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三年度台上字第四○二六號
上 訴 人 羅湘閩
上列上訴人因家暴殺人未遂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
華民國一○三年七月三十日第二審判決(一○三年度上訴字第五
一八號,起訴案號:台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一○二年度偵字第
四九七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 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 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 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 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 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 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依想像競合犯關係,從一重論處上訴 人羅湘閩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殺人未遂罪刑(處有期徒刑) 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述認定犯罪事實 之依據及憑以認定之理由。並對如何認定:上訴人之不利己 供述,與事實相符,可以採取,其否認有殺人犯意之辯解, 均不足採;告訴人即上訴人之表弟媳邱○○婷之指證,證人 蘇○諴、謝○○治及證人即到場承辦之員警劉○彬在審理中 之證言,均可採取;上訴人係在見到邱○○婷騎乘機車,並 知悉邱○○婷機車上搭載女兒即兒童謝○○(民國○○○年 ○月出生,姓名詳卷)上路,而起意駕駛小客車尾隨,並追 撞邱○○婷所騎之機車;上訴人有殺人之動機及殺人之故意 ;皆依據卷內資料予以指駁及說明。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 並無違背法令之情形存在。另刑之量定,屬事實審法院得依 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斟酌刑法 第五十七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且無違背公 平正義情形,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原判決以第一審判決之 量刑並無不當,而予維持,已詳敘所憑之理由,核屬事實審 法院自由裁量權之行使,既未逾法定刑度,且無違背公平正 義之情事,要難指為違法。另緩刑之宣告,屬實體法上賦予 法院得自由裁量之事項,自不能以未予宣告緩刑而指摘不當 。
三、上訴意旨並未依據卷內證據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如何違背 法令,且置原判決之明白論敘於不顧,仍執陳詞,再為事實 上之爭辯,並對原審量刑之職權行使及緩刑與否得自由裁量
之事項,徒憑己見,任意為指摘,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上訴 要件。其此部分之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又裁 判上一罪案件之重罪部分得提起第三審上訴,其輕罪部分雖 不得上訴,依審判不可分原則,第三審法院亦應併予審判, 但如重罪部分上訴為不合法,第三審法院既應從程序上予以 駁回,對於輕罪部分自無從併為實體上審判。上訴人所犯, 與上開殺人未遂重罪有想像競合犯關係之毀損他人物品輕罪 部分,係依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論罪,核屬刑事訴訟法第三 百七十六條第一款規定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罪,該項重 罪上訴既不合法,應予駁回,則此輕罪自無從併予審判,亦 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一○三 年 十一 月 二十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 陳 宗 鎮
法官 李 英 勇
法官 黃 仁 松
法官 周 政 達
法官 何 菁 莪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三 年 十一 月 二十四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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