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三年度台上字第二三五一號
上 訴 人 蘇干城
訴訟代理人 陳怡融律師
被 上訴 人 蘇家興
訴訟代理人 徐文彬律師
被 上訴 人 蘇世雄
呂進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
民國一○三年八月二十七日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第二審判決(
一○三年度重上字第六○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四百六十七條、第四百七十條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及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雖以該判決有違反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不備理由等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坐落屏東縣屏東市○○段○○段○○○○○地號土地(下稱六○八之二地號土地)於民國七十八年四月三日以買賣為原因,登記為上訴人、被上訴人蘇世雄及訴外人蘇○(下合稱蘇○三兄弟)名下,應有部分各三分之一;同段六一一地號土地(與六○八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及同市○○段○○地號土地(下稱九一地號土地)原登記蘇○三兄弟之父蘇○化名下,分別於八十年六月五日及八十二年九月十七日以買賣為原因登記
為蘇○三兄弟名下,應有部分各三分之一。上訴人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各三分之一,及坐落系爭土地上房屋(門牌號碼同市○○路○○○號,下稱系爭房屋)應有部分三分之一,依八十六年八月一日之土地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於同年九月十日辦妥應有部分各六分之一移轉登記予蘇○、蘇世雄(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各六分之一之買賣契約,下稱系爭買賣契約,該移轉登記,下稱系爭移轉登記),蘇○死亡後,其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由被上訴人蘇家興繼承,蘇世雄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則於九十九年二月十二日信託登記予被上訴人呂進東(下稱系爭信託登記)。九一地號土地則於八十六年八月十八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訴外人卓○郎,其買賣原因發生日期為同年七月二十四日等情,為兩造所不爭。上開移轉登記之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上所蓋用上訴人名義之印章為真正,已經上訴人自認,而依辦理上開移轉登記之代書曾○真、蘇家興之母蘇邱○卿、卓○郎及蘇○化之女蘇○珠等人之證詞,蘇家土地均係蘇天化購買及處理,系爭房屋出租他人經營「大○豪KTV 」,原由上訴人管理一段期間後,蘇○化收回自行管理,其租金由蘇○化收取,分配予蘇○、蘇世雄,上訴人並未分得租金,辦理土地過戶登記需要之印鑑證明,非本人或本人出具之委託書無法申請,而上訴人於八十六年間積欠訴外人許○錚等人新台幣(下同)五百萬元、訴外人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二千萬元,然於同年七至九月間全部清償完畢,與九一地號土地出售時間相符,且上訴人多年來就系爭土地地價稅、系爭房屋房屋稅、用電等項均未過問,有悖身為所有權人之舉措,應認上訴人早已知悉其系爭土地及系爭房屋應有部分業已售予蘇○、蘇世雄。又上訴人未能證明其印章、證件及所有權狀遭盜用之事實。從而,上訴人請求確認系爭買賣契約不存在並塗銷系爭移轉登記及系爭信託登記回復登記予上訴人、蘇世雄、蘇家興共有為無理由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命為辯論及已論斷或其他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者,泛言謂為違法,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三 年 十一 月 十二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林 大 洋
法官 吳 麗 惠
法官 鍾 任 賜
法官 彭 昭 芬
法官 鄭 傑 夫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三 年 十一 月 二十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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