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確認收養關係不存在
最高法院(民事),台上字,103年度,2297號
TPSV,103,台上,2297,20141104

1/1頁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三年度台上字第二二九七號
上 訴 人 劉家棟
訴訟代理人 陳尚敏律師
被 上訴 人 劉邦功
訴訟代理人 張堂歆律師
      駱忠誠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收養關係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
國一○三年七月二十九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一○二年度
家上字第二三八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四百六十七條、第四百七十條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以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上開規定,於家事訴訟事件,依家事事件法第五十一條規定,亦應準用之。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雖以該判決有違背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等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上訴人與訴外人劉○銓(民國一○一年八月二十三日死亡)、徐劉○嬌為兄弟姐妹,劉○銓與訴外人劉李○銀育有一子劉○昌(生於四十八年六月八日,歿於一○一年五月二十日),被上訴人原名范○功(六十九年十一月十九日生),於七十二年七月六日戶籍登記為劉○昌之養子。劉○昌收養被上訴人發生於七十四年六月三日民法親屬編修正前,應適用修正前民法第一千零七十九條之規定。本件被上訴人辯以七十年五月間經其法定代理人范○財同意訂



立收養同意書等情,業據提出該同意書為證,且劉○昌收養被上訴人時,已年滿二十歲,未經宣告為禁治產人,縱劉○昌於八十年二月二十八日初次鑑定為中度智能障礙,而領有智能障礙重度永久效期之身心障礙手冊,惟仍難謂其係無行為能力人,且依台北市立聯合醫院松德院區病歷記載,劉○昌精神檢查時,意識清醒、情感適當、行為正常,僅在言詞表達上,多不懂問話、說話也模糊難辨,除家人以外,都不認識,顯然劉○昌仍具有認識家庭成員之能力,對於親子、父母關係之意思能力,尚屬清楚;劉○昌之母劉李○銀更證稱曾與劉○昌討論收養被上訴人事宜,劉○昌表示願意收養,被上訴人小時候均係劉○昌照顧,自難遽謂劉○昌為收養行為時不具備意思能力。至證人彭○達徐○忠僅因就學短期寄居劉○銓家中,當時劉○昌尚小,對於劉○昌日常作息瞭解程度實難與劉李○銀相比擬,自難以其等證詞而認劉○昌無收養被上訴人之意思能力。從而,上訴人請求確認被上訴人與劉○昌間之收養關係不存在,即無理由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命為辯論及已論斷或其他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者,泛言謂為違法,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家事事件法第五十一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三 年 十一 月 四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顏 南 全
法官 林 大 洋
法官 吳 麗 惠
法官 鍾 任 賜
法官 鄭 傑 夫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三 年 十一 月 十四 日
v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