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一○三年度台抗字第七八七號
抗 告 人 周廉濤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
院中華民國一0三年八月二十七日所為定其應執行刑之裁定(一
0三年度聲字第二七六二號,聲請案號: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一
0三年度執聲字第一一五0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數罪併罰定其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 考量,並非欲予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 別之量刑程序。相較於刑法第五十七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 事項係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係對 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 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外,並應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 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 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即以宣告 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 得逾三十年,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秩 序理念之比例原則、公平正義原則、責罰相當原則之支配, 以使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 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是 個案之裁量判斷,除違反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或顯 然有違反比例原則、公平正義原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規 範之目的外,不得任意指為違法。
二、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周廉濤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 ,經台灣新竹地方法院及原審法院先後判處如原裁定附表( 下稱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茲檢察官依抗告 人之請求,就附表所示之主刑,向原審法院聲請合併定應執 行刑,經審核認為正當,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 項、刑法第五十三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定其應執行刑為 有期徒刑十六年六月等情。經核未逾上開刑度加計之總和, 亦與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之規定相符,且其裁量權之行使 ,並未違背比例原則、公平正義原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 規範之目的,於法尚無不合。
三、抗告意旨略以:原裁定未思及抗告人已誠心悔悟,乞求新生 ,而予抗告人苛酷之執行刑,顯違定執行刑時之內部性界限 云云。
四、惟查:法院依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規定合併定應執行之刑 時,係以原確定科刑判決所宣告之刑為準,無從就其認定事
實、適用法律、刑罰裁量或其他與定執行刑無關之事項再行 審酌。抗告意旨所指其已誠心悔悟,乞求新生等情,係與定 應執行刑無關之事項,自不得執為原裁定違法之論據。抗告 人徒憑己見,任意指摘原裁定違法,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三 年 十一 月 十九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邵 燕 玲
法官 孫 增 同
法官 王 復 生
法官 張 惠 立
法官 徐 昌 錦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三 年 十一 月 二十七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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