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三年度台上字第四○九五號
上 訴 人 許祐源
選任辯護人 王文雄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自由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
華民國一0三年八月四日第二審判決(一0三年度上訴字第三三
五號,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一0一年度偵字第一
四四四二、一六四六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 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 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 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 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 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 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 上訴人許祐源(原名許宗智)有原判決事實欄(下稱事實欄 )二至四所示,共同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三次犯行,罪證明確 ,因而維持第一審論上訴人以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三 罪(事實欄四係一行為同時犯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及同 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 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加重其刑;各處有期徒刑六月(均併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十月及諭知易 科罰金折算標準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 敘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理由。所為 論斷,均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
二、上訴意旨略以:
㈠事實欄二部分:
共同正犯吳邦銘於偵訊時陳稱:伊打電話給余○治,相約到 高雄市苓雅區武廟路全家見面,後來余○治就出現等語;證 人蔣佩玲於第一審證述:余○治上車之前,吳邦銘即有交代 伊,假藉借余○治手機來玩,取得余○治之手機以免其對外 聯絡等語;證人余○治於警詢及偵訊證述:只知上訴人綽號 叫「阿志」,並不熟識等語;且證人余○治僅陳述上訴人當 日有在場之事實,並未指出上訴人有何言語與行動妨害其自 由或參與毆打恐嚇助勢之行為。本案係吳邦銘事先與余○治 約定見面,由余○治主動至高雄市苓雅區武廟路上之全家便 利超商與吳邦銘會合,並自願搭乘吳邦銘所駕駛之自小客車 ,無違背余○治之意願,及脅迫之情況。余○治上車後,蔣
佩玲借用余○治之手機把玩,上訴人自無啟疑之理,嗣後找 不到鄭○平,吳邦銘要求上訴人換手駕駛之後,吳邦銘始另 行起意恐嚇、毆打余○治及恐嚇其簽發本票,上訴人就此嗣 後發生之不法行為,雖均有在場,但無共同之犯意聯絡或行 為分擔,純然是吳邦銘個人之行為,此部分業據公訴人就上 開吳邦銘恐嚇、傷害及恐嚇取財部分,為上訴人不起訴之處 分可資證明。又上訴人雖無力阻止吳邦銘之行為,然內心並 無與吳邦銘共同施暴於余○治之認識與意欲,更無此動機與 必要,原判決僅以上訴人偶發與吳邦銘同行、同車之事實, 即認定上訴人有共同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行,顯有適用法 則不當之違誤。
㈡事實欄四部分;
⒈證人林○良於第一審證述:因為伊有開本票,所以想說上車 看看要怎麼處理;上訴人說請伊上車,因吳邦銘帶著上訴人 ,伊害怕才上車等語。則上訴人當時僅係知悉吳邦銘與林○ 良間有債務關係,因偶遇林○良而請其上車共同商量解決債 務,並未有無禮之言行舉動。且林○良自知理虧,有意借此 機會共同商討債務問題而自願上車,上訴人並未剝奪其意思 決定自由而強制其上車。又林○良均未曾指證上訴人有控制 其行動不讓其離去之事實,且於第一審證述:上訴人陪伊去 籌錢,伊逃會害到上訴人,伊沒說要離開逃走,上訴人有帶 伊去廟裡求平安等語,核與共同正犯吳邦銘於偵查及第一審 羈押訊問時陳稱:「我沒有押他(按即林○良),他不走, 最後他跟許祐源在一起」、「林○良沒有走,林○良跟著許 祐源自己不願意走」等語相符,可見上訴人與林○良獨處時 確無控制、剝奪林○良行動自由之意思與行為。原審以上訴 人親見林○良遭吳邦銘傷害、恐嚇、限制行動自由等行為, 既有在場之事實,即推定上訴人必有參與此等犯行,未審酌 上訴人僅是偶發在場,並無作為之義務,上訴人單純在場之 事實,並不足以認定上訴人有共同參與妨害自由之犯意聯絡 或行為分擔,則原判決亦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誤。 ⒉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101 年度偵字 第14442、16468號不起訴處分書理由三、㈣附表編號⒋、丙 欄部分,已詳載依據告訴人林○良之供詞及共同正犯李秉育 於偵查之具結證述,認定「在當日對告訴人林○良下手實施 傷害及恐嚇者係吳邦銘、尤昆信與李秉育」,然卻誤載「被 告蔣佩玲與尤昆信雖同在場,惟尚乏證據證明其有下手傷害 或恐嚇告訴人林○良,不能徒憑告訴人之片面指訴遽入被告 蔣佩玲與尤昆信於罪」,上開「尤昆信」一詞,依照起訴書 上下文之意旨及證人之證詞,應係上訴人「許祐源」之筆誤
,以致前開不起訴處分書附表編號⒋表列不起訴恐嚇、傷害 罪之對象,亦誤植為尤昆信。檢察官之起訴書、第一審及原 審不察,仍起訴並判決上訴人共犯對林○良恐嚇及傷害之犯 行,顯有違誤。
㈢事實欄三部分:
上訴人參與事實欄三妨害自由之犯行,行為當時之精神狀態 有異於常人,無從為正常期待之行為,此有卷附上訴人於高 雄市立凱旋醫院、台北榮民總醫院之病歷資料可稽。上訴人 於原審之辯護人執此理由請求依刑法第十九條第二項減輕其 刑,原判決未予採納,且未敘明未予採納之理由,有不適用 法則及理由不備之違誤云云。
三、惟查:
㈠原判決依卷證資料已敘明:事實欄四、林○良部分,檢察官 起訴上訴人之範圍為「恐嚇、傷害、妨害自由」,但無不起 訴處分之事實(見高雄地檢署101年度偵字第14442號、第16 468號不起訴處分書附表編號⒋之說明 ),上開不起訴 處分書理由三、㈣中雖引用告訴人林○良於警詢時之陳述、 同案被告李秉育於檢察官偵訊時之證述,而謂:「足徵當日 對告訴人林○良下手實施傷害及恐嚇者係吳邦銘、尤昆信與 李秉育」等語固無訛,然承辦檢察官旋謂:「被告蔣佩玲與 尤昆信雖同在場,惟尚乏證據證明其有下手傷害或恐嚇告訴 人林○良,不能徒憑告訴人林○良之片面指訴遽入被告蔣佩 玲與尤昆信於罪」,並於處分書附表編號⒋「妨害自由」 欄位中具體記載處分之被告為蔣佩玲與尤昆信,可徵檢察官 之真意係對同案被告蔣佩玲與尤昆信之妨害自由犯行為不起 訴處分,與上訴人無涉等旨(見原判決理由壹、甲),所為 論斷,並無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第一審及原審就檢察官起 訴上訴人所犯事實欄四部分之犯行予以審理,難認有違法可 言。上訴意旨執此指摘,難謂為適法之上訴第三審理由。 ㈡證據之取捨與事實之認定,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倘其採證 認事並不違背證據法則,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又證據之證 明力如何,由事實審法院本於確信自由判斷之,此項自由判 斷之職權行使,苟係基於吾人日常生活之經驗,而未違背客 觀上應認為確實之定則,又已敘述其何以為此判斷之理由者 ,亦不容漫指為違法,而據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⒈原判決主要依憑上訴人部分供述及自白(於原審坦承事實欄 三部分之犯行);證人即同案被告吳邦銘(已歿,業經第一 審諭知公訴不受理確定)、尤昆信、蔣佩玲、李秉育(以上 三人業經第一審判處罪刑確定)、證人余○治、寧○雲、張 ○信、林○良之供述或證述;(余○治)高雄市立民生醫院
高市民醫診字第0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寧○雲)國軍高 雄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監視器擷取影像 畫面、監視器翻拍照片、(林○良)乃榮醫療社團法人乃榮 醫院診斷證明書;復參酌卷內其餘證據資料等,本於調查所 得心證,分別定其取捨,已詳為說明上訴人有上開犯行之認 定理由。
⒉原判決對於上訴人否認有事實欄二、四妨害自由之犯行,所 為:事實欄二部分,伊是在不知情之情況下被騙去的,伊上 車後才知道吳邦銘當天是要找余○治說錢的事情要如何解決 ;事實欄四部分,伊是在不知情的情況下去的,伊當時並未 對林○良施暴云云之辯詞,認如何與事實不符,而不足採信 等;復敘明證人林○良於第一審中雖證稱:上車前,吳邦銘 並沒有講什麼恐嚇的話;本案是吳邦銘指使其他人做的,上 訴人都沒有動手,上訴人還有載伊去廟裡拜拜求平安云云等 證詞,應如何取捨,難認林○良尚有決定其行動自由之意志 ,不足作為上訴人有利認定之理由。俱已憑卷證資料在理由 中逐一指駁、說明(見原判決理由貳之一、三)。原判決認 定上訴人知情並有參與等情,已說明所憑之證據及理由甚詳 ,採證核無違背證據法則、經驗法則及理由矛盾之違法。 ⒊以上,核均係事實審法院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尚難謂有違 反證據法則、判決不備理由、理由矛盾、適用法則不當及調 查職責未盡之可言。所為論斷,衡諸經驗及論理法則,亦皆 無違背;尤無上訴意旨所指單憑證人余○治、林○良唯一指 證之違法。上訴意旨就此指摘,難謂為適法之上訴第三審理 由。
㈢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 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 ,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共同正犯間非僅就 其自己實行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 其他共同正犯所實行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至於共同之犯 意聯絡,不論明示通謀或相互間默示合致,均屬之。是以共 同正犯之行為,應整體觀察,就合同犯意內所造成之結果同 負罪責,而非僅就自己實行之行為負責。
⒈事實欄二部分:余○治於警詢及偵查中雖未指證上訴人有以 何言語或行為妨害其行動自由,另吳邦銘、蔣佩玲縱未曾證 述在事前有告知上訴人等余○治出現後要剝奪其行動自由, 並分配上訴人分擔部分行為,惟稽之卷內資料,證人余○治 於警詢證稱:伊上車之後,他們就把車門反鎖,蔣佩玲並將 伊的手機拿走,當時伊就感覺行動已經遭受控制等語(見警 一卷第27頁反面);證人蔣佩玲於原審證稱:「余○治上車
,吳邦銘就將中控鎖鎖起來,不讓他下車,一開始是吳邦銘 在開車,最後又變成許祐源開車」「吳邦銘有按中控鎖將車 鎖起來」等語(見原審卷第134 頁正、反面),證人即同案 被告吳邦銘於警詢證稱:伊確實有與蔣佩玲、上訴人等二人 押余○治至高雄市大坪頂某山路旁等語(見警一卷第61頁反 面);吳邦銘於偵查中亦供稱:「(民國101年3月2 日凌晨 你叫余○治出來目的?)為了叫他把鄭○平找出來,……」 「(當晚在車上,你是否有把門鎖鎖上不讓余○治走?)有 。」「(車上還有誰?)我、蔣佩玲、阿志(按:即上訴人 )。」等語(見偵字第14442號卷第97 頁),可知余○治於 上車之後,吳邦銘即將車門鎖上,蔣佩玲並將余○治之行動 電話取走,之後換由上訴人駕車,足認上訴人自始至終知悉 並有參與剝奪余○治行動自由之行為。又吳邦銘嗣後坐在自 用小客車後座持槍恐嚇余○治,再將余○治載往高雄市小港 區大坪頂山區某處持槍傷害,並強逼余○治簽立本票等情, 並未據檢察官起訴上訴人此部分為共同正犯,原審亦未如此 認定,上訴人就吳邦銘嗣後發生之不法行為,雖無共同之犯 意聯絡或行為分擔,惟就之前共同剝奪余○治行動自由仍應 負共同正犯之罪責。
⒉原判決綜合卷內所有事證,就事實欄二部分,以上訴人於余 ○治在超商前上車,吳邦銘將車門鎖上,余○治被載往大坪 頂,上訴人有幫吳邦銘開車,上訴人自始至終既均屬知情, 其仍未離去而繼續參與,自難解免罪責;就事實欄四部分, 以上訴人雖未為任何暴力行為之分擔,然其在第一次到觀音 山上時係擔任把風之角色,且於被害人林○良被拘禁於公寓 期間,擔任看守被害人林○良之行為分擔,復參以上訴人自 承有單獨帶被害人林○良去「○○烘焙房」找被害人林○良 之姐拿取新台幣1萬元,在上訴人住處單獨看守被害人林○ 良等情,堪認上訴人確實有參與妨害自由構成要件行為之分 擔,上訴人既始終參與,對於同案被告吳邦銘等人作為亦知 之甚詳,自難解免其罪責,應就剝奪余○治、林○良行動自 由之犯行共同負責等情,因認上訴人就事實欄二之犯行與蔣 佩玲、吳邦銘、就事實欄四之犯行與蔣佩玲、尤昆信、李秉 育、吳邦銘間,分別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等理由。原判決已敘明其審酌之依據及判斷之理由,所為論 斷亦無上訴意旨所指採證違背證據法則或判決不備理由之違 法。
㈣同一或相異之證人前後或彼此供述不能相容,則採信部分證 言時,當然排除其他部分之證言,此為法院取捨證據法理上 之當然結果,縱未於判決理由內說明捨棄他部分證言,而僅
說明採用某部分證言之理由,於判決本旨亦無影響,此與判 決不備理由尚有未合。原審採取林○良、吳邦銘證述:上訴 人有看管林○良、帶同林○良去籌錢等情,當然排除與此內 容不符之陳述,雖吳邦銘於偵查中供稱:伊沒有押林○良, 他不走,最後他跟上訴人在一起等詞(見偵字第14442 號卷 第57頁);於第一審羈押訊問時陳稱:林○良沒有走,林○ 良跟著上訴人自己不願意走等詞(見同上卷第82頁);原審 對上開部分雖漏未斟酌說明吳邦銘之前揭供述併為不可採取 之理由,因尚不足以動搖原判決認定犯罪事實之基礎,於判 決自不生影響,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條規定,尚難據為 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上訴意旨執此指摘,亦非上訴第三 審之適法理由。
㈤上訴人於原審準備程序即供稱:「寧○雲的部分(即事實欄 三部分)我知道,因為我是在有意識的情況下去的。」等語 (見原審卷第49頁背面);另就事實欄二、四部分,原審經 綜合全案卷證資料審認結果,認為上訴人對於案發之經過能 明確記憶,其意識仍相當清楚,且在案發現場上訴人猶能以 打余○治巴掌之方式,避免更嚴重之情形發生,益證其行為 時有分辨是非、危險之能力,並非在無意識之昏迷情況等旨 ,亦已依據卷內資料,敘明其所憑之依據及認定理由(見原 判決理由貳、一之㈡、②、三之㈡、②)。又縱上訴人當時 辨識能力有顯著降低之狀態,依刑法第十九條第二項之規定 ,僅係得減輕其刑,並非必減,原判決雖就上訴人於事實欄 三行為當時辨識能力是否有受躁鬱症或藥物影響之得減刑事 項未予說明,殊無不當可言。上訴意旨對於原判決此部分審 判職權之適法行使及與判決結果無影響事項,任意指摘,難 謂為適法之上訴第三審理由。
㈥其餘上訴意旨,經核係置原判決所為明白論斷於不顧,仍持 已為原判決指駁之陳詞再事爭執,或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 體指摘,或對於事實審法院取捨證據與自由判斷證據證明力 等職權行使,或與判決本旨無關之細節,任意指摘,並為單 純事實上之爭執,難認已符合首揭法定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四、綜上,上訴人之上訴,核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 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應認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 回。又按裁判上一罪案件之重罪部分得提起第三審上訴,其 輕罪部分原雖不得上訴,因審判不可分原則,第三審法院亦 應併予審判,係指重罪部分之上訴合法為前提,如該上訴為 不合法,第三審法院既應從程序上予以駁回,而無從為實體 上之判決,對於輕罪部分自無從適用審判不可分原則,併為 實體上審判。原判決就事實欄四部分認上訴人想像競合犯刑
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傷害罪部分,核係刑事訴訟法第三 百七十六條第一款所列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上訴 人對前揭重罪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部分,所提起之第三審 上訴,既屬不合法而應從程序上予以駁回,則不得上訴第三 審之傷害罪部分,已無從併為實體上審判,自應併予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一○三 年 十一 月 二十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李 伯 道
法官 林 立 華
法官 李 錦 樑
法官 許 仕 楓
法官 胡 文 傑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三 年 十一 月 二十五 日
v