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著作權法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103年度,4027號
TPSM,103,台上,4027,201411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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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三年度台上字第四○二七號
上 訴 人 江榮芳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不服智慧財產法院中華民國一
○三年八月十四日第二審判決(一○三年度刑智上訴字第三四號
,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一○三年度偵字第七七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 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 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 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 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 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 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經審理結果,認定上訴人江榮芳有如原判決理由欄 所載(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犯罪事實)共同違反著作權 法之犯行明確,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共同意圖出租而 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刑之判決,駁回 檢察官及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調查、取捨證據之 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並就上訴人否認犯罪 及其所辯各節認非可採,予以論述、指駁。從形式上觀察, 尚無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違法情形存在。
三、上訴意旨略稱:(一)、扣案之電腦伴唱機係店家(即彩虹 飲食店)所有,至於第一審同案被告趙廣仁將金嗓牌伴唱機 一機二用,未作切換(原應與MDS-655 伴唱機作切換),經 告訴人優世大科技有限公司報警處理,係其個人行為,與上 訴人無涉。(二)、請傳喚店家、趙廣仁當面對質及測謊, 以釐清事實等語。
四、惟查:(一)、採證認事、取捨證據及證據證明力之判斷, 乃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苟其採證認事之論斷無違證據法則, 即不容任意指為違法。原判決係綜合上訴人之部分供述、證 人趙廣仁於第一審之證言、證人即彩虹飲食店負責人廖日昇 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及卷附告訴人所出具之蒐證報告表 、蒐證照片、消費收據,暨扣案之證物等證據資料,而為上 訴人有本件犯行之認定。復敘明:上訴人與趙廣仁基於共同 之謀議,由趙廣仁擅自重製如第一審判決附表所示之伴唱歌 曲供彩虹飲食店使用,上訴人並按月向趙廣仁收取彩虹飲食 店使用該等歌曲之費用,上訴人與趙廣仁就上開犯行間,應



論以共同正犯。就上訴人所辯:將歌曲重製於金嗓牌電腦伴 唱機內係趙廣仁個人行為,與其無關云云,亦依憑卷內訴訟 資料,詳敘前揭辯解,如何不足採取之理由。所為論斷無違 經驗、論理法則,上訴意旨(一)係對於原判決已說明事項 及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徒憑己意,單純為事實 上之爭執,顯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二)、本院為法 律審,應以第二審所確認之事實為判決基礎,故於第二審判 決後,不得主張新事實或提出、聲請調查新證據而資為第三 審上訴之理由。上訴人於法律審之本院,始為傳喚證人、測 謊之聲請,殊非第三審上訴之合法理由。綜上所述,難謂已 符合首揭法定之上訴要件,本件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 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一○三 年 十一 月 二十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 陳 宗 鎮
法官 何 菁 莪
法官 黃 仁 松
法官 周 政 達
法官 李 英 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三 年 十一 月 二十六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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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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