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103年度,4021號
TPSM,103,台上,4021,20141119

1/1頁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三年度台上字第四○二一號
上 訴 人 葉世傑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
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一○三年八月二十七日第二審判決(一○三
年度上訴字第一一三○、一一三二號,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
法院檢察署一○三年度偵字第六七○五號,一○三年度毒偵字第
六七九號,追加起訴案號:一○三年度偵字第一一四六四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 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 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 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 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 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 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 上訴人葉世傑有其判決事實欄所載如其附表(下稱附表)一 編號1至17 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附表二所示施用 第一級毒品等犯行明確,因而撤銷第一審論上訴人販賣第一 級毒品十七罪、施用第一級毒品一罪等科刑判決,改判仍論 上訴人以販賣第一級毒品十七罪(均累犯)、施用第一級毒 品一罪(累犯),販賣第一級毒品部分均先依累犯規定就法 定刑為無期徒刑以外之刑加重其刑,再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十七條第二項、刑法第五十九條之規定遞減輕其刑後,與 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後,分別量處如附 表一、二所示之刑,主刑部分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十八 年,業已綜核全部卷證資料,詳加斟酌論斷,敘明其所憑之 證據及認定之理由。所為論斷,俱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 ,從形式上觀察,難認有何違背法令情形。
二、本件上訴人上訴意旨略稱:㈠上訴人於民國一○三年八月二 十六日具狀聲請就附表一編號1、4部分,依證人供述之時間 、地點,調閱基地台及路口監視器畫面,查證是否有上訴人 之影像及通話,以證明上訴人關於前揭二件涉嫌販賣第一級 毒品之時、地均未在交易地點出現之事實,聲請再開辯論, 惟原審既未依聲請再開辯論,亦未予判決書中交代其理由, 顯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㈡上訴人於一○三年八月二十日 言詞辯論時聲請原審法院安排其指認毒品來源,以求斷決上 手,並可獲得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七條第一項之寬典恩賜



,惟原審未予調查,自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 查之違誤。㈢本件第一審判決未依刑法第五十九條之規定減 輕上訴人之刑責,原審法院予以撤銷,惟第一審論上訴人販 賣第一級毒品十七罪,每罪處有期徒刑十五年六月,應執行 有期徒刑二十年,原判決已依刑法第五十九條減輕上訴人之 刑,販賣第一級毒品十七罪,每罪減為有期徒刑八年,應執 行刑卻定為有期徒刑十八年,僅減輕有期徒刑二年六月,並 未依各罪減輕之刑度比例減少應執行刑,有違不利益變更禁 止原則。㈣本件販賣第一級毒品罪部分係屬強制辯護之案件 ,惟各審之辯護人均未提出任何書狀,與未經選任辯護人無 異,上訴人未能獲得有效實質辯護,致原判決量刑不符合比 例原則,原審所實施之訴訟程序即有違刑事訴訟法第三十一 條之規定。㈤上訴人毒品來源分別係吳威君,六十六年一月 九日出生,住台中市○○區○○路○○○巷○○○○○號二 樓,電話○○○○○○○○○○;周秋峰,七十年十月二十 五日出生,身份證字號:Z000000000,請撤銷原判決發回更 審,使上訴人能有一次自新機會等語。
三、惟查:㈠證據之取捨、證明力之判斷及事實之認定,俱屬事 實審法院自由裁量判斷之職權,此項職權之行使,倘不違背 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不違法,觀諸刑事訴訟 法第一百五十五條第一項規定甚明,自無許當事人任憑主觀 妄指為違法,而資為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原判決依憑上 訴人於偵查、第一審及第二審之自白,證人林君儒林駿榮陳興能陳聰惠賴祥龍等之證述,佐以卷附通聯紀錄、 通訊監察譯文、真實姓名對照表、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表、現 場照片,及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十包、行動電話一支(含 SIM一枚)、針筒四支、塑膠刮杓二支、橡皮筋一條、空 塑膠袋一包等證據資料,經綜合判斷,認上訴人有販賣第一 級毒品海洛因,及施用第一級毒品等犯意及犯行。所為論斷 ,核與證據法則無違,且屬事實審法院依憑卷內證據所為判 斷之適法職權行使。上訴人上訴仍就附表一編號1、4部分之 犯罪事實再事爭執,自非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又上訴人 雖於一○三年八月二十六日提出聲請調查證據狀,惟該聲請 狀於翌日即同月二十七日始到達原審法院,受命法官於同月 二十八日始收到該聲請狀,有該聲請狀在卷可參(原審第一 一三○卷第一一九頁),已在原審於一○三年八月二十七日 宣示判決之後,原判決自無從斟酌,難認有應於審判期日調 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及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誤。㈡本件販賣第 一級毒品罪部分,固為依法必須強制辯護案件,然第一審已 指定公設辯護人,上訴人於原審亦選任辯護人為其辯護,辯



護人已分別提出辯護書(見一審訴字第八○六號卷第二十六 頁)、辯護意旨狀(見原審卷第九十四、九十五頁),並於 審判時為上訴人辯護,有準備程序筆錄、訊問筆錄、言詞辯 論筆錄及辯護狀在卷可參(第一審第七二○號卷第四十至四 十五頁、第四十九至五十四頁、第六十八至七十七頁;原審 第一一三○號卷第四十四頁、第八十三至九十頁)。上訴人 業已於第一審、原審審理中獲得辯護人實質辯護,上訴意旨 ㈣指摘第一審、原審辯護人未提出辯護狀,其未獲得實質辯 護云云,實有誤解,仍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㈢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十七條第一項所謂「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 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係指具體提供毒品來源之資訊,使調 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知悉而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據以 查獲者而言。依上揭法條之規定,既未明定以在司法警察( 官)調查及檢察官偵查時供出為必要,則基於鼓勵具體提供 其毒品上游資訊,以利追查,俾杜絕毒品蔓延與氾濫之目的 ,兼衡被告之權益,解釋上於事實審法院供出因而查獲者, 仍有該條之適用。然因法院非屬偵查犯罪機關,被告在法院 審判中供出毒品來源,僅在促使在場之檢察官知悉而發動偵 查,或由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一條之規定函送檢察 官偵查,期能破獲毒品來源。基此,被告於審判中始供出毒 品來源,倘已無從期待偵查機關在法院辯論終結前因而查獲 ,事實審法院對此不為調查,即難指為違法;如被告係於下 級審或前審供出毒品來源時,事實審法院僅須於言詞辯論終 結前,調查是否已因被告之供出行為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 ,即為已足。原判決已說明上訴人雖稱其毒品來源為「姐仔 」云云,惟查並無因其供述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情形,因 認本件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七條第一項規定之適用,於 法並無不合。上訴人於上訴本院再就其毒品來源為吳威君, 請求撤銷原判決發回更審云云,已在事實審法院言詞辯論終 結之後,事實審法院已無從調查,且亦不符合前揭條例第十 七條第二項之規定,自無調查未盡或不適用法則之違誤。㈣ 查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 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 別的量刑過程,相較於刑法第五十七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 事項係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犯 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 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 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 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 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



逾三十年,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秩序 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 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使 以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 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本件 上訴人所犯如附表一所載十七罪,經原審分別量處有期徒刑 八年十七次,及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一年,定應執行 有期徒刑十八年,按上訴人所犯數罪,其宣告刑總計為一百 三十七年,原審定應執行有期徒刑十八年,顯未踰越刑法第 五十一條第五款所定法律之外部性界限,且原判決為反應販 賣毒品罪之嚴重性及貫徹刑法量刑公平正義之理念,對上訴 人給予適度之刑罰折扣,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與所 適用法規目的之內部性界限無違。本件第一審未依刑法第五 十九條規定減輕其刑,就販賣第一級毒品十七次部分,各量 處有期徒刑十五年六月,及施用毒品部分處有期徒刑一年, 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二十年,原審已減輕各次刑期,定應 執行刑雖未依比例減輕,仍未違比例原則、平等原則,上訴 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上訴意旨相關指摘自難認已符合第三 審之上訴要件。㈤其他上訴意旨或對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 法行使,或就原判決已論斷明白之事項,任意指摘,或對部 分不影響事實認定與判決結果之枝節問題,仍為單純事實之 爭辯,均難認係具體指摘之適法上訴第三審理由,應認本件 上訴均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一○三 年 十一 月 十九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王 居 財
法官 郭 毓 洲
法官 呂 永 福
法官 林 恆 吉
法官 林 清 鈞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三 年 十一 月 二十六 日
v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