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一○三年度台抗字第八一七號
再抗告人 李方文
上列再抗告人因常業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裁定更定累犯之刑
,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一0三年十月二十三日駁
回抗告之裁定(一0三年度抗字第五七一號),提起再抗告,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理 由
本件第一審即台灣台中地方法院裁定以檢察官聲請意旨略以:再抗告人即受刑人李方文(下稱再抗告人)前因妨害秩序案件,經台灣新北地方法院以八十八年度易字第四六八七號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嗣提起上訴,經台灣高等法院判決駁回確定,並於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三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因再犯常業詐欺罪,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以九十四年度訴字第二五五三號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六月確定,核其再犯罪情形與累犯之要件相符,且於裁判確定後始發覺,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規定聲請裁定更定其刑等語。查再抗告人先後所犯上開二罪,均經判刑定讞,前罪於八十九年七月三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後,又於九十年間犯後罪,有前開判決及再抗告人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則再抗告人妨害秩序案件所處之有期徒刑三月,於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故意再於九十年間犯詐欺罪行,自應成立累犯。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於審理該案件時漏未斟酌累犯之情形,致未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嗣檢察官於該判決確定後始發覺,且尚未執行完畢,而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規定聲請更定其刑,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因依刑法第四十八條前段規定裁定再抗告人所犯常業詐欺罪係累犯,更定其刑處有期徒刑一年八月,洵無不合。再抗告人不服台灣台中地方法院上開裁定而向原審法院提起抗告,其抗告意旨略以:其所犯之詐欺罪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判處一年六月確定後,因合於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業經減為有期徒刑九月,有同院九十七年度聲減字第一四0號刑事裁定可證。依公平正義及信賴保護原則,本案係判決法院疏未注意,致實際上並未發覺,而未按累犯規定論處,然法院並未審酌兼顧其權益,更定其刑後確有不利之情事。且原裁定更定其刑為一年八月,已影響其刑期與權益,自應撤銷原裁定,以維權益云云。原裁定則以: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裁判確定後發覺為累犯者,依前條之規定更定其刑。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及第四十八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再抗告人前因妨害秩序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
定,已於八十九年七月三日執行完畢,則其於五年內(即九十年間)故意犯上開常業詐欺罪,自當成立累犯。而依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後案判決之主文、事實及理由欄之記載,並未敘及再抗告人有犯前案之情形,顯見第一審法院判決時,並未察覺再抗告人所犯常業詐欺罪,有應論以累犯之情形,待判決確定後執行時,始經發現,並依檢察官更定其刑之聲請,就原確定判決所處有期徒刑一年六月(嗣經法院裁定減為有期徒刑九月),更定其刑為有期徒刑一年八月,難認有公平正義及信賴保護原則之適用;又再抗告人所犯常業詐欺罪,經與其另犯之殺人罪經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十三年六月,自九十四年十二月十二日入監日起算,執行期滿日為一0七年五月十三日,不能認已執行完畢,僅能扣除已執行部分,且因第一審法院依累犯之規定,更定再抗告人所犯常業詐欺罪之宣告刑為有期徒刑一年八月,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之規定,自不予減刑,因認台灣台中地方法院以檢察官之聲請為正當,而裁定更定其刑為有期徒刑一年八月,並無不合,再抗告人向原審法院所提出之抗告為無理由,而裁定予以駁回,經核於法尚無違誤。本件再抗告意旨仍執前詞泛謂本件係事實審法院之疏失,法院並未發覺上情,而係經再抗告人告知始察覺,自有公平正義及信賴保護原則之適用,不應影響再抗告人權益等語,而漫指原裁定不當,其再抗告自難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一○三 年 十一 月 二十七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 洪 佳 濱
法官 段 景 榕
法官 楊 力 進
法官 王 梅 英
法官 陳 世 雄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三 年 十二 月 二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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