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103年度,4056號
TPSM,103,台上,4056,201411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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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三年度台上字第四○五六號
上 訴 人 洪志宏
選任辯護人 吳奎新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中華民
國一○三年八月十三日第二審判決(一○三年度軍上訴字第二號
,起訴案號:國防部南部地方軍事法院檢察署一○二年度偵字第
一九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人洪志宏上訴意旨略稱:本件車禍純係意外,原判決未審酌上訴人並無犯罪之動機及目的,犯案時年僅十九歲,欠缺社會經驗,素行良好,車禍發生後亦受重傷陷入昏迷,因而無法自首,嗣後即遭羈押,無法親自與被害者家屬和解,原審量處上訴人有期徒刑三年六月實屬過重等語。
惟查:原判決綜合全案卷證資料,本於事實審法院採證認事之職權,認定上訴人為空軍戰術管制聯隊第四雷達中隊一等兵有線電作業兵(民國一○一年六月二十八日入伍,為義務役),有如原判決事實欄所載,服用五十八度高粱酒後,已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駕駛其母吳寶愛所有,車號○○○-000普通重型機車,沿金門縣烈嶼鄉埔頭公車站欲前往東林地區之統一便利超商購物,途中因不勝酒力,疏於注意,於事發時、地,自後追撞在前方步行之被害人林慧珊,因而致被害人倒地,受有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左小腿開放性骨折等傷害,上訴人亦人車倒地,適洪國華行經該路段見狀,速撥請救護車救護。惟上訴人由隨後行經之胞兄洪志杰洪志平及姊夫林永東,先行載往行政院衛生署金門醫院烈嶼院區診療,送醫後經抽血檢驗,測得其血液中酒精濃度每公升一百七十毫克,換算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八五毫克。而被害人則由救護車送往該院急救,再因傷重轉送台北榮民總醫院急救,仍因上開傷害導致神經性休克,於一○二年五月二十二日十時五十三分死亡等情。因而維持第一審依有利於上訴人之行為時(即一○二年五月二十二日修正公布,同年月二十四日起發生效力前)陸海空軍刑法,論處上訴人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因而致人於死罪刑(處有期徒



刑三年六月)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依據卷內資料,說明上訴人相關自白各情,如何與事實相符,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所為論斷,俱有卷證資料可憑。上訴意旨對於原判決所為前揭論斷,並未依據卷內資料,具體指摘有何違背法令之情形。且查: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賦予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苟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刑法第五十七條各款所列事項而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以為第三審上訴之理由。一○二年五月二十二日修正公布,同年月二十四日起發生效力前之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第二項前段、第一項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因而致人於死罪,其法定本刑為「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原審如何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就刑法第五十七條各款所列事項,審酌上訴人之一切犯罪情狀後,認第一審對其判決前揭之罪,量處有期徒刑三年六月,並無量刑過重之情形,而予維持,並駁回檢察官及上訴人之上訴,已詳為說明(見原判決第九至十二頁)。此乃事實審法院職權之適法行使,並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上訴意旨以原判決量刑過重為唯一理由,係以自己之說詞,任意指摘,自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其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一○三 年 十一 月 二十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陳 世 雄
法官 張 祺 祥
法官 宋 祺
法官 江 振 義
法官 張 惠 立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三 年 十一 月 二十四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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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