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一○三年度台抗字第七六四號
抗 告 人 王淇政
選任辯護人 羅秉成律師
李宣毅律師
邱顯智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殺人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一
0三年七月四日駁回其聲請再審之更審裁定(一0二年度聲再更
字第一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撤銷,由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更為裁定。 理 由
一、本件原確定判決就死者陳琪瑄自改制前台中縣后里鄉三豐路 后豐大橋墜落死亡原因之判斷,係引用第一審判決所記載之 證據及理由,亦即,證人陳憶瀞(即陳琪瑄之妹)於第一審 法院證述:陳琪瑄於案發當天出門前神情並無異狀,證人( 即陳琪瑄之同事)陳佩卉、蕭如惠於警詢及偵查中證稱:陳 琪瑄與男友即抗告人王淇政交往期間,雖偶有小吵,但後來 都和好,出去表現都很開心,亦無尋死之徵兆,鑑定證人即 參與相驗之法醫師許倬憲於第一審法院所證述陳琪瑄並非自 殺死亡之情,復佐以證人王清雲、陳秋珠、高春於第一審法 院證稱:陳琪瑄墜橋前曾呼喊救命等各語,為其主要論據。 而以豈有自殺者會喊救命,另以抗告人於偵查中接受內政部 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下稱刑事警察局)測謊鑑定,就其否認 將陳琪瑄丟(推、拉)下橋,並無不實反應等情,亦不足為 其有利之證據,據以認定係抗告人與另一受刑人洪世緯合力 將陳琪瑄抬至后豐大橋護欄外,二人復先後鬆手,以致陳琪 瑄垂直墜橋頭部撞擊河床死亡,而以抗告人具有殺害陳琪瑄 之不確定故意,論處其殺人罪刑確定。
二、抗告人則以,依據成立於事實審法院判決前,但未經原審認 定事實加以審酌之「現場圖」證據,其中記載死者陳屍處水 平位移為二公尺,經石台平法醫師以該水平位移二公尺之證 據並綜合本件相驗屍體證明書、驗斷書、刑事警察局DNA 鑑驗書、測謊報告書,暨監察院調查報告等卷證資料所作成 之鑑定意見(見原審聲再卷第280至283頁),依照其專門知 識並參酌民國九十六年一月完成之中山醫學研究所許逸文撰 寫之碩士論文(見同上卷第284至389頁)等法醫學文獻,研 判本件應為自殺案件,除提出石台平法醫師出具之鑑定意見 為佐,另舉法醫師蕭開平與賴泓霖、邱亭亭、潘至信等人所 撰「墜落死亡案件之生物動力學分析」(見原審卷第33至11 9 頁)一文之內容,認亦足以說明死者陳琪瑄符合自殺及意
外之數據等情,而以上開證據符合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 第一項第六款之規定為由,據以聲請再審。惟經原審法院裁 定駁回其再審之聲請。
三、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六款規定之發現確實之 新證據,其所謂新證據之發現,不僅指該新證據於事實審法 院判決前已經存在,當時未經發現,不及審酌,至其後始行 發現者而言,即其事實於判決確定前已經存在,而證據之形 成與取得在判決確定後者,亦包括在內。蓋因證據與事實, 應屬不可分。犯罪之事實雖祇一個,而其證據則未必只有一 件。倘該證據足以證明事實之真相,則無論在其確定判決前 已經存在或判決確定後始形成或取得,既同足以證明犯罪當 時已存在之事實,其價值應無軒輊,即不能謂非新證據。故 判決以後成立之鑑定報告,祇要該鑑定人對於鑑定事項係具 有特別知識經驗者,且其鑑定內容係根據另一證據作成,而 該另一證據係成立於事實審法院判決之前者,應認為有新證 據之存在。又所謂確實之新證據,係以該新證據之出現,顯 然足以對原判決之事實認定產生合理之懷疑,而有動搖之蓋 然性而言;此一新證據是否足以動搖原判決,而開啟再審之 程序,除該新證據本身已足認原確定判決之事實有合理懷疑 者外,在具體妥當性之要求下,基於公平正義原則,自應以 該新證據若曾於作成確定判決之原審法院審理中予以提出者 ,是否仍能到達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事實之心證觀點,結合該 新證據與案內其他有利與不利之全部證據,予以綜合之評價 ,資為判斷應否准予開始再審之準據。至於新證據能否達到 改判無罪心證之形成,須待裁定開始再審後,依其審級之通 常審判程序審理決定。
四、經查,高處墜落死亡發生之原因,包括自殺、意外墜落、昏 眩跌倒,或遭人推落之他殺等型態,不一而足。而墜落之起 跳點、墜落點及由墜落高度、水平移行距離計算得到之起始 速度等動力學分析,皆具有關聯性,鑒於其死因之調查與判 斷,具有相當之困難度,且屬可變因素較多之案件,自需應 用科學理論及現場勘查證據,加以綜合判定。本件相驗屍體 證明書僅記載陳琪瑄死亡原因為「高處墜落、頭部外傷、顱 骨粉碎性骨折併顱腦挫裂創」,對於死亡方式究為「自、他 為之判定」則未據載認。而參與相驗之法醫師許倬憲於第一 審法院為證時,主要係以本案死者兩個手腕的外傷,呈現對 稱性的挫傷骨折,而依其相驗經驗,從未看過自殺的人手腕 會呈現對稱性的骨折等語,資為其認定陳琪瑄死因非自殺之 論據,似並未考量死者陳屍位置之水平位移,對於本件死因 判斷所存在之意義。而上開石台平法醫師之鑑定意見:「(
一)依法醫學文獻,他殺、意外高墜案件之水平位移平均值 為零點三公尺,自殺高墜案件之水平位移平均值為一點二公 尺。(二)本案水平位移為二公尺,依法醫學理,應研判為 自殺案件。」等情,則係根據卷附現場圖所載陳琪瑄陳屍處 水平位移位置為二公尺之另一證據所作成,此之另一證據既 係成立於事實審法院判決之前,依上說明,該鑑定報告即使 係在判決確定後始作成,祇需石台平法醫師具備鑑定人之適 格性(即對於上開待鑑定事項有特別知識經驗),即屬有新 證據之存在。原裁定不察,誤將具鑑定人屬性之石台平法醫 師為證人,而以其並未曾於其他訴訟案件中為證言之陳述, 自不得以其於事後所製作記載其個人判斷意見之鑑定意見, 謂係成立於事實審法院判決前之新證據,已有未合。再者, 新證據究竟是否確實,仍應予以相當之調查,方能決定能否 准為再審開始之裁定。原裁定雖以陳琪瑄陳屍處水平位移為 二公尺,其水平位移距離固符合自殺及意外之數據,但又以 該水平位移之距離係以橋墩為計算基準點,並非以護欄,而 橋墩與護欄最外緣並非切齊,乃認陳琪瑄墜落陳屍處距離護 欄之水平位移距離應當不到二公尺,因此不能僅憑該等數據 即行認定陳琪瑄係自殺而非他殺或意外。但稽之案內資料, 該現場圖並未清楚記載該水平位移之計算基準究係橋墩或護 欄最外緣,原審就此亦未進行調查,使辯護人有陳述意見之 機會,即遽以認定,並據以否定該鑑定意見,自尚嫌速斷。 何況,判斷本件得否開啟再審之程序,應係指原確定判決所 認定之事實,設若再引入該水平位移之距離,而就該新證據 之鑑定意見,結合前述不利於抗告人之證人與鑑定證人之證 詞,及有利抗告人之測謊鑑定等證據,為綜合觀察評價之結 果,是否已對原確定判決之事實認定產生合理之懷疑為已足 ;至於該鑑定意見實質證據力如何,能否為抗告人有利之認 定,則有待再審開始後之調查證據。乃原裁定未注意及此, 不惟未依新、舊全部證據為綜合評價,反而以依現有之法醫 學文獻資料,尚無從僅憑水平位移、墜落高度判斷自殺或他 殺之唯一、絕對、客觀之依據為由,遽認上開鑑定意見所引 據之死者陳琪瑄墜橋後水平位移距離,顯非足以動搖原確定 判決之確實新證據,資為其駁回抗告人再審聲請之理由之一 ,自難謂正確。抗告意旨,執以指摘原裁定違法,尚非無理 由。爰將原裁定撤銷,由原法院更為適當之裁定。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三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一○三 年 十一 月 六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賴 忠 星
法官 呂 丹 玉
法官 呂 永 福
法官 林 恆 吉
法官 吳 燦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三 年 十一 月 十三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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