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最高法院(刑事),台抗字,103年度,802號
TPSM,103,台抗,802,201411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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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一○三年度台抗字第八○二號
再 抗告 人 詹家誠
         
上列再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
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一0三年十月十五日所
為駁回抗告之裁定(一0三年度抗字第五五六號),提起再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理 由
本件原裁定以再抗告人詹家誠因犯如其裁定附表(下稱附表)所示之竊盜及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等七罪,經分別判刑確定在案。上開數罪均係裁判確定前所犯,應併合處罰,而有二裁判以上,且附表編號4 為得易科罰金之罪,其餘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經再抗告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第一審法院因依檢察官之聲請,於再抗告人所犯附表所示之罪之各刑中最長期以上,各刑之合併刑期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四年,並未逾越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所定之外部性界限。因認第一審定應執行刑之裁量權行使,並未悖於法律秩序之理念,且符合法規範之目的,而駁回抗告。核無違誤。再抗告意旨,仍執陳詞,徒以再抗告人犯罪所生危害尚屬輕微,原裁定未審酌上情,有違比例原則及平等原則云云,漫指原裁定違法,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一○三 年 十一 月 二十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 洪 佳 濱
法官 陳 世 雄
法官 段 景 榕
法官 王 梅 英
法官 楊 力 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三 年 十一 月 二十六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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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