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確認繼承權存在等
最高法院(民事),台上字,103年度,2364號
TPSV,103,台上,2364,20141112

1/1頁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一○三年度台上字第二三六四號
上 訴 人 洪  月
      洪 麗 清
      洪 彩 秀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蔡茂松律師
      蔡心苑律師
被 上訴 人 汪楊弘弘
法定代理人 汪 佳 青
被 上訴 人 嚴楊淑惠
      王楊芳蓮
      楊 豪 華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張泰昌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繼承權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一○二年十月二十九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更審判決(一○二年
度重家上更㈠字第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伊母洪錦雲(民國八十三年五月十三日死亡)與上訴人之母洪明華(九十五年三月三日死亡),於日據時期由訴外人洪老金(五十七年三月二十日死亡)收養為養女。洪老金所遺坐落新北市○○區○○段○○地號土地應有部分二分之一(下稱系爭土地),應由其配偶洪謝圓(六十六年四月七日死亡)、洪錦雲洪明華三人繼承。洪謝圓死亡後,其應繼分再由洪錦雲洪明華二人繼承。洪錦雲洪明華死亡後,其應繼分分別由伊、上訴人繼承。詎上訴人竟否認伊之繼承權,擅於九十九年四月二十七日向新北市新莊地政事務所(下稱新莊地政所)申辦系爭土地之繼承登記,並於同年五月四日完成登記,將系爭土地辦理繼承登記為其三人所有,應有部分各六分之一,侵害伊之繼承權等情,爰依民法第一千一百四十六條、第七百六十七條規定,求為確認伊對被繼承人洪老金之遺產繼承權存在,上訴人應將新莊地政所九十九年莊登字第一六四○二○號繼承登記(下稱系爭土地繼承登記)塗銷之判決。
上訴人則以:洪錦雲與洪老金業於三十一年至三十三年間終止收養關係。縱認收養關係尚未終止,惟洪老金於五十七年三月二十日死亡,被上訴人遲至九十九年五月間始提起本訴,顯逾民法第一千一百四十六條第二項規定之十年期間,其繼承回復請求權既罹於時效而消滅,即無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自不得再對伊



主張物上請求權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上訴,係以:被上訴人之被繼承人洪錦雲於大正十一年五月六日出生,原設籍於訴外人吳至成戶內,嗣於大正十二年十月二十九日以養子緣組為由遷籍洪老金戶內,洪老金與洪謝圓於大正八年八月五日結婚,有戶籍謄本可憑,並為兩造所不爭。洪老金、洪謝圓共同收養洪錦雲為養女,堪以認定。洪錦雲自三十五年十月一日起迄八十三年五月十三日死亡止,其戶籍謄本雖無養父母之記載,但台北市士林區戶政事務所(下稱士林戶政所)已依被上訴人甲○○申請,以新增專用頁補載洪錦雲養父母姓名為洪老金、洪謝圓。上訴人雖於九十九年七月二十八日提出異議,業經士林戶政所否准其申請,上訴人不服,循序提起訴願、行政訴訟,亦經台北高等行政法院、最高行政法院駁回確定。查依證人即洪老金姪兒許忠誠之證詞,及洪錦雲公公楊金長於三十五年十月一日,誤載洪錦雲之父為吳添發,母為吳洪『定』之戶籍登記申請書,均不足以證明洪老金與洪錦雲間已終止收養關係。依民法第一千零八十條規定,終止收養關係,應以書面為之,上訴人無法提出該書面,其空言抗辯洪老金與洪錦雲已終止收養關係云云,為不可採。上訴人於九十九年四月二十七日向新莊地政所申辦系爭土地繼承登記,並於同年五月四日完成登記,而被上訴人業於九十九年五月十七日提起本件訴訟,其繼承回復請求權之時效尚未消滅。則洪錦雲洪明華均為洪老金之養女,洪老金死後,遺產應由洪謝圓、洪錦雲洪明華共同繼承,被上訴人為洪錦雲之子女,再繼承洪錦雲之應繼分。上訴人以繼承人自居,排除被上訴人之繼承權,就系爭土地辦理繼承登記,侵害被上訴人之繼承權。被上訴人依繼承回復請求權規定,訴請確認其對洪老金之遺產之繼承權存在,並請求上訴人塗銷系爭土地之繼承登記,為有理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按繼承權被侵害者,被害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得請求回復之。前項回復請求權,自知悉被侵害之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繼承開始時起逾十年者亦同,民法第一千一百四十六條第一項、第二項定有明文。是自繼承時起倘已逾十年,被害人或其法定代理人縱未知悉或其後知悉被侵害,其繼承回復請求權亦因逾十年而消滅。查被繼承人洪老金業於五十七年三月二十日死亡,為原審認定之事實。果爾,上訴人抗辯:自洪老金死亡時起算,迄被上訴人九十九年五月間訴請回復繼承權,已逾民法第一千一百四十六條第二項規定之十年期間等語(見原審上字卷第一五八至一五九頁、更字卷第二三七至二三九頁),似非全然無據。原審就此未詳加審究,據以上訴人於九十九年四月二十七日申請就系爭土地辦理繼承登記,被上訴人於同年五月十七日即提起本件訴訟,



認未罹於時效,而為不利上訴人之判決,不無可議。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五十一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三 年 十一 月 十二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陳 重 瑜
法官 劉 靜 嫻
法官 魏 大 喨
法官 林 金 吾
法官 林 恩 山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三 年 十一 月 二十一 日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