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103年度,4190號
TPSM,103,台上,4190,2014112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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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三年度台上字第四一九○號
上 訴 人 楊文榮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
華民國一0三年九月二十九日第二審判決(一0三年度上訴字第
二六三四號,起訴案號: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一0三年度毒
偵字第六一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又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 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 述具體理由;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者,應以 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1項、第2項、第367條前 段分別定有明文。所謂應敘述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 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 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 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相當;如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 體事由,而僅泛言或單憑當事人片面說詞,指摘原判決採證 認事違法、用法不當、判決不公、量刑過重等等,即屬未敘 述具體理由,所提第二審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得不經言 詞辯論,由第二審法院予以判決駁回。
二、本件上訴人楊文榮上訴意旨略稱:上訴人就施用第一級毒品 部分,因不服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並於民國 103 年8 月18日及同年月28日具狀敘述具體理由,詎原審逕以上 訴人未敘述具體理由,不經言詞辯論,從程序上駁回上訴人 在第二審之上訴,有判決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云云。三、惟查:
㈠上訴人不服第一審論其以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累犯),處 有期徒刑七月部分之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原判決以上訴 人該部分之第二審上訴意旨,並未具體指摘第一審判決有何 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情 形,難謂其上訴書狀已經敘述具體理由,因認其上訴不合法 定程式,而不經言詞辯論,予以駁回,已敘明上訴人之第二 審上訴意旨雖稱:上訴人於本案施用之海洛因來源雖非吳大



勇,但吳大勇仍係因上訴人之供出而遭起訴,第一審未適用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規定減刑,自有未當;再第 一審未慮及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上訴人之刑,且既認上訴人 態度甚佳,卻仍量處不得易科罰金之刑;上訴人尚需照料年 邁母親,若因入監執行,家中經濟將頓失依據,爰請求從輕 量刑云云。然:⒈上訴人已自承本案所施用之海洛因並非向 吳大勇購買,縱上訴人曾供述其他施用毒品之來源為吳大勇 ,並因此查獲吳大勇,亦與本案無涉,又依上訴人犯本案施 用海洛因之時,在客觀上無足堪憫恕之情況,自無適用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及刑法第59條減輕或酌減其刑之 餘地;⒉上訴人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法定最輕本刑為 有期徒刑六月,而上訴人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 定加重其刑,則第一審審酌上訴人素行非佳,前有多次施用 毒品遭判處罪刑之紀錄,仍不知戒慎,兼衡自殘身心程度, 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上訴人有期徒刑七月,除已就刑 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綜合考量,並無失出或失入之情形外 ,且已屬最輕刑度;至上訴人所稱有母親尚待照料、入監執 刑家中經濟頓失依據云云,均不足影響第一審量刑之本旨。 因認上訴人並未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 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 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難謂已經敘述具體理由。從形式上觀 察,原判決關於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並無違背法令之情形 (至上訴人另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經第二審以上訴不合法 定程式而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部分,因屬不得上訴第 三審之案件,且未據聲明上訴而告確定)。
㈡上訴人第三審上訴意旨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指摘原判決認 其第二審上訴書狀未敘述具體理由,究有如何違背法令之情 形,徒就原審已明白說明之事項,任意爭執,難謂已符合首 揭法定之第三審上訴要件。應認上訴人之上訴違背法律上之 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一○三 年 十一 月 二十七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李 伯 道
法官 林 立 華
法官 李 錦 樑
法官 胡 文 傑
法官 許 仕 楓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三 年 十二 月 三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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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