假處分
最高法院(民事),台抗字,90年度,189號
TPSV,90,台抗,189,200104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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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年度台抗字第一八九號
  再 抗告 人 李 簡 巿
        李 岳 珊
        陳李祈慧
        李 雪 艷
右再抗告人因與李臣輝間聲請假處分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年二月二十七日台灣高
等法院裁定(九十年度抗字第二三三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原裁定廢棄,應由台灣高等法院更為裁定。
理 由
本件原法院裁定將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所為駁回相對人李臣輝假處分聲請之裁定廢棄,發回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更為處理,無非以:相對人係以股東身分,主張決議選出再抗告人為台立製鋼機械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立公司)董、監事資格之台立公司股東會由無召集權之人所召集,該次決議自始當然無效……等語,核其所欲保全之本案訴訟之法律關係應為公司法第一百九十一條確認股東會決議無效或同法第一百八十九條撤銷股東會決議之權利,本案訴訟依法由主張決議無效或可得撤銷之股東個人對公司提起即可,其既非屬台立公司對董監事間之訴訟,即無庸受公司法第二百十四條及二百十七條規定之限制。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對相對人所欲保全之本案訴訟之法律關係有所誤認,因而駁回其假處分之聲請,即有不合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惟查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二項規定:「抗告法院以抗告為有理由者,應廢棄原裁定,自為裁定;必要時得命原法院或審判長更為裁定。」則抗告法院認抗告為有理由時,以將原裁定廢棄,自行裁定為原則,非有必要,不得率予發回。所謂必要時,係指抗告法院無從逕為裁定,須由原法院或審判長調查,始能裁定,或抗告法院就事實或證據自行調查倍感困難等情形而言。查原法院既認相對人所欲保全之本案訴訟之法律關係為公司法第一百九十一條確認股東會決議無效或同法第一百八十九條撤銷股東會決議之權利,本案訴訟依法由主張決議無效或可得撤銷之股東個人對公司提起即可。而原法院又屬事實審法院,就相對人之請求,是否符合定暫時狀態假處分之要件﹖擔保金額應如何酌定始為適當﹖尚非不得自行調查認定,其未說明有何難以自為調查裁定情事,率予發回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尚有未洽。再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二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四 月 二十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吳 正 一
法官 劉 福 來
法官 鄭 玉 山
法官 葉 勝 利
法官 高 孟 焄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九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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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立製鋼機械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