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三年度台非字第三九七號
上 訴 人 最高法院檢察署檢察總長
被 告 黃和興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竊盜案件,對於台灣台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一
○三年六月二十七日第一審確定簡易判決(一○三年度簡字第一
二四八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一
○三年度偵字第三八四一號),認為違背法令,提起非常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非常上訴理由稱:「一、按判決不適用法則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八條定有明文。又『受緩刑之宣告,除有下列情形之一,應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外,得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一、犯第九十一條之一所列之罪者。二、執行第七十四條第二項第五款至第八款所定之事項者』,刑法第九十三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黃和興於民國一○三年二月五日因竊盜罪,判決黃和興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一日。並依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項第五款之規定,諭知被告黃和興『緩刑二年,並應於緩刑期內,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團體,提供陸拾小時之義務勞務』。揆諸前開規定,被告自應於緩刑期間交付保護管束,惟原判決竟漏未宣告保護管束,則原判決顯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背法令。二、案經確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三條提起非常上訴,以資糾正。」等語。本院按:非常上訴,乃對於審判違背法令之確定判決所設之非常救濟程序,以統一法令之適用為主要目的。必原判決不利於被告,經另行判決;或撤銷後由原審法院更為審判者,其效力始及於被告。此與通常上訴程序旨在糾正錯誤之違法判決,使臻於合法妥適,其目的係針對個案為救濟者不同。兩者之間,應有明確之區隔。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一條對於非常上訴係採便宜主義,規定「得」提起,非「應」提起。故是否提起,自應依據非常上訴制度之本旨,衡酌人權之保障、判決違法之情形及訴訟制度之功能等因素,而為正當合理之考量。除與統一適用法令有關;或該判決不利於被告,非予救濟,不足以保障人權者外,倘原判決尚非不利於被告,且不涉及統一適用法令,即無提起非常上訴之必要性。亦即,縱有在通常程序得上訴於第三審之判決違背法令情形,並非均得提起非常上訴。所謂與統一適用法令有關,係指涉及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者而言。詳言之,即所涉及之
法律問題意義重大而有加以闡釋之必要,或對法之續造有重要意義者,始克相當。倘該違背法令情形,尚非不利於被告,且業經本院著有判例、判決或作成決議、決定予以糾正在案,實務上並無爭議者,對於法律見解並無原則上之重要性或爭議,即不屬與統一適用法令有關之範圍,殊無反覆提起非常上訴之必要性。本件原確定判決依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論處被告黃和興犯攜帶兇器竊盜罪刑,併依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項第五款規定,諭知宣告緩刑二年,並應於緩刑期內,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團體,提供六十小時之義務勞務,雖漏未適用刑法第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一併諭知應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而有違背法令之情形,但尚非不利於被告,且本件違法情形,法律已有明確規定,實務上亦向無爭議。前揭違誤,對於法律見解既無原則上之重要性或爭議,即不屬與統一適用法令有關之範圍,殊無反覆提起非常上訴之必要性,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六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一○三 年 十一 月 六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黃 正 興
法官 張 春 福
法官 許 錦 印
法官 林 英 志
法官 吳 信 銘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三 年 十一 月 十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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