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三年度台上字第四○四三號
上 訴 人 艾桓玉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一
0三年九月十七日第二審判決(一0三年度上訴字第二一九七號
,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一0三年度偵緝字第三八
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艾桓玉犯偽造有價證券罪刑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敍其調查證據之結果及證據取捨並認定事實之理由。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惟查:採證認事,乃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其對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未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復已敍述其憑以判斷之心證理由,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原判決依憑上訴人之自白,證人即上訴人之姊艾○安之證述,扣案之如原判決附表所載之本票等證據,詳為說明上訴人有在上開本票上偽造其父艾○○為共同發票人犯行之認定理由。復說明上訴人應當舖職員要求,在其簽發之上開本票另簽艾○○姓名,顯然明知該發票行為非艾○○親為,自應負偽造有價證券罪責。經核並無判決理由不備、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
且按:依卷內資料,上訴人於第一審及原審對於起訴指其在上開本票「出票人」欄上,偽造艾○○署名及指印,據以偽造艾○○為共同發票人等情,均坦承不諱;並未以當時係信任當舖人員要其簽艾○○作「聯絡人」之用,其主觀上並無偽造艾○○作為發票人之意等旨為辯解,亦未就此請求為任何之調查,迨於為法律審之本院始據以主張,其並無偽造艾○○為發票人之本意,並指摘原審就此未調查,有證據調查未盡之違法,殊非適法之上訴第三審理由。應認上訴人之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一○三 年 十一 月 二十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賴 忠 星
法官 呂 丹 玉
法官 吳 燦
法官 孫 增 同
法官 蘇 振 堂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三 年 十一 月 二十五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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