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清償債務
最高法院(民事),台上字,103年度,2367號
TPSV,103,台上,2367,201411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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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一○三年度台上字第二三六七號
上 訴 人 歐瑞珍
訴訟代理人 林國明律師
被 上訴 人 陳榮東
訴訟代理人 姜志俊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二年
九月二十四日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第二審更審判決(一○○年
度重上更㈢字第一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除假執行部分外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 理 由
本件上訴人主張:伊與被上訴人均為訴外人麗敦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麗敦公司)於民國八十八年九月七日向訴外人中華開發工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開發銀行)申請機器設備貸款(下稱系爭借款)之連帶保證人,該借款額度為新台幣(下同)六千萬元,實際借款四千五百七十七萬元。又麗敦公司自九十年四月間起無力繳交貸款,伊以連帶保證人地位,按期代為清償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二所示之各筆款項,總計三千四百四十三萬四千三百十四元。兩造為系爭借款債務之連帶保證人,復未就分擔額以契約訂定分擔之成數,自應由兩造平均分擔等情。爰依民法第二百八十條前段、第二百八十一條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一千七百二十一萬七千一百五十七元,並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被上訴人則以:系爭借款第一期至第四期之還款金額,均係麗敦公司清償,該公司嗣將供擔保之機器設備(下稱系爭機器)出售得款八百萬元,及以質押之定存單本息四百二十三萬一千四百四十元抵償後,系爭借款本金僅餘二千一百三十二萬九千五百六十元未清償,上訴人縱有代償情事,亦僅上開金額而已。又麗敦公司清償系爭借款第一期至第四期之金錢,多來自上訴人之帳戶,自難以上訴人簽發個人支票清償,即認其係以連帶保證人地位代償。另中華開發銀行同意上訴人將其最後估價三千九百多萬元之系爭機器,以八百萬元變賣清償,應認該銀行拋棄剩餘價值之擔保物。再者,上訴人身為麗敦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未徵得股東同意,又未知會伊,自行賤賣該公司主要財產,不僅損害公司及股東之權益,且增加伊之負擔,有違誠信原則及權利濫用,應自己負責償還系爭借款債務餘額,不得再向伊求償等語,資為抗辯。原審將第一審所為命被上訴人給付一千一百零三萬四千一百九十一元本息之判決,予以廢棄,改判駁回上訴人該部分之訴,並駁回其餘上訴,係以:麗敦公司邀同兩造為連帶保證人,向中華開發銀行借貸四千五百七十七萬元,第一期至第四期之還款係由麗



敦公司在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第一銀行)第六○七一○○一九八一八號(下稱九八一八號)帳戶匯入該公司在中華開發銀行開立之帳戶,予以清償,嗣於九十一年一月三十一日、同年四月四日分別以設定動產抵押權供擔保之機器設備售得價金八百萬元及質押之定存單本息四百二十三萬一千四百四十元抵償後,系爭借款本金僅餘二千一百三十二萬九千五百六十元,由上訴人代償,有中華開發銀行台南分行九十一年六月十日函可稽。上訴人主張其代償金額逾上開金額部分,應無可採。上訴人乃麗敦公司董事長,該公司資金之收支及盈虧由其調度,資金存入上訴人個人或麗敦公司之帳戶由其操控,此觀麗敦公司之九八一八號帳戶,於九十年八月、十二月間支出二百二十五萬元、七十五萬元、二百萬元、二十萬元共五百二十萬元,匯入上訴人在同一銀行開立第○○○○○○○○○○○號(下稱六四七○號)帳戶,甚且上訴人另經營之良輝塑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良輝公司)在第一銀行開立第○○○○○○○○○○○號帳戶,亦與麗敦公司第九八一八號、上訴人第六四七○號帳戶間資金流通頻繁即明。可見上訴人將其個人與麗敦公司、良輝公司之帳款,並未予以區別,供自己調度使用。準此,附表三編號一至三所示麗敦公司還款各三百萬元,雖係自上訴人第六四七○號帳戶匯入麗敦公司第九八一八號帳戶,再由麗敦公司匯入其中華開發銀行之帳戶,以及編號四所示以上訴人支票清償三百零五萬一千元,因上訴人並未證明清償款項之資金來源,尚難認係其個人清償該款項。縱認係上訴人之個人款項,既係其無償為麗敦公司清償,應視為贈與金錢與該公司,而非代償。另查麗敦公司為購買製造印刷電路板向中華開發銀行申貸系爭借款之系爭機器,遭上訴人於九十年七月、十一、十二月分批出售與六家公司,共得款八百三十一萬三千零四十八元,有統一發票附於被上訴人對上訴人提出涉嫌背信罪(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六八二六號,下稱系爭刑案)之偵查卷內。而麗敦公司(董事長即上訴人)於九十一年一月二十四日向中華開發銀行提出申請書,表明:「本公司因受經濟不景氣影響即將結束營業,正好有人願意購買機器設備,懇請貴行同意由本公司代為出售機器設備,應可賣得較高價金,而且不會浪費時間,使本公司財物損失降為最低點,本公司願將售得機器之價款約八百萬元如數償還貴行」等語。可見上訴人違反系爭借款契約第八條第五項第六款「非經中華開發銀行書面同意,麗敦公司不得將擔保物全部或一部處分、變動或為其他足以影響該擔保物價值之一切行為」之約定,未於事先取得中華開發銀行書面同意,即擅自將系爭機器出售。且上訴人自陳:麗敦公司因廠房租金及營業虧損雙重壓力下,無法再繼續營業,為減少損失,因而結束營業,出售系爭機器以清償公司債務



等語,足認系爭機器足以影響公司所營事業不能成就。依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公司出售全部或主要部分之營業或財產,應有代表已發行股份總數三分之二以上股東出席,並以出席股東表決權過半數之同意。倘董事長未經股東會特別決議,即代表公司出售全部或主要之營業或財產之行為,效力如何,公司法並無明文,參酌民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項規定,非經股東會特別決議,對於公司不生效力,然依民法第一百十五條規定,得因事後承認而溯及為法律行為時發生效力。上訴人雖主張:其處分系爭機器時,以口頭通知包括被上訴人在內之股東云云,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證人即麗敦公司股東陳美文、蔡麗杏於系爭刑案偵查中證述:沒有接到告知出售系爭機器,亦不曉得有股東會決議出售系爭機器之事等語。可知上訴人未曾召開麗敦公司股東會作成特別決議,即逕行出售系爭機器,顯未盡其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對該公司不生效力,且迄今仍未召開股東會予以追認等情。至其於系爭刑案偵查中提出麗敦公司股東歐楊貴琴歐政良高志尚、楊鼎竑、歐瑞成等五人於九十二年五月三十日出具之同意書,仍與召開股東會作成特別決議之要件有所未合,自不生追認之效力。復查,系爭機器於麗敦公司向中華開發銀行貸款時之價值,經宏大不動產鑑定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宏大公司)鑑定為六千六百七十七萬四千六百二十九元,嗣於九十年七月或十一月時之價值,依財政部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計算物理性折舊後之殘值為四千八百三十六萬三千二百二十二元;另依中華開發銀行之授信戶擔保品追蹤報告所載,該機器於九十年十一月間折舊後之押值,至少為三千二百五十四萬八千一百六十八元。茲上訴人竟將之以八百三十一萬三千零四十八元之價格出售,與前開鑑價之價差達四千萬元或二千四百萬元,則被上訴人抗辯:系爭機器縱有折舊,不可能在二年多內,應無從六千餘萬元跌至八百萬元之理,尚非無據。上訴人固主張:麗敦公司經營不善,有低價求售系爭機器之情況,參以同為經營印刷電路板之龍頭華通電腦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通公司)股票收盤平均價,自八十九年之一七四.○一元降至九十年之八○.七五元可明,系爭機器出售得款八百三十一萬餘元難謂賤賣云云。查麗敦公司股東議事錄所附財務報表及會計師查核報告表顯示,該公司於八十九年支出成本四千一百餘萬元,營業收入僅五百萬元,虧損達三千六百萬元;於九十年支出成本二千二百餘萬元,營業收入僅二百餘萬元,虧損二千萬元以上,即支出與收入不成比例,經營確實不善,有低價求售系爭機器之條件存在。然同類股間之股價高低不一,尚難以其他公司股價據以衡量麗敦公司之股價,況華通公司八十六年至八十九年間股價處於高檔,則上訴人於九十年間出售系爭機器時,印刷電路板行業並非低迷,此觀上訴人



為籌設麗敦公司而提出之招股計劃書,對全球及國內軟性電路板之生產及營運前景甚為看好,以及宏大公司於八十八年間所作之鑑定報告記載,各種電子產品市場持續成長,提供電子元件支撐及互連線路的印刷電路板業,也呈現穩定成長,世界印刷電路板的綜合成長率為百分之六.八等語可明。上訴人上開主張,仍無足取。再者,被上訴人乃系爭借款之連帶保證人之一,於麗敦公司無法清償時,負有清償之責任,故供該借款擔保之系爭機器出售價格之高低,與被上訴人應否履行清償義務,息息相關。上訴人出售系爭機器時,未取得中華開發銀行書面同意,亦未經麗敦公司之股東會特別決議,更未告知身兼股東之被上訴人,已如上述,則上訴人擅自將價值至少三千二百餘萬元之系爭機器,以八百三十餘萬元之價格出售,不足清償系爭借款,致被上訴人須負擔連帶保證人之責任,即上訴人賤賣系爭機器,造成被上訴人受有無謂負擔清償連帶保證系爭借款債務之損害,非不得視為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而為權利之濫用。故上訴人據以向被上訴人求償,基於事件之公平及個案正義,本於法律關係之公平妥當及當事人利益衡量,具體實現正義等考量,難謂上訴人行使之權利無違誠信原則。綜上,上訴人依民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二百八十一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一千七百二十一萬七千一百五十七元及其利息,洵屬無據,不應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惟按民法第一百四十八條係規定行使權利,不得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若當事人行使權利,雖足使他人喪失利益,而苟非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即不在該條所定範圍之內。原審雖認定上訴人擅自低價出售機器,惟上訴人主張麗敦公司因廠房租金及營業虧損雙重壓力下,無法再繼續營業,為減少損失,因而結束營業,出售系爭機器以清償公司債務等語(見原審重上卷㈠第五九、九六頁)。倘非虛妄,其既係為清償公司債務而出售系爭機器,該出售行為並非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似無上開規定之適用。且兩造係麗敦公司向中華開發銀行借款之連帶保證人,上訴人確有代麗敦公司清償二千一百三十二萬九千五百六十元,為原審認定之事實。則上訴人於代麗敦公司清償債務後,系爭借款債務消滅,被上訴人亦因而同免其保證責任。果爾,上訴人之代償行為亦未使被上訴人蒙受不利,似此情形,能否謂上訴人依民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二百八十一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平均分擔其代償之金額,有違誠信,尚非無疑。原審就此未詳加研求,徒以前揭理由,為不利上訴人之判決,不無可議。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三 年 十一 月 十二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陳 重 瑜
法官 劉 靜 嫻
法官 魏 大 喨
法官 林 恩 山
法官 林 金 吾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三 年 十一 月 二十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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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第一銀行)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良輝塑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華通電腦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