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三年度台上字第二三五三號
上 訴 人 楊 瓊 雅律師(即嘉義縣私立嘉南高級中學之破產
被 上訴 人 黃楊甦銘
黃 紹 欽
黃 曙 曜
黃 亞 菁
黃 亞 莪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張 巧 妍律師
被 上訴 人 黃 曙 東
洪 嘉 穗
洪 震 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二年
三月二十九日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第二審判決(一○○年度上
字第一九九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四百六十七條、第四百七十條第二項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以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以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
認定事實、及依職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所為論斷:被上訴人之被繼承人黃立雪提供其所有之系爭土地與上訴人建築校舍等使用,上訴人與黃立雪間係成立租賃關係,並無使用借貸關係之合意。系爭土地租期迄民國九十五年七月三十日屆滿,租期屆滿前,黃立雪以上訴人已遭勒令停辦為由,聲明終止租約,明示不繼續出租之意思,租期屆滿後,無視為成立不定期租賃之情形。且上訴人被宣告破產後已停辦,未繼續招生,無繼續使用地上建物(教室等)之必要,欠缺使用系爭土地之正當權源,被上訴人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之物上請求權,請求上訴人拆屋還地,屬權利之正當行使,難謂為濫用等情,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而未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末查,被上訴人黃曙東以次三人分別為黃立雪之子、孫,於一○二年六月三日向法院為拋棄繼承之聲明,為原審言詞辯論終結後,始發生之事實,則原審列其為承受訴訟人,併為裁判,難謂違誤,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三 年 十一 月 十二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陳 重 瑜
法官 魏 大 喨
法官 林 恩 山
法官 林 金 吾
法官 劉 靜 嫻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三 年 十一 月 二十五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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