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一○三年度台上字第二三一○號
上 訴 人 陳燕飛
訴訟代理人 黃清濱律師
被上訴人 施惠齡
林思婷
林志凱
林憶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二年
六月四日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第二審判決(一○一年度上字第
四一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民國九十九年八月二十四日上午八時五十分,於彰化縣彰化市中山路與中興路口,因行車糾紛,竟毆打被害人林金旭,致其受有胸部挫傷合併右側氣胸之傷害,於同年九月二十九日上午四時二十分,因胸部鈍挫傷而氣胸引流後,膿胸,最後呼吸衰竭而死亡。上訴人業經刑事案件判決傷害致人於死罪確定在案。被上訴人施惠齡、林思婷、林志凱、林憶玫分別為被害人之配偶、子女等情。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求為命上訴人應給付施惠齡醫療費用新台幣(下同)九萬零三百七十六元、殯葬費用三十八萬四千二百元、精神慰撫金四十萬元,共計八十七萬四千五百七十六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給付林思婷、林志凱、林憶玫精神慰撫金各三十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未繫屬本院者,不予贅述)。
上訴人則以:伊係與林志凱爭吵,進而互毆,警察立即到場處理,被害人為協助勸架之人,伊並無毆打被害人之行為;林志凱、林思婷為被害人之子女,渠等於刑事案件之證述亦違經驗法則,顯非可採。縱然伊有毆打被害人行為,因被害人之氣胸業經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下稱彰基醫院)妥適處理,並已改善,被害人之死亡與伊之行為無相當因果關係;又被害人縱因本次衝突受有胸部鈍、挫傷,並於就醫月餘後死亡,惟其本身罹患舌癌末期、糖尿病、陳舊性肺結核、酒精性肝病、慢性支氣管炎等疾病,對其之死亡有相當貢獻,且被害人平均預期存活時間極可能較正常人短,其之死亡結果非可由伊全部承擔;被上訴人請求之精神慰撫金數額過高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以: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九十九年八月二十四日上午八時五十分許,在彰化縣彰化市中山路與中興路口,因行車糾紛與被害人子女即林志凱、林思婷發生爭吵及推擠拉扯;嗣被害人於同
日上午九時十二分許,由林思婷陪同至彰基醫院急診治療,於同年月二十六日轉往彰基醫院鹿港分院治療,並於同年九月初轉回彰基醫院,嗣於同年月二十九日上午四時二十分許死亡;施惠齡、林思婷、林志凱、林憶玫分別為被害人之配偶、子女等情,為上訴人所不爭執。查被害人於上開時間前往彰基醫院急診時,經醫師診治發現受有上臂挫傷、腹水、胸壁挫傷、創傷性氣胸之傷害,並因胸部挫傷合併右側氣胸,經施以胸腔密閉式引流手術,住院至同年月二十六日,轉往彰基醫院鹿港分院治療,有該院急診病歷、交班單、手術紀錄、麻醉同意書、手術同意書及診斷書影本附卷可稽;且被害人於當日事故發生前,至彰基醫院準備接受核子醫學檢查之就診紀錄中,亦無受有氣胸傷害之記載。嗣被害人於同年九月二十九日凌晨四時二十分許,因呼吸衰竭死亡後,經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囑託法務部法醫研究所(下稱法醫研究所)法醫師陳明宏進行解剖鑑定,發現被害人前胸廓有不明顯陳舊褪色淡黃色瘀傷乙節,亦有法醫研究所鑑定報告書(下稱鑑定報告書)影本在卷足憑。另林志凱、林思婷二人於刑事案件中證述上訴人確有以手毆打被害人胸部,另以腳踢被害人胸部之行為,與常情並無違背。被害人前揭創傷性氣胸之傷害,確係事故發生當日早上,遭上訴人毆打後所造成。鑑定人即法醫師陳明宏於到庭證稱:陳舊性肺結核及癌細胞確實使死者的肺結構脆弱,在此狀況下,很容易因外傷造成組織破壞,肺泡氣體外溢產生氣胸的結果,但如果沒有外力的話,自然發生氣胸的機會並不大;解剖報告認定被害人為「創傷性氣胸」,部分依據當時彰基醫院紀錄的病歷,另外是解剖的發現,解剖的結果是驗證比對醫療紀錄,藉此回推及判斷當時醫療紀錄的可信度;死者的外傷受有外力碰撞是一定的,因死者不是健康的成年人,可能是一個很輕微的外力碰撞就會造成等語。以被害人之原有病情,若無外力而發生自發性氣胸機率並不大,加上被害人胸部確實有遭外力撞擊之痕跡,堪認被害人係因上訴人之毆打行為造成創傷性氣胸。上訴人抗辯被害人之氣胸傷害,可能為其陳舊性肺結核及癌細胞所導致云云,尚非可採。至國立台灣大學醫學院(下稱台大醫院)鑑定(諮詢)案件回覆書係以所附之照片與影像均無法以肉眼觀察到被害人明顯的外傷證據,因此無法僅憑參考資料確切評估被害人胸部有無挫傷及其程度,亦無法評估被害人所受傷害與其死亡是否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惟仍然認為「由資料中氣胸所發生的時間性看來,可能有外傷性氣胸的存在」等語,故台大醫院前揭案件回覆書亦不足為上訴人有利之認定。次查鑑定報告書於「死亡經過研判」欄內記載:「綜合解剖發現及病歷記載,死者八月二十四日因胸部鈍傷、氣胸入院,實施胸腔引流。由於死者自身原有之末期舌癌多處轉移,隨後住院過程中,陸續因腫
瘤所引起高血鈣接受緊急血液透析,合併死者原有糖尿病、陳舊肺結核,又併發膿胸,最後因呼吸衰竭而死亡,原有疾病狀態對死者死亡有相當貢獻。前述疾病經預後評估,死者平均預期存活時間極可能較健康正常人短,但遭毆打後因外傷住院,住院過程中使死者更提早發生死亡,兩者之間因果鍵關係無法切斷,故死者死亡方式仍屬他殺」等語。鑑定人即法醫師陳明宏亦到庭證稱:…死者是氣胸引流造成膿胸,會使其肺臟擴張受到限制,氣體交換產生障礙,所以呼吸衰竭是主要原因;肺結核會造成膿胸,但癌症通常不會直接造成膿胸;外力衝突是造成死者提早死亡結果的起因;氣胸造成死者呼吸衰竭的主要原因;死者本來預期的壽命比較就比正常的短,但因氣胸會使其死亡結果更為提前等語。另證人即被害人口腔癌主治醫師、亦即於彰基醫院九十九年九月二十九日開立之死亡證明書上蓋章之蕭信昌醫師到庭證稱:…,倘若沒有氣胸這個因素,我們可以進行補救性的化學治療或手術治療。當時我們和胸腔外科的意見,胸腔外科認為氣胸是造成他疾病的惡化,我們認為他直接的死亡是因為腫瘤,但因是氣胸造成我們對於腫瘤治療的阻礙等語。衡以被害人因受有氣胸之傷害,致阻礙癌症細胞之治療,加速其癌症細胞之擴散導致病情惡化,造成死亡結果之提早發生,亦因氣胸必須放置引流管治療,而放置引流管所引發膿胸,讓肺臟擴張受有限制,氣體交換產生障礙,亦屬促成呼吸衰竭發生之原因。若被害人未遭上訴人毆打受有氣胸之傷害,即不必放置引流管,即無因管口感染引發膿胸機會,被害人原有癌症亦可順利接受應有之治療而不至於提早死亡。從而,被害人之氣胸傷害雖非其死亡之直接原因,然因氣胸治療過程引發膿胸及其癌細胞轉移時,無法進行補救性治療,加速被害人死亡結果之發生,其所受氣胸之傷害與其提早死亡之結果,有相當因果關係。審酌被上訴人與被害人之身分關係,兩造之教育程度、收入、經濟狀況,以及因被害人原即有癌症末期轉移之病情,被上訴人對於被害人將因上開病情發生死亡結果,應有預期,惟因上訴人之行為,造成被害人死亡結果提早發生,其等因被害人提早死亡所受精神上之痛苦,應由上訴人負擔等情,認有關非財產上損害之請求,施惠齡以四十萬元為適當;林志凱、林思婷、林憶玫等人各以三十萬元為適當。綜上,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賠償損害,施惠齡請求上訴人給付醫療費用九萬零三百七十六元、喪葬費用三十八萬四千二百元、精神慰撫金四十萬元,合計八十七萬四千五百七十六元;林志凱、林思婷、林憶玫請求上訴人各給付三十萬元,及均自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一○○年一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因而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此部分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之上訴,並敘明上訴人聲請就被害
人之死因另送行政院衛生福利部醫事審議委員會鑑定乙節,核無必要。經核於法並無違誤。查上訴人於原審並未再聲請訊問證人陳倩儀醫師(見原審卷第一四五、一六五至一六六頁),則原審未訊問證人陳倩儀醫師,自無違誤。上訴意旨,徒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原判決此部分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一○三 年 十一 月 五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劉 福 來
法官 高 孟 焄
法官 李 文 賢
法官 詹 文 馨
法官 邱 瑞 祥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三 年 十一 月 十七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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