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聲請再審
最高法院(刑事),台抗字,103年度,807號
TPSM,103,台抗,807,201411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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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一○三年度台抗字第八○七號
抗 告 人 劉明憲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
雄分院中華民國一0三年九月二十三日駁回聲請再審之裁定(一
0三年度聲再字第一二二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撤銷。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再審係為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錯誤所設之特別救濟程序, 是聲請再審之對象應為確定之實體判決。法院受理聲請再審 案件,首應調查、審認聲請再審之對象,是否為具有實體確 定力之判決,如果屬之,始得進而為其他程序及實體上之審 查。
二、本件抗告人即再審聲請人劉明憲因販賣第一級毒品案件,經 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於民國96年5 月16日以95年度上重更 ㈠字第21號判決(下稱高雄高分院判決)量處無期徒刑,併 科罰金新台幣一百萬元(併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抗告人不服,提起上訴,由本院於96年8 月17日以96年 度台上字第4505號判決(下稱本院判決)認「無理由」而非 「不合法」駁回上訴確定,本院判決係屬實體判決等情,此 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劉明憲)前案紀錄表及高雄高分院判 決、本院判決在卷可稽。是抗告人所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之 確定實體判決為本院判決,並非高雄高分院判決。抗告人聲 請再審,不以具有實體確定力之本院判決而以高雄高分院判 決為對象(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九條規定所附具原確定 判決之繕本,係高雄高分院判決影本,並未提出本院判決, 亦未援引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六條第三項有關對第三審確 定判決聲請再審管轄法院之規定,應認係就高雄高分院判決 聲請再審),依上開說明,其聲請再審之程序,顯屬違背規 定。原審未察,逕就再審理由為實體審查,或認違反經以無 再審理由裁定駁回後,不得更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之規定, 或認聲請再審理由係對於法院取捨證據之職權行使加以指摘 ,與再審程序係就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是否錯誤之救濟制度 無涉,聲請再審為不合法,予以裁定駁回,自有未當。抗告 意旨雖未指摘及此,但原裁定既有上述違誤,本院仍應予以 撤銷,並自為裁定駁回本件再審之聲請。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三條、第四百三十三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三 年 十一 月 二十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林 立 華
法官 李 錦 樑
法官 許 仕 楓
法官 王 梅 英
法官 胡 文 傑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三 年 十一 月 二十五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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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