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分配夫妻剩餘財產等
最高法院(民事),台上字,103年度,2377號
TPSV,103,台上,2377,201411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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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一○三年度台上字第二三七七號
上 訴 人 張○○
訴訟代理人 林志豪律師
被 上訴 人 封○甲
訴訟代理人 賴淑玲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配夫妻剩餘財產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
國一○二年七月九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一○一年度家上
字第三二五號),提起一部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再給付被上訴人夫妻剩餘財產差額新台幣三十萬元本息,及駁回其對於第一審駁回其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夫妻剩餘財產差額與命其給付被上訴人夫妻剩餘財產差額之上訴,暨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其他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關於駁回其他上訴部分,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本件被上訴人主張:兩造於民國九十五年二月十六日結婚,育有一未成年之女封○○,未約定夫妻財產制。因兩造難以維持婚姻,伊原請求准許判決兩造離婚,惟上訴人亦反訴請求離婚,伊為節省訴訟資源,故撤回離婚之請求。以伊一○○年四月八日提起離婚請求時為基準日,伊與上訴人之剩餘財產依序為新台幣(下同)五千四百九十一元、五百三十五萬六千七百七十三元,差額為五百三十五萬一千二百八十二元,依民法第一千零三十條之一第一項規定,上訴人應給付伊剩餘財產差額之半數二百六十七萬五千六百四十一元等情,求為命上訴人給付二百六十七萬五千六百四十一元,及自一○○年十二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之判決(第一審判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一百五十七萬九千八百八十九元本息,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被上訴人就受敗訴判決中八十六萬六千四百零八元本息部分提起上訴,其餘未聲明不服。原審判命上訴人再給付被上訴人三十萬元本息,駁回其其餘上訴。又被上訴人其他請求,不予贅敘)。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提起之離婚本訴已撤回,兩造婚後財產價值之計算,應以伊提起反訴請求離婚即一○○年八月十九日為基準日,斯時被上訴人之剩餘財產為三百零九萬五千二百十元,伊之剩餘財產為五十九萬零六百六十元,差額為二百五十萬四千五百五十元,被上訴人對伊並無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等語,資為抗辯。並於第一審提起反訴主張:被上訴人於一○○年二月二十六日與訴外人塗宣慈通姦,業經判決有罪確定。伊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剩餘財產差額二百五十萬四千五百五十元之半數一百二十五萬二千二百七十四元。被上訴人外遇造成兩造分居,自一○○年



二月二十六日起至兩造離婚判決確定之日止,應分擔伊及封○○之家庭生活費用每月九萬元之四分之三即六萬七千五百元。封○○現由伊行使親權,被上訴人研究所畢業,頗有積蓄,其應自兩造離婚判決確定之日起至封○○成年之日止負擔封○○之扶養費三分之二即每月二萬三千一百零十四元等情,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一百二十五萬二千二百七十四元,及自一○一年三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命被上訴人自一○○年二月二十六日起至本件判決離婚確定之日止,按月於每月五日給付家庭生活費用四萬八千八百九十六元;命被上訴人自本件離婚判決確定之日起至封○○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五日給付關於封○○之扶養費二萬一千七百三十一元,如遲誤一期履行者,其後之期間視為到期之判決(未繫屬本院者,不予贅敘)。
原審以:兩造於九十五年二月十六日結婚,育有未成年子女封○○。被上訴人在一○○年二月二十六日與塗宣慈通姦,經判決有罪確定。封○○自九十九年十二月十七日起由被上訴人之母周家儀在台北市住處照顧,上訴人之家人於一○○年二月二十六日將封○○周家儀住處帶離,由上訴人單獨照顧迄今。兩造之婚姻經第一審判決准許上訴人請求與被上訴人離婚,於一○一年十月二十三日確定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查被上訴人於一○○年四月八日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三、四款及第二項規定,起訴請求與上訴人離婚,嗣並追加請求分配剩餘財產;上訴人則於一○○年八月十九日依上開法條第一項第二款及第二項規定,反訴請求與被上訴人離婚,並請求分配剩餘財產。第一審訴訟程序中,被上訴人與塗宣慈通姦犯行經判決有罪確定,被上訴人鑑於上訴人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二款反訴請求離婚之事證明確,且無礙其欲達成離婚之結果,為節省訴訟資源計,於一○一年八月二十七日撤回離婚之本訴,並同意法院依上訴人反訴之請求判決離婚,及計算兩造婚後財產之差額,足見被上訴人提起離婚本訴時,兩造之婚姻基礎已動搖,難期一方對於他方財產之增加再事協力、貢獻,被上訴人顯有意以其起訴之時點作為兩造婚後財產範圍及其價值之計算基準,兩造婚後財產之計算應以被上訴人提起離婚本訴即一○○年四月八日為基準,以該日為基準日,被上訴人之婚後財產有:坐落新北市○○區○地○○段○○○○○段○○○○○地號(下稱一六之二八地號)土地,價值十八萬元。矽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矽格公司)股份七股,價值一百九十二點五元。廣達電腦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廣達公司)股份六十一股,價值三千三百六十七元。第一商業銀行斗六分行(下稱一銀斗六分行)存款一千五百四十三元,共計四十九萬零一百零二點五元。上訴人之婚後財產有:崧峻生物科技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崧峻公司)股份五萬二千股,價值五十二萬元。一銀斗六分行存款七萬零六百六十元。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台大郵局存款五萬三千九百九十四元。處分門牌號碼台中市○區○○○路○○○號十四樓之八房地利益三百萬五千二百二十六元。賓士牌車號○○○○-00自用小客車利益六十萬元,共計四百二十四萬九千八百八十元。兩造剩餘財產之差額為三百七十五萬九千七百七十七點五元,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給付剩餘財產之差額為一百八十七萬九千八百八十九元。次按家庭生活費用,除法律或契約另有約定外,由夫妻各依其經濟能力、家事勞動或其他情事分擔之,民法第一千零三條之一第一項定有明文。又如妻有正當理由而與夫分居時,夫仍應負擔妻之生活費用。上訴人於一○○年二月二十六日凌晨會同警方查獲被上訴人與塗宣慈通姦,上訴人於當日返回台北市娘家與其母張○○同住,迄至一○一年十月二十三日兩造離婚判決確定之日,並均由其單獨照顧封○○,其顯係基於正當理由而與被上訴人分居,被上訴人自應分擔分居期間之家庭生活費用。被上訴人為研究所畢業,分居期間其名下財產有崧峻公司股份二十一萬一千股、一六之二八地號土地、矽格公司股份七股、廣達公司股份六十一股、存款一千五百四十三元;上訴人為大學畢業,分居期間其名下財產有崧峻公司股份五萬二千股,大同股份有限公司、華夏海灣塑膠股份有限公司、中華映管股份有限公司投資共計一萬零九百七十元。兩造原共同創立崧峻公司,分別擔任董事長、總經理,月薪各為八萬元及六、七萬元,兩造自崧峻公司離職後,各自另創生技公司。足見兩造資力及收入相當,分居期間兩造自身之生活費用,應由兩造各自負擔,封○○之生活費用則應由被上訴人、上訴人按三分之二、三分之一比例負擔。封○○於兩造分居期間,隨同上訴人居住於台北市娘家,依行政院主計處發布之家庭收支調查報告台北市資料計算,台北市每人每月之經常性消費支出為二萬五千三百二十一元,上訴人自一○○年二月二十六日起至一○一年十月二十三日兩造離婚判決確定之日止,每月得請求被上訴人負擔封○○之生活費用一萬六千八百八十一元。再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不因結婚經撤銷或離婚而受影響。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民法第一千一百十六條之二、第一千一百十九條分別定有明文。審酌被上訴人係研究所畢業,曾任崧峻公司董事長,現另行創立生技公司,學經歷俱佳;上訴人大學畢業,曾任崧峻公司總經理,現另行創立生技公司,及上訴人單獨行使及負擔對封○○之權利及義務等情,認封茵茵之扶養費應由被上訴人、上訴人依三分之二、三分之一比例分擔,被上訴人應自兩造離婚判決確定之日起至封○○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五日前給付關於封○○之扶養費



一萬六千八百八十一元,如遲誤一期履行時,其後各期視為亦已到期,以維封○○之最佳利益。故被上訴人依民法第一千零三十條之一第一項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剩餘財產差額一百八十七萬九千八百八十九元,及自一○○年十二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上訴人依民法第一千零三條之一第一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自一○○年二月二十六日起至本件離婚判決確定之日止之家庭生活費用每月一萬六千八百八十一元,及請求被上訴人自兩造離婚判決確定之日起至封茵茵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五日給付封○○之扶養費一萬六千八百八十一元,一期逾期未履行者,其後各期視為已到期,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上訴人逾上開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爰將第一審判決關於駁回被上訴人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差額三十萬元本息;命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自一○○年二月二十六日起至兩造離婚判決確定之日止之家庭生活費用,逾每月一萬六千六百八十一元;定未成年子女封○○之扶養費部分廢棄,改判命上訴人再給付被上訴人夫妻剩餘財產差額三十萬元,及自一○○年十二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駁回上訴人上揭部分之反訴;命被上訴人自兩造離婚判決確定之日起至封茵茵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五日給付上訴人關於封○○之扶養費一萬六千八百八十一元,如遲誤一期未履行者,其後各期視為已到期;駁回上訴人之上訴。關於廢棄發回部分:
按訴經撤回者,視同未起訴;夫妻現存之婚後財產,其價值計算以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為準。但夫妻因判決而離婚者,以起訴時為準。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三條第一項前段、民法第一千零三十條之四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原審既認被上訴人於一○○年四月八日起訴請求離婚後,於一○一年八月二十七日撤回其訴;上訴人於一○○年八月十九日提起請求離婚之反訴。則被上訴人提起之離婚訴訟依法視同未起訴,兩造請求分配夫妻剩餘財產,其價值之計算自應以上訴人提起反訴請求離婚之時為基準。原審見未及此,遽以前揭理由謂兩造婚後財產之價值應以被上訴人提起離婚本訴即一○○年四月八日為計算基準,自有可議。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前開於己不利部分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關於駁回其他上訴部分:
原審認定兩造分居期間兩造自身之生活費用,應由兩造各自負擔,封○○之生活費用應由被上訴人、上訴人按三分之二、三分之一比例負擔,上訴人自一○○年二月二十六日起至一○一年十月二十三日兩造離婚判決確定之日止,每月得請求被上訴人負擔封○○之生活費用一萬六千八百八十一元;封○○之扶養費亦應由



被上訴人、上訴人依三分之二、三分之一比例分擔,被上訴人應自兩造離婚判決確定之日起至封○○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五日前給付關於封○○之扶養費一萬六千八百八十一元,如遲誤一期履行時,其後各期視為亦已到期,爰就此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經核於法並無違誤。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違背法令,求予廢棄,為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五十一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三 年 十一 月 十三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陳 國 禎
法官 阮 富 枝
法官 陳 光 秀
法官 彭 昭 芬
法官 李 慧 兒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三 年 十一 月 二十五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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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華夏海灣塑膠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廣達電腦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矽格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格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