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有價證券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103年度,4054號
TPSM,103,台上,4054,20141120

1/1頁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三年度台上字第四○五四號
上 訴 人 徐子靖(原名徐惠君)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有價證券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
院中華民國一○三年七月三十一日第二審判決(一○三年度上訴
字第七九七號,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一○二年度
偵緝字第一五三二、一五三五、一五四六號,一○三年度偵字第
一七四七、三四八三、三四九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共同偽造有價證券部分: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人徐子靖(原名徐惠君,於民國一○三年七月十一日更名為徐子靖)上訴意旨略稱:原判決關於偽造有價證券部分,其並未兌領得現金,原判決量刑過重,請予輕判等語。惟查:原判決綜合全案卷證資料,本於事實審法院採證認事之職權,認定上訴人有原判決犯罪事實三所載,收受張建文(已判刑確定)與張建邦(另案偵查中)共同竊得劉世明所有付款人合作金庫銀行員新分行第LT0000000 號之空白支票一紙後,與張建文張建邦共同基於偽造有價證券之犯意聯絡,先推由張建邦在發票人欄上盜蓋「三信電器行劉世明」、「劉世明」之印文,再推由上訴人填載發票日期為「一○二年五月三十日」及金額為「叁拾萬圓整、300000」,完成偽造之發票行為後,由上訴人背書後存入其在梧棲中港郵局開設之帳戶內提示行使,惟劉世明業已以遺失空白支票掛失止付而未兌現等情。因而維持第一審關於此部分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處上訴人共同犯偽造有價證券罪(想像競合犯收受贓物罪,依刑法第五十九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罪刑之判決,駁回上訴人此部分在第二審之上訴。已依據卷內資料,說明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所為論斷,俱有卷證資料可憑。上訴意旨對於原判決所為前揭論斷,並未依據卷內資料,具體指摘有何違背法令之情形。僅以其偽造有價證券後,並未兌領得現金,原判決量刑過重,請予輕判云云,任意指摘,自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其此部分之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又前揭部分之上訴為不合法,無從為實體上審理,則與之有



想像競合犯裁判上一罪關係之收受贓物部分,係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罪,亦應從程序上併予駁回。
二、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
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一部為之,未聲明為一部者,視為全部上訴,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八條第一項定有明文。上訴人對原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未聲明為一部上訴,依前開規定,應視為全部上訴。又第三審上訴書狀,應敘述上訴之理由,其未敘述者,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已逾上述期間,而於第三審法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上訴理由書狀者,第三審法院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二條第一項、第三百九十五條後段規定甚明。上訴人不服原審判決,於一○三年八月二十九日提起上訴,就原判決關於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即原判決犯罪事實二前段)部分,並未敘述理由,迄今逾期已久,於本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依上開規定,其此部分之上訴自非合法,應併予駁回。
原判決另關於上訴人詐欺取財未遂(即原判決犯罪事實二後段)部分,係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四款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業經原審以裁定駁回上訴人該部分之第三審上訴確定,併此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一○三 年 十一 月 二十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陳 世 雄
法官 張 祺 祥
法官 張 惠 立
法官 江 振 義
法官 宋 祺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三 年 十一 月 二十四 日
G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