金 吾
法官 吳 謀 焰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三 年 十二 月 二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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