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三年度台上字第四○八八號
上 訴 人 黃政隆
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一0三
年七月十六日第二審判決(一0二年度上訴字第三一六八號,起
訴案號: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一00年度偵字第三一二二一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上訴人黃政隆於民國一00年九月二十日凌晨一時五十四分許,明知其所居桃園縣桃園市○○街○○巷○號一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陽台下方防火巷道停放多部機車,竟基於放火之犯意,將預先備妥內裝有酒精並在瓶口插有衛生紙作為引信、在瓶外黏有新樂園香菸一支之玻璃瓶,攜至陽台,再將衛生紙引燃後向防火巷投擲,致火勢延燒後燒燬如原判決附表所示之機車等物,致生公共危險。因而撤銷第一審諭知上訴人無罪之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放火燒燬如原判決附表所示之物,致生公共危險罪刑(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緩刑四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固非無見。
惟查:
科刑判決書,須先認定犯罪事實,然後敘明其認定犯罪事實所 憑之證據及理由;否則,即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背法令。至所 認定之犯罪事實,與其所採用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不相適合 者,則屬理由矛盾,其判決亦當然為違背法令。㈠原判決事實欄記載:上訴人之放火犯行,係將預先備妥「內裝 有酒精並在瓶口插有衛生紙作為引信、在瓶外黏有新樂園香菸 一支之玻璃瓶(下稱系爭玻璃瓶)」攜至陽台,再將衛生紙引 燃後向防火巷投擲等情(見原判決第一頁);似認上訴人係以 系爭玻璃瓶作為引火源,點燃瓶口之衛生紙後,擲向防火巷引 起燃燒。然:原判決理由欄對於上訴人如何預先備妥系爭玻璃 瓶、系爭玻璃瓶之規格如何等情,並未說明其認定之依據及理 由;亦未說明此一供作放火犯罪所用之系爭玻璃瓶是否已滅失 ,以及系爭玻璃瓶是否即係在火災現場附近路燈下所發現之扣 案玻璃瓶(下稱扣案玻璃瓶),判決理由已欠完備。㈡原判決理由欄五之㈡關於「引火源之菸蒂品牌為被告(按:即 上訴人)所施用之新樂園」部分,似係根據扣案玻璃瓶之情狀 ,即「玻璃瓶上以膠帶黏貼一支新樂園品牌之菸蒂」為論述( 見原判決第五至六頁)。然:
⒈原判決並未認定扣案玻璃瓶即係上訴人用以放火之物,則扣案 玻璃瓶身縱貼有與上訴人吸食品牌相同之菸蒂,是否得以證明
本件係由上訴人放火?自不無可議。原判決此部分理由之說明 ,與其認定之事實,誠難謂相符。
⒉依卷附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函檢送之「桃園分局轄內○ ○街○○巷○號後方防火巷火災案現場勘察報告」、「現場勘 察照片」、鑑定書、扣押物品清單等資料記載:①現場係以右 側機車燒燬情形較左側機車嚴重,②於左側機車靠路燈下發現 有一瓶裝有不明液體(經鑑定結果:檢出酒精成分)之玻璃瓶 ,瓶口處塞有衛生紙團,衛生紙團前端有燃燒痕跡,玻璃瓶身 上有以膠帶黏貼一根新樂園品牌之菸蒂(見訴字卷第一八頁背 面、第三一至三三頁);倘若無誤,則扣案玻璃瓶被發現之地 點,係靠近燒燬情狀較輕之一側。另由照片內容觀之,扣案玻 璃瓶之瓶體完好,雖瓶口處所塞之衛生紙團前端有燃燒痕跡, 然瓶體全部置放在一只透明之塑膠提袋內,該只塑膠提袋並無 燃燒痕跡(見訴字卷第二七頁背面至第二八頁背面)。據此, 扣案玻璃瓶是否與本件火災有關,洵非無疑。原判決徒依扣案 玻璃瓶之情狀,逕謂:火源玻璃瓶上菸蒂應係來自上訴人云云 ,亦嫌速斷。
證據雖已調查,而其內容尚未明瞭者,即與未經調查無異,如 遽行判決,仍屬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背法令 。
㈠原判決認本件火災之引火源係來自系爭房屋之陽台,而投擲火 源者應為上訴人等情,固說明:火災發生之時,系爭房屋內住 有上訴人、上訴人之父黃○山、母黃林○珠、姐黃○茹、妹黃 ○青及堂姐黃○雪,共計六人。其中黃○山在廁所,而廁所與 陽台並未相連,又黃林○珠、黃○茹在客廳看電視、黃○青、 黃○雪在黃子青房間睡覺,兩兩相互牽制,無單獨犯案之可能 ,因認上訴人放火之可能性最大等旨(見原判決第四至五頁) 。然:依卷附原審勘驗系爭房屋時所繪平面圖,上訴人所居之 房間,距離陽台最遠,且上訴人欲前往陽台,必須穿越客廳、 廚房(見原審卷第七一頁)。倘如原判決所認定,黃林○珠、 黃○茹於火災發生時,係在客廳看電視乙情屬實,則上訴人持 系爭玻璃瓶前往後陽台,黃林○珠、黃○茹豈有未察覺之理? 原判決未釐清火災發生之際,身處系爭房屋內之六人之真實活 動情形,遽認上訴人放火之可能性最大云云,似與系爭房屋之 平面圖所示情形不合,容有再予究明之必要。
㈡上訴人於警詢時稱:伊在自己房間內聞到燒焦味,即坐在椅子 上轉到廚房方向,從廚房窗戶往外看到很大的火光,就以伊之 行動電話(依卷內資料,號碼為0000000000)撥打一一九向消 防隊報稱失火等語;至檢察官訊問時,仍稱:伊看到廚房方向 有火,就「拿手機報一一九」等語(見偵查卷第四頁正反面、
第一五九頁);在第一審復稱:伊在自己房間打一一九,但伊 母不知伊已打一一九,又用家中電話打一次等語(見訴字卷第 四八頁)。黃○山於偵查中亦證稱:係上訴人「拿手機報一一 九」等語(見偵查卷第一五七頁)。然:依卷附桃園縣政府消 防局桃園分隊火災出動觀察紀錄記載:本件火災,係由值班隊 員鐘世騏於一00年九月二十日凌晨二時三分接獲救災救護中 心來電,且係由電話號碼「0000000000」之「林先生」報案等 情(見偵查卷第八一頁背面);似與上訴人無涉。究竟上訴人 有無報案紀錄?又「林先生」係如何發覺火災而報案?此等事 項,攸關上訴人發現火災之陳述,其真實性之判斷。原審未酌 及上開卷內重要資料,逕為不利上訴人之認定,亦有未洽。綜上,上訴人之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尚非全無理由。而第三審法院應以第二審判決所確認之事實為判決基礎,原判決上述違背法令情形,已影響於事實之確定,本院無從據以為裁判,應認原判決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至原判決理由欄六所載,不另為無罪諭知(即被訴毀損罪)部分,基於審判不可分之原則,應併予發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三 年 十一 月 二十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李 伯 道
法官 李 錦 樑
法官 許 仕 楓
法官 胡 文 傑
法官 林 立 華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三 年 十一 月 二十四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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