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103年度,4044號
TPSM,103,台上,4044,201411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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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三年度台上字第四○四四號
上 訴 人 翁振凱
選任辯護人 林恒毅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
華民國一0三年七月十日第二審判決(一0三年度上訴字第一二
一六號,起訴案號:台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一0二年度偵字第
三五0六、四二四八、四二五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其附表編號六、七、八、九、十二至十八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其他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撤銷部分
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下稱安非他命)為第二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非法販賣、持有,竟意圖營利,先後於原判決附表編號六、七、八、九、十二至十八所示時、地,販賣安非他命予江昌鵬黃文華陳宏智等人,藉以賺取財物而牟取不法利益(其中附表編號十三係與有犯意聯絡之甲女共同販賣)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編號十三之科刑判決,改判論處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罪刑,並維持第一審其餘論處上訴人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十罪刑之判決,駁回上訴人此部分之第二審上訴。固非無見。
惟查:㈠、關於原判決附表編號六、七、八、九、十二至十八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原判決係以上訴人泛稱證人江昌鵬黃文華陳宏智有時會與伊合資購買毒品之陳述,江昌鵬黃文華陳宏智於偵查及第一審證陳曾向上訴人購買安非他命之證言,暨雙方電話聯絡之通訊監察譯文等為其論罪依據。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依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將毒品分為四級,販賣各級毒品罪之處罰,其法定刑不同,故販毒者係販賣何種毒品,應有適切之證據始足當之。本件似未扣得安非他命或其他相關證物,上訴人與買毒者間電話聯絡之通訊監察譯文,似亦無與毒品種類相關之暗語,卷內固有江昌鵬陳宏智於民國一0二年九月五日同意採尿送驗之警詢筆錄(見警卷第90頁、偵字第3506號卷第89頁),但二人尿液檢驗結果為何,彼等有無經觀察、勒戒或起訴等,亦無任何資料可供查考,雖陳宏智於八十九年間曾觀察、勒戒,但距其於一0一年十二月間起向上訴人購買毒品之時間已十餘年,似難為陳宏智所買者係安非他命之適切證明,則江昌鵬陳宏智如有向上訴人購買毒品,究係何種毒品,即有未明,此與上訴人所犯罪名有關,尚待調查釐清。原審未予論述說明,即



行判決,難謂適法。㈡、犯罪必須已經起訴,或為一部起訴之效力所及,繫屬於法院,法院始得予以審判,觀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八條、第二百六十七條規定自明。原判決附表編號九部分,原審認定上訴人於「一0一年十二月十八日下午三時許」,在宜蘭縣冬山鄉○○路○○○號住處,販賣新台幣(下同)一千元之安非他命予黃文華,惟檢察官似起訴上訴人於「一0二年十二月十八日下午二時五十四分許」,以一千元至二千元販賣安非他命予黃文華(即起訴書附表編號九),起訴之犯罪與原審審判之犯罪,於時間、價金等方面不同。就上訴人於「一0一年十二月十八日下午三時許」販賣安非他命予黃文華之犯罪,何以得加以審判,原判決未為說明,有理由不備及未受請求之事項予以判決之違法。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非無理由,應認關於原判決附表編號六、七、八、九、十二至十八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均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二、駁回部分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綜合全部卷證資料,認上訴人有其事實欄附表編號五、十、十一所載之犯行,已詳敍所憑之證據與認定之理由。就上訴人否認犯罪之所辯,認不足採信,於理由內予以指駁、說明。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三罪刑之判決(均處有期徒刑),駁回其此部分之第二審上訴。上訴意旨略稱:通訊監察譯文內容均係尋常之對話,並無有關毒品種類、數量等具體內容或一般熟知之毒品暗語,原判決以此為補強證據,與證據法則相違,又未說明其與犯罪事實之關聯性,判決理由應有不備;上訴人於第一審自白曾帶何政毅向他人購買毒品,此陳述與本件是否為不同之犯罪事實,原審未再詳查,亦非適法;原判決既認定上訴人於偵查、審判中已經自白販賣,卻未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七條第二項規定予以減刑,有不適用法則之違失;黃文華等人證稱凡是電話中提及是否有空來家裡坐一下,或要過去找上訴人,即是要向上訴人購買安非他命等語,並非實在,原判決採信並引為補強證據,亦違背法令云云。惟查:㈠、犯罪事實之認定,證據之取捨及其證明力如何,乃事實審法院自由判斷之職權,如其取捨不違背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即不得指為違法,而據為上訴第三審之理由。原判決依據上訴人坦承與何政毅黃文華合資購買安非他命,由其出面向藥頭購



買後再交付予何政毅黃文華之供述,何政毅黃文華之證言,以及通訊監察譯文等證據資料,資以認定上訴人基於營利犯意,於原判決附表編號五、十、十一所示時地,分別販賣安非他命予何政毅黃文華等情,已說明本於調查所得心證,分別定其取捨而為事實判斷之理由。並就上訴人如何並非與何政毅黃文華等人合資購買,而係其向他人販入毒品後,再賣給何政毅黃文華等人,上訴人何以有從中賺取買賣差價牟利之意圖,詳加論述。所為論斷,核無違背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自屬原審採證、認事之適法職權行使,並無違背證據法則或理由不備之違法情形。查何政毅黃文華於一0二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分別經法院裁定觀察、勒戒,或判處罪刑確定,有相關卷證資料可資稽考,原審因認渠等陳稱向上訴人購買安非他命以供施用之語堪以採信,並以此等證據為上訴人販賣安非他命之補強證據之一,要無違法可言。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七條第二項關於自白應減輕其刑之規定,所謂「自白」,指對於全部或主要犯罪事實坦白陳述而言。上訴人雖承認收錢及將安非他命交付何政毅等人,但辯稱係其與何政毅等人一起出資購入等語,即非承認將自己所有毒品販賣給何政毅等人之犯罪構成要件事實,自非自白犯行,與上開減刑規定不符,原審未予減刑,於法無違。㈢、其餘上訴意旨,就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及原判決已說明事項,徒憑己見,任意指摘為違法,且仍為單純事實之爭執,均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應認關於原判決附表編號五、十、十一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之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三 年 十一 月 二十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賴 忠 星
法官 蘇 振 堂
法官 吳 燦
法官 孫 增 同
法官 呂 丹 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三 年 十一 月 二十六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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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