業務過失致人於死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103年度,4176號
TPSM,103,台上,4176,2014112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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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三年度台上字第四一七六號
上 訴 人 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穆來清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業務過失致人於死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
南分院中華民國一○三年九月十七日第二審判決(一○二年度交
上訴字第四八七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一○一
年度調偵字第九九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妥速審判法第九條第一項規定,除同法第八條所列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情形外,對第二審法院所為維持第一審無罪之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僅限於: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三、判決違背判例。另第九條第二項併規定,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至第三百七十九條、第三百九十三條第一款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此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之特別規定,自應優先適用。故對第二審法院所為維持第一審無罪之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上訴書狀內應具體載明原審判決有何刑事妥速審判法第九條第一項各款所定事由,如未於上訴書狀內具體載明原審判決有何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或原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違背本院判例之違法情形;及對上開無罪判決提起上訴,其上訴理由形式上雖係以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或原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本院判例為由,如實際上所指摘之情事,顯然與該法第九條第一項所列之上訴理由不相適合者,亦均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二、本件檢察官上訴意旨略稱:㈠證據之證明力如何,雖屬於事實審法院自由判斷職權,而其所為判斷,仍應受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之支配,鈞院五十三年台上字第二○六七號判例參照。原判決以案發當時太陽光照陰影可能產生變化,難據此認定本案車禍事故發生時被告穆來清之大貨車有跨越分向線情形。惟陽光照射物體之陰影,固會隨照射物體之位置有所變動,但不管陽光照射物體何位置,其陰影必係由接觸地面之立足點為起點,往陽光照射之方向延伸,並以光線照射物體頂端之延伸處為終點,如狀附刑事聲請上訴狀第二頁上圖陽光照射立竿所示:此一陰影照射之原理,應為不變之定律,法院判斷事實之推論,違反此一科學上之定律,即屬違背論理法則,而違背鈞院上開判例。上開定律,運用於本件大貨車肇事前之陰影,及第一審卷第四二頁上方畫面照片,將之擷取如下(刑事聲請上訴狀第二頁下圖,下稱圖一),並與大貨車車頭照片(刑事聲請上訴狀第三頁上圖,下稱圖二)相比較:圖一地面上大貨車之陰影左側,呈現大貨車之左側後



照鏡(位於圖二車頭之最前端),右側後照鏡則未顯現於陰影,故該陰影係陽光由大貨車偏左後側方向照射在車頭之陰影,可對照第一審卷第三六頁照片陰影有呈現大貨車右側後照鏡陰影。故當時陽光係從大貨車偏右後方照射,大貨車左轉後,陽光轉由大貨車偏左後側方向照射,故車頭左側之陰影,在地面上呈現由大貨車西南方往東北方延伸之走向,並與道路分向線交岔。此應為物理上可以確認之事實。參酌圖二大貨車車頭照片,大貨車車頭之車頂、左後照鏡、左前輪,即如一立竿,造成圖一之陰影,陰影之盡頭即為車頭之頂端,陰影往西南方延伸,接著呈現車體上之左後照鏡陰影(後照鏡在車頂略下方),再延伸雖為行車紀錄器畫面截斷,但依前項所述之定律,必係延伸到接觸地面之大貨車左前輪,且該左前輪之位置,必係在對向車道上。原判決認定本案車禍事故發生時,被告駕駛之大貨車未有跨越分向線之情,顯然違反物理上不變之定律,亦即違反論理法則,而違背上開判例。㈡採為判決資料之證據,必須與認定事實相適合,故與犯罪事實不生關係之證據,即不足為自由判斷之資料,鈞院三十年上字笫二六○四號判例參照。原判決認定被告駕駛大貨車進入第一審卷第四十頁上方畫面照片所示有左彎標誌道路前已然減速,難認被告有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然查台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判讀大貨車行車紀錄卡結果,其結論為:大貨車肇事時係由時速約三十八公里煞停,在時速三十八公里之前,僅呈現大貨車有五十九公里之時速,故大貨車係由時速五十九公里直接減速至時速三十八公里,此二時間點相距約一分鐘等語。原判決認定大貨車於七時二十七分四十七秒即減速慢行,於七時二十七分五十五秒時速已減至每小時三十八公里之速度。此與上開大貨車行車紀錄卡及判讀結果顯不相符。其認定顯與採為判決資料之證據不相適合。且大貨車行駛至有左彎標誌道路前,數位行車紀錄器上之時間為七時二十七分五十二秒,距原判決所認大貨車與小客車會車時開始減速之七時二十七分四十七秒,其間相距五秒,以最低之時速三十八公里換算,大貨車與小客車會車後,尚行進五十二點七公尺才到肇事彎道之前,原判決以大貨車進入彎道前五十二點七公尺會減速,並無證據,以此認符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亦有違經驗法則。況上開條文,除規定應減速慢行外,並應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但事實上大貨車進入彎道後,由時速三十八公里減速煞停時,仍輾壓到被害人致死,顯然其當時時速,並不足以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足徵原判決上開認定,違背經驗法則與論 理法則。綜上所述,原判決認定事實違背上開五十三年台上字第二○六七號判例、三十年上字笫二六○四號判例,依刑事妥速審判法第九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自得據為提起上訴之理由云云




三、惟查原判決以公訴意旨略稱:被告係清心生活事業有限公司之司機,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於民國一○○年十月三十一日上午七時二十七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號(起訴書誤載為○○○-○○)自用大貨車,搭載同事買俊傑,沿台南市安南區環福街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台南市○○區○○街○○○號之建物前時,本應注意汽車在未劃設慢車道之雙向二車道行駛時應在遵行車道內行駛,依當時天候晴且視距良好、柏油路面乾燥且無缺陷或障礙物之情形,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未在遵行車道內行駛,適被害人施進德騎乘車牌號碼○○○-000號(起訴書誤載為○○○-○○○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台南市安南區環福街由西往東方向行駛,因操控失當摔倒遭被告駕駛上開大貨車輾壓,致被害人頭胸部撞傷骨折內出血、重度氣血胸合併呼吸衰竭死亡,因認被告涉有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嫌等情。但經審理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因而維持第一審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駁回檢察官在第二審之上訴。已依據卷內資料,敘明其取捨證據及得心證之理由。
四、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本院五十三年台上字第二○六七號、三十年上字第二六○四號等判例。惟查五十三年台上字第二○六七號判例,係闡述事實審法院依其職權本於確信自由判斷證據之證明力如何時,應受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之支配,否則即屬判決適用法則不當。核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八條規定之範疇,依刑事妥速審判法第九條第二項規定,不得據為合法上訴第三審之理由。又上開判例,均係就證據之證明力應如何判斷、證據如何取捨所為之闡述。而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被告犯罪時,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至證據之取捨與證據之證明力如何,均屬事實審法院得自由裁量、判斷之職權;茍其此項裁量、判斷,並不悖乎通常一般人日常生活經驗之定則或論理法則,又於判決內論敘其何以作此判斷之心證理由者,即不容任意指為違法,而執為上訴第三審之理由。
五、原判決係依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第一審勘驗數位行車紀錄器檔案之結果及製作數位行車紀錄器翻拍畫面照片,說明案發當時路況,被告駕駛大貨車之行駛方向、該處道路如何有左彎情形、當時太陽之位置,及陰影位置如何可能因時節、緯度、道路是否彎曲等因素而產生微細變化等節,綜合判斷,說明如何難據第一審上開勘驗結果及翻拍畫面照片所示大貨車之陰影狀況,認定本案車禍事故發生時被告駕駛上開大貨車有跨越分向線之情形。再觀之行車紀錄卡所顯示之行車速率紀錄曲線、台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函覆之研議結



論,數位行車紀錄器翻拍畫面照片與第一審勘驗該錄影檔案之結果及被告陳述貨車於撞到被害人後之情形,經比對該行車速率紀錄,如何可知該行車紀錄卡所顯示之時間與數位行車紀錄器所設定之時間略有差異。上開證據如何顯示被告見被害人突然向分向線傾倒、即向右閃躲之際,已減速至時速約為三十八公里,如何難認被告當時有超速行駛情形。被告否認有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以數位行車紀錄器翻拍畫面照片所示之狀況,在當日七時二十七分四十七秒,該處如何因行向車道有電線桿而變得較狹窄,且被告所駕駛之大貨車如何將在狹窄處與對向車輛會車,依常情被告如何必會減速,上情如何與被告之辯解相符,可認被告於該時點即將車速已減至每小時三十八公里之速度。且依卷附行車紀錄卡,被告減速後未再加速,可見被告進入第一審卷第四十頁上方畫面照片所示有左彎標誌道路前已然減速,亦難認其有何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之情形。再於七時二十七分五十五秒時,行駛於對向車道之被害人機車如何向分向線摔倒,被害人身體超越分向線,摔進被告行向之車道前後時間僅一至二秒,被告駕駛大貨車立即向右偏駛閃避並煞車,難認被告有何過失可言。六、又經第一審勘驗結果,如何足認被害人摔倒後並未爬起,且被害人行進方向前方之另台機車,在被害人之機車開始向左傾倒時,該機車與被害人機車之距離如何約六公尺,該機車先與被告之大貨車會車,後繼續平穩前進,並未受到任何干擾,如何可見被告大貨車當時應無跨越分向線或超速行駛之情形,而被害人之機車卻在尚未與被告大貨車開始交會之前,即向左傾倒,其傾倒之原因如何難認與被告大貨車有關。告訴人施家豪所為指訴,如何均與事證不符,顯無可採。而台南巿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之鑑定意見書,台南巿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之研議結論,如何是假設如果被告之大貨車未在遵行車道內行駛之前提要件成立時,認定被告為肇事次因,均未明確認定被告實際上有未在遵行車道內行駛情形。再經國立交通大學鑑定結果,如何認定被告應無肇事因素。本件公訴人所舉之證據及調查結果,如何無法獲得被害人之死亡結果係因被告之過失行為所致而無所懷疑之確信,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公訴人所指之犯行等理由。因認第一審諭知被告無罪,並無不合,而予維持,駁回檢察官在第二審之上訴。原判決均已依據卷內資料予以指駁及說明。所為論斷及法則之適用,從形式上觀察,並無違背法令之情形存在。檢察官上訴意旨,對於原判決所為前揭論斷,並未依據卷內資料,具體指摘有何判決所適用法令牴觸憲法或判決違背解釋、判例情形,形式上雖以原判決違背判例為由,提起第三審上訴,但依其所述內容,無非係對於原判決已說明事項及屬原審採



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持憑己見而為不同之評價,或重為事實之爭執,顯與刑事妥速審判法第九條第一項第三款所規定「判決違背判例」,而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應認檢察官之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一○三 年 十一 月 二十七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黃 正 興
法官 張 春 福
法官 吳 信 銘
法官 林 英 志
法官 許 錦 印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三 年 十二 月 五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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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