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確認買賣契約不存在等
最高法院(民事),台上字,103年度,2381號
TPSV,103,台上,2381,20141113

1/1頁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一○三年度台上字第二三八一號
上 訴 人 黃秋菊
      劉福享
      劉家倫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志豪律師
被 上訴 人 黃國修
      黃國書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買賣契約不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
民國一○三年三月十二日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第二審判決(一
○二年度重上字第一九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理 由
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伊與上訴人黃秋菊均為已故黃貴龍之子女,黃貴龍與上訴人劉福享共有坐落台中市○○區○○○段○○○○○段○○○○○○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依序三分之一、三分之二,黃貴龍於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十八日死亡,伊、黃秋菊及訴外人黃秋媚黃于珍黃純美(下稱黃秋媚等三人)共同繼承黃貴龍之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於九十七年十一月十四日辦理繼承登記後,黃秋媚等三人將其應有部分贈與上訴人劉家倫,於九十八年四月十七日辦畢移轉登記。劉福享劉家倫(下稱劉福享等二人)於九十九年六月一日以存證信函通知伊及黃秋菊,表示渠等依土地法第三十四條之一規定,以新台幣(下同)二千三百三十二萬零八百六十四元出賣系爭土地及地上農作物、農業設施予訴外人林元生,如欲行使優先購買權,須以現金一次支付價金。黃秋菊並無購買系爭土地之意思,竟與劉福享等二人通謀,虛偽表示行使優先購買權,並於九十九年七月十三日辦畢系爭土地移轉登記,渠等就系爭土地所為買賣,應屬無效,依民法第一百十三條規定,負回復原狀之義務。黃秋菊未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伊仍為系爭土地共有人,自得請求黃秋菊塗銷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等情,求為確認上訴人就系爭土地於九十九年六月十五日所為之買賣契約關係不存在,及命黃秋菊塗銷就系爭土地經台中市東勢地政事務所以九十九年六月二十四日東地資字第○四一一二○號收件,以同年月十五日買賣為原因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判決(未繫屬本院者,不予贅敘)。上訴人則以:劉福享等二人依土地法第三十四條之一第一項規定出賣系爭土地,黃秋菊依同法條第四項規定行使優先購買權,雖劉福享等二人將應得之價金贈與黃秋菊,不影響已成立之買賣契約之效力,且被上訴人已領取應得之價金,可見伊就系爭土地所



為買賣非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等語,資為抗辯。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部分之判決,駁回其上訴,係以:被上訴人與黃秋菊黃貴龍之子女,劉福享黃秋菊之配偶,劉家倫劉福享黃秋菊之子。黃貴龍劉福享共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依序三分之一、三分之二,黃貴龍於九十一年十一月十八日死亡,黃秋媚等三人、黃秋菊及被上訴人共同繼承黃貴龍之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於九十七年十一月十四日辦理繼承登記,黃秋媚等三人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贈與劉家倫,於九十八年四月十七日辦畢移轉登記。劉福享等二人依土地法第三十四條之一第一項規定出賣系爭土地予林元生黃秋菊行使優先購買權,於九十九年七月十三日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為兩造所不爭執。次查劉福享等二人與林元生於九十九年五月二十七日訂立不動產買賣預約書,約定出賣系爭土地、農作物、農業設施予林元生,價金依序五百三十九萬四千八百六十四元、一千四百零二萬六千元、三百九十萬元,共計二千三百三十二萬零八百六十四元。劉福享於九十九年六月一日寄發存證信函予被上訴人、黃秋菊,表示如欲行使優先購買權,應於函到十日內以書面為之,並於簽約時以現金一次支付價金。黃秋菊依土地法第三十四條之一第四項規定行使優先購買權,依同一條件向劉福享等二人承購,其未給付價金予劉福享等二人,僅提存應支付被上訴人之價金,劉福享劉家倫依序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三分之二、六分之一移轉登記予黃秋菊劉福享等二人明知黃秋菊行使優先購買權時,無資力支付上開價金,渠等二人與黃秋菊間無買賣系爭土地之真意,劉福享等二人係出於贈與之意思,以買賣為原因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黃秋菊,渠等間之買賣行為顯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又土地法第三十四條之一第一項所定處分,不包括贈與。劉福享等二人依土地法第三十四條之一第一項規定出賣系爭土地予林元生黃秋菊行使優先購買權,劉福享等二人以贈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予黃秋菊之方式,於九十九年七月十三日辦畢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難謂黃秋菊係以出賣予林元生之同一條件承買,其無優先購買權可言。縱上訴人隱藏贈與之法律關係,黃秋菊無從依土地法第三十四條之一之規定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再民法第一百十三條規定,無效法律行為之當事人,於行為當時知其無效,或可得而知者,應負回復原狀或損害賠償之責任。上訴人間就系爭土地所為買賣之債權行為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係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所為,均為無效,渠等間之買賣契約關係自不存在,依上開法條規定,應負回復原狀責任。故被上訴人請求確認上訴人就系爭土地於九十九年六月十五日所為之買賣契約關係不存在,及請求黃秋菊塗銷就系爭土地經台中市東勢地政事務所以九十九年六月二十四日東地資字第○四一一二○號收件,以同年月十五日買賣



為原因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劉福享劉家倫為系爭土地共有人,應有部分依序三分之二、六分之一,渠等二人將其應有部分贈與黃秋菊,並辦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為原審認定之事實。果爾,劉福享等二人既係基於贈與契約將其所有上開土地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黃秋菊,能否謂該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無效,被上訴人得請求黃秋菊塗銷移轉該應有部分之登記,自滋疑問。原審未詳查審認,遽命黃秋菊塗銷該部分之移轉登記,已有可議。次查共有人已依土地法第三十四條之一第四項規定行使優先購買權者,其與出賣之共有人間即成立買賣契約,如其資力不足、未依約給付價金,僅屬其應否負違約責任之問題,與該買賣契約之成立無必然關係。原審徒以黃秋菊無資力,迄未給付價金予劉福享等二人,即謂渠等間就系爭土地之買賣行為係屬虛偽,亦有未合。且上訴人於事實審係抗辯:劉福享等二人將其出賣系爭土地可收取之價金贈與黃秋菊,當時有向國稅局申報,有贈與稅免稅證明書可證等語(見第一審卷八九頁反面、九三頁、九四頁,一二五頁反面、一九○頁反面)。原審未調查審認其抗辯是否可採,遽認劉福享等二人贈與黃秋菊者為系爭土地應有部分,黃秋菊無資力給付價金,渠等間之買賣行為顯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爰為不利上訴人之判決,尚嫌疏略。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三 年 十一 月 十三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陳 國 禎
法官 李 慧 兒
法官 阮 富 枝
法官 陳 光 秀
法官 彭 昭 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三 年 十一 月 二十五 日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