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三年度台上字第四○六八號
上 訴 人 蕭聖曄
上列上訴人因強盜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一○三年八
月二十日第二審判決(一○三年度上訴字第一一三○號,起訴案
號: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一○二年度偵字第八八三號),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人甲○○上訴意旨略以:㈠、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二項定有明文。其立法旨意乃在防範被告自白之虛擬致與真實不符,故對自白在證據上之價值加以限制,明定須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真實性。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構成加重強盜罪之理由,無非以共犯薛兆之證詞為憑,雖薛兆在另案曾經具結作證,然因上訴人於該案並非強盜罪之共同被告,因此並未就是否參與強盜行為對薛兆進行詰問,然原判決逕以薛兆另案未經上訴人進行詰問之證詞,做為不利上訴人之認定,顯然違背證據法則。㈡、原判決依據羅新田、薛兆及少年林○○(行為時為十四歲以上,十八歲未滿之人,年籍及名字均詳卷)之證詞,以及雙向通聯紀錄認定上訴人犯罪。然而,上訴人只是單純幫忙薛兆介紹愷他命之賣家劉任,根本不知道薛兆、李崇源及林○○以黑吃黑之方式,強盜劉任之愷他命。在案發前,林○○根本未見到上訴人,薛兆、李崇源及林○○等三人,在李崇源家中商議行搶時,上訴人根本不在場,林○○指證上訴人之供詞,顯然是杜撰,上訴人倘於事前曾參與謀議,不致於在聽聞槍響時,受到驚嚇逃跑。綜上,本案並無上訴人參與強盜劉任之事實及證據,原判決依主觀之臆測認定犯罪事實,自屬違法云云。
惟查:原判決綜合全案卷證資料,本於事實審法院採證認事之職權,認定上訴人(綽號瘋狗)係成年人,因其朋友薛兆(已經判處罪刑確定)有施用愷他命(Ketamine ,俗稱K他命)之習性,復因愷他命貨源短缺致價格上揚,無資力購買,乃意圖以購買愷他命為幌子,而於交易之際趁機強盜取得愷他命,乃於民國九
十七年十二月九日將此計畫告知上訴人,二人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由上訴人負責誘出賣家,再由薛兆負責覓得他人共同下手強盜。議定後,一方面由上訴人持其使用之門號○○○○○○○○○○號行動電話與其在感化院認識之賣主劉任聯絡,佯稱薛兆欲購買三公斤愷他命。劉任不疑有他,允以一公斤新台幣(下同)二十九萬元之價格出售。雙方並約定於同年月十日晚上在桃園縣之龍潭交流道附近碰面交易。上訴人旋轉告薛兆知悉,劉任亦以赴桃園飲酒為由,攜帶所欲販賣之愷他命三公斤,邀同不知情之友人黃志騰、廖宸毅一同駕乘車牌號碼○○○○-00號賓士自用小客車(下稱賓士車)由台北南下,於當日晚上約十一時許,在桃園縣龍潭交流道附近搭載上訴人上車。另方面,由薛兆覓得李崇源及少年林○○(以上二人均經判刑確定)告知上情(即由上訴人誘出賣方再共同強盜),經李崇源、林○○同意後,四人即共同基於強盜之犯意聯絡,結夥三人以上,由李崇源駕駛車牌號碼0○-○○○○號自用小客車(日產廠牌、綠色March車,下稱March車)搭載薛兆及林○○,攜帶客觀上對人之生命、身體具有危險性,足供兇器使用之銀色槍、刀械(均未扣案,無證據證明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管制之槍枝及刀械)及鋁棒各一支,於同年月十一日凌晨零時許駛抵桃園縣平鎮市○○○○○○○道路○○○號橋墩附近,薛兆旋攜帶上述銀色槍先行下車,躲入草叢內埋伏。其間,持續以行動電話與上訴人及林○○保持聯絡,透過上訴人瞭解劉任之動向。李崇源則於薛兆下車後,續而搭載林○○,並經由林○○與薛兆、上訴人間之通聯,駕駛上開March 車前往同縣平鎮市金陵路五段附近之便利商店前與上訴人、劉任等人會合,李崇源進而駕車在前導引劉任等人所乘坐之賓士車前往薛兆藏身之地點。雙方於抵達後,上訴人即藉故先行下車走至李崇源停車處,而由薛兆率先持銀色槍自草叢衝出,並鳴放一槍喝令劉任等人不准動,李崇源、林○○各自March 車內取出上述刀械、鋁棒站立一旁,李崇源復喝令劉任等人不准動,林○○進而持鋁棒毆打劉任頭部,致劉任倒地不起,受有臉部撕裂傷、顱骨骨折及硬腦膜下腔出血等傷害,黃志騰、廖宸毅見狀隨即逃跑,薛兆再鳴放一槍,而共同以此強暴、脅迫方式,至使劉任、黃志騰、廖宸毅不能抗拒,任由薛兆駕駛內置三公斤愷他命之賓士車搭載林○○離去,強盜劉任放置在賓士車上之愷他命三公斤得手。其後,並將賓士車棄置於新竹縣芎林交流道附近各情。因而撤銷第一審判決,改判仍論處上訴人成年人與少年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罪刑。已依據卷內資料,說明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對於上訴人否認犯罪及所稱:伊並沒有參與本件強盜案,是薛兆說想買愷他命三公斤,伊想到有個朋友叫劉任,所以打電
話問劉任,劉任說他那邊有,才與劉任約在龍潭交流道一間便利超商見面,伊搭乘劉任的車子後有打電話給薛兆,後來改到台六十六線平面道路橋下見面,到了橋下後停車,大家都有下車,伊一下車聽到槍響就往草堆走逃離現場,伊只是單純介紹雙方認識,事前沒有與薛兆討論謀議、事後也沒有分得毒品,伊並非本件強盜案之共犯云云之辯解。併已敘明:㈠、上揭薛兆經由上訴人之介紹、聯繫,並在上訴人之帶領下,誘使劉任及不知情之黃志騰、廖宸毅等人前往桃園縣平鎮市○○○○○○○道路○○○號橋墩附近交易愷他命,旋遭薛兆夥同李崇源、林○○,分持上揭銀色槍、刀械、鋁棒等兇器,鳴槍威喝、持鋁棒攻擊,強盜劉任所有之愷他命三公斤得手,並致劉任受有臉部撕裂傷、顱骨骨折及硬腦膜下腔出血等傷害各節,分據共犯薛兆、林○○及李崇源,暨被害人劉任、黃志騰及廖宸毅於警詢、偵查及法院審理時證述甚詳。上訴人對其於上述時、地負責聯絡、安排及帶同劉任、黃志騰及廖宸毅攜帶愷他命與薛兆進行交易,以及劉任遭薛兆、李崇源及林○○分持上述銀色槍、刀械及鋁棒恫喝、毆打強盜取走愷他命之事實,亦不爭執。另於案發現場查獲之彈殼二顆,經送鑑定結果認:其彈底特徵紋痕均相吻合,認均係由同一槍枝所擊發;而賓士車右前車門門框外側,採得編號二指紋,經送鑑定結果,認與林○○右食指指紋相符,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可查。此外,並有台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行動電話之雙向通聯紀錄、超商監視錄影帶翻拍照片、贓物認領保管單、案發現場相片附卷可稽。㈡、上訴人對於上揭強盜事前知情及參與謀議一節,已據上訴人於警詢供稱:本案的提議,是因同案薛兆缺錢,找我向台北調貨,屆時再搶(指強盜)對方的毒品來賣等語,核與林○○於警詢時證稱:是薛兆與上訴人先提起要搶(指強盜)的,事後當天要動手時才找我和李崇源一起去參與這件事情等語;薛兆於羈押前訊問時供稱:強盜之共犯有我及綽號小黑、小原及上訴人等語,及於偵訊所證:「小黑」(即林○○)說「瘋狗」(即上訴人)也有提議要行搶,可能是他們之前有聽「瘋狗」講等語(見偵查影卷第一二六頁);以及證人羅新田於另案證稱:上訴人說他自己要跟劉任調愷他命,但是錢沒有準備這麼多,才用黑吃黑的方式跟劉任搶他們載運的愷他命,連同車子一同搶走。上訴人表示李崇源、林○○等三人就已經講好待會台北貨下來,就要半路攔下劉任的愷他命等語(見原審九十八訴第一二三○號卷二第六十四頁至第六十五頁),互核相符。再佐以,上訴人持用之○○○○○○○○○○號行動電話及林○○持用之○○○○○○○○○○號行動電話,於本案發生後不久,有多次之通聯情形,而與劉任持用之○○○○○○○○○○號行動電
話,卻無任何聯絡,有上開行動電話之通聯紀錄可稽。足見案發後上訴人猶持續與薛兆以電話聯繫(案發後薛兆與林○○一併駕乘賓士車離去),倘其未與薛兆共謀策劃本件強盜犯行,薛兆豈需於強盜得手後,仍一再與上訴人聯絡?設若上訴人係單純介紹買賣愷他命,未參與事前謀議強盜,又何以未於事後向劉任解釋、澄清?甚且,自承怯於接聽劉任之來電,凡此均悖於常理,上訴人嗣否認事前知情及參與謀議強盜,應屬飾詞卸責,不足採信。㈢、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三十四年上字第八六二號判例參照)。本件上訴人與薛兆謀議以購買愷他命為幌子,由上訴人誘出賣方,再共同強取愷他命,而由上訴人負責聯繫、引誘,及帶領劉任等人前往案發現場;薛兆則負責覓得知情之李崇源、林○○二人參與,分持上揭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銀色槍、刀械及鋁棒等物,鳴槍恫嚇劉任、黃志騰及廖宸毅等人,不可妄動,林○○進而持鋁棒毆打劉任頭部,使其倒地陷入昏迷,不能抗拒,而強取劉任置於賓士車內之愷他命三公斤得逞,上訴人與薛兆、李崇源及林○○間,就上揭犯行,有犯意聯絡及各自之行為分擔,至為明顯。因認上訴人犯成年人與少年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罪,而以上訴人嗣後否認犯罪,及其所為之辯解乃飾卸之詞,不可採信等情,已逐一指駁及說明。上訴意旨對於原判決所為之前揭論斷,並未依據卷內資料,具體指摘有何違背法令情形。且查:㈠、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二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已揭示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原則上有證據能力,僅於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始例外否定其得為證據。至於同法第二百四十八條第一項前段所規定,檢察官「訊問證人、鑑定人時,如被告在場者,被告得親自詰問」,係指「如被告在場者」,始發生「被告得親自詰問」情形。又同法條第二項前段雖規定,「預料證人、鑑定人於審判時不能訊問者,應命被告在場」,惟其但書復規定,「但恐證人、鑑定人於被告前不能自由陳述者,不在此限」。故依現行法,並未強行規定檢察官必須待被告在場,始得訊問證人、鑑定人,自不發生在偵查中應行交互詰問之問題。依上所述,被告以外之人在檢察官偵查中依法具結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於審判中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五條第一項規定合法調查者,即得為證據。薛兆於偵查中業經依法具結陳述,且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嗣於第一審法院審判中,其以證人之身分具結陳述,接受上訴人、公設辯護人及檢察官之詰問(見第一審卷第八十八頁至第九十四頁),則原審法院就薛兆於偵查中之證言經合法調查後,採為判斷依
據,自不容任意指摘為違法。上訴意旨指稱薛兆於偵查中之陳述,未經詰問,不能作為證據云云,係以自己之說詞,任意指摘,自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㈡、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認定犯罪事實之唯一證據,而需以補強證據證明其確與事實相符,然茲所謂補強證據,並非以證明犯罪構成要件全部事實為必要,倘其得以佐證自白之犯罪非屬虛構,能予保障所自白事實之真實性,即已充分。又得據為佐證者,雖非直接可以推斷該被告之實行犯罪,但以此項證據與被告或共犯之自白為綜合判斷,若足以認定犯罪事實,仍不得謂其非屬補強證據。原審認定上訴人有上揭加重強盜犯行,係以共犯薛兆、林○○及李崇源暨被害人劉任、黃志騰及廖宸毅之證詞,以及上述鑑定書、通聯紀錄、診斷證明書等,並參酌上訴人所為不利於己之陳述等證據,綜合研判,資為上揭事實之認定,已詳敘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並非徒以薛兆之證詞,作為認定上訴人有罪之唯一證據。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依共犯之自白為論罪科刑之唯一證據,有違證據法則云云。顯非依據卷內資料執為指摘。又關於共同正犯間犯意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且數共同正犯之間,原不以直接發生犯意聯絡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上訴意旨指稱,其於案發前,未與林○○見面,薛兆找李崇源、林○○謀議時,伊不在場云云。亦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至於上訴意旨其餘之指摘,係對於原判決已說明事項及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持憑己見而為不同之評價,且重為事實之爭執,均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其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又上訴人之上訴,既因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且檢察官復未為被告(上訴人)之不利益上訴,則原判決是否有其他違誤情形,本院無從審酌,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一○三 年 十一 月 二十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陳 世 雄
法官 張 祺 祥
法官 宋 祺
法官 張 惠 立
法官 江 振 義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三 年 十一 月 二十六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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