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三年度台上字第四○一九號
上 訴 人 周克威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
院中華民國一○三年七月三十一日第二審判決(一○二年度上訴
字第三三四四號,起訴案號:台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九年
度調偵字第四八八號,九十九年度偵字第二一七八五、二七三四
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轉讓禁藥予阮怡嘉及過失致人於死部分均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其他上訴駁回。
理 由
壹、撤銷(即原判決犯罪事實《下稱事實》二、轉讓禁藥予阮怡 嘉及過失致人於死)部分:
一、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周克威有其事實二所載轉讓禁藥予阮 怡嘉及過失致人於死等犯行,因而維持第一審變更起訴法條 論上訴人以轉讓禁藥、過失致人於死罪,分別量處有期徒刑 一年六月、一年十月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 固非無見。
二、惟查:按判決所採之證據,必須適合於判決之推論,始得採 為判斷資料,如所採證據不適合於判決之推論者,不論有罪 或無罪判決,均屬證據上理由矛盾,其判決當然違背法令。 又證據之證明力,雖由法院本於確信自由判斷,但仍不得違 背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有罪判決書之事實認定與理由說明 不相一致,或事實、理由欄內之記載前後齟齬,或認定之事 實與所採之證據不相適合,或認定事實與卷證資料不符,均 屬判決理由矛盾之當然違背法令。本件原判決關於阮怡嘉之 死因,認為經解剖後送請法務部法醫研究所鑑定結果為:「 死者阮怡嘉,二十四歲,濫用藥物史,因使用甲基安非他命 致甲基安非他命中毒併發惡性高熱、肌溶解症、肺炎,最後 因呼吸衰竭及代謝性休克死亡」,有法務部法醫研究所鑑定 報告書等在卷可參,檢察官另依職權函詢法務部法醫研究所 查明死者阮怡嘉死亡之有關事項,該所則函覆稱:「㈢因本 案由九十八年九月二十二日六、七時發生異常,致中午十二 時有嘔吐,較支持九十八年九月二十二日六時前即已使用甲 基安非他命(過量)情境至九十八年九月二十五日二十一時 二十分死亡,已達三日十五時以上,粗略為使用八十七小時 後死亡,由血中甲基安非他命保守估算至少在最初中毒發生 異常之血中甲基安非他命濃度約代謝為1.8乘10的負2次方即 (1/2)的5.8次方至4.3乘10的負5次方倍即(1/2)的 14.5
次方濃度,以解剖時測得甲基安非他命濃度為○點一二二ug /ml 換算使用中毒時即九十八年九月二十二日六時之濃度接 近於六點七ug/ml( 因休克狀況代謝率較慢,故以十五小時 半衰期為計算原則 ),但平均致死血中濃度為五點一ug/ml 。吸食平均致死血中濃度為二ug/ml。㈣ 以甲基安非他命容 積分配值為 三-七L/kg,以死者一五六公分,寬厚各約為三 十及二十一公分,體重約以五十公斤推算甲基安非他命之分 佈體為一五○-三五○公升,故以六點七ug/ml換算約為一○ ○五-二三四五mg即一點○○五-二點三四五公克甲基安非他 命,因大量服用導致吸收率降低,研判約為經口服用○點五 -四 克即已達到死亡狀況,且因中毒性休克較可能口服範圍 為○點五-一 公克間。若吸食因吸收率高則可能口服量更低 些……」,有法務部法醫研究所函在卷可稽(九十九年度調 偵字第四八八號卷㈡第七十三、七十四頁),足見阮怡嘉係 施用甲基安非他命過量致死,而阮怡嘉於開始發病前即在上 訴人住處,其後亦未離開,上訴人於其發病前約三小時,轉 讓甲基安非他命予阮怡嘉施用,阮怡嘉之死亡,是否為上訴 人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予阮怡嘉施用所致?尚非無疑。原判決 未予究明釐清,遽依前揭鑑定及函文認阮怡嘉之死亡,應非 上訴人轉讓禁藥予阮怡嘉施用所致,顯然與卷證資料不符, 而有證據上理由矛盾之違誤。㈡按對於一定結果之發生,法 律上有防止之義務,能防止而不防止者,與因積極行為發生 結果者同。因自己行為致有發生一定結果之危險者,負防止 其發生之義務。刑法第十五條定有明文。而不作為犯責任之 成立要件,除須具備作為犯之成立要件外,尚須就該受害法 益具有監督或保護之義務,此存在之監督或保護法益之義務 狀態,通稱之為保證人地位(或稱責任義務人地位)。而於 過失不作為犯,即為有無注意義務之判斷,此種注意義務之 來源,除上揭刑法第十五條訂明之法律明文規定及危險前行 為外,依一般見解,尚有基於契約或其他法律行為、習慣或 法律精神、危險共同體等來源。是本件上訴人有無過失責任 之判斷重點,乃在於注意義務以及因果關係之有無,前者為 行為之違法性,後者為行為侵害性。經查:
⒈注意義務之來源固可依習慣,惟習慣應指社會慣行多日之 情事,原判決認為本件上訴人主觀上明知阮怡嘉施用甲基安 非他命後會誘發其精神方面的疾病,依習慣上社會一般人所 要求之注意義務觀之,上訴人對於阮怡嘉施用過量甲基安非 他命後,極易引發甲基安非他命中毒之情狀,應負有保護救 助之保證人地位,以防發生死亡之實害結果等語(原判決第 十一、十二頁),並未說明其所稱之習慣之內容及有何慣行
多日之依據,即有理由不備之違法。⒉本件鑑定結果被害人 阮怡嘉係因施用甲基安非他命過量引起甲基安非他命中毒併 發惡性高熱等,最後因呼吸衰竭及代謝性休克死亡,並未認 定係因上訴人延誤將被害人送醫而發生死亡結果,惟原判決 認係因上訴人未及時將被害人送醫致發生死亡結果(原判決 第十二頁),其認定事實與卷內之證據不相適合,另有判決 理由矛盾之違誤,此攸關上訴人是否成立過失致死罪之判斷 ,自須詳加究明、釐清,其遽予判決,亦嫌速斷。以上或係 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依職權應調查事項,應認原判決 關於此部分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貳、駁回(即原判決事實一、三、四)部分:
甲、事實一、三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 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 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 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 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 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 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 上訴人有其判決事實一、三所載如其附表(下稱附表)編號 1、3至7 所示轉讓禁藥、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販 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未遂等犯行明確,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 附表編號3 論處上訴人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刑部分之判決,改 判仍論上訴人以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十七條第二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後,量處有期徒刑四年,並諭 知相關沒收之從刑,另維持第一審關於附表編號1、4 至7等 部分之科刑判決,駁回上訴人此部分在第二審之上訴,業已 綜核全部卷證資料,詳加斟酌論斷,敘明其所憑之證據及認 定之理由,對上訴人否認犯罪所辯各節,如何係飾卸之詞, 均無可採,亦詳加說明指駁。所為論斷,俱有卷存證據資料 可資覆按,從形式上觀察,難認有何違背法令情形。二、上訴人上訴意旨略稱:㈠證人曾友政於第一審審理中證稱, 其在上訴人家中所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是一個女生的弟弟拿 來的,上訴人幫忙介紹認識的人,這個女生後來就死掉了等 語,可知曾友政在上訴人家中所施用之甲基安非他命係由上 訴人之女友阮怡嘉之胞弟阮聖翔所取得,並非由上訴人轉讓 ,原判決就此有利上訴人之證據未予採納,亦未說明其理由 ,自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又曾友政於第一審審理中既證 稱其與上訴人係第一見面,施用毒品或使人施用毒品均係違 法行為,第一次見面應不會詢問他人是否要共同施用毒品,
曾友政於偵查中供稱當天上訴人曾詢問其是否要共同施用毒 品顯與經驗法則不符,原判決就附表編號1 部分逕予採用曾 友政偵查中之供述,亦違背證據法則。㈡通訊監察譯文中顯 示上訴人向劉子揚所稱新台幣(下同)四百元,係上訴人向 他人購買之價格,上訴人再以相同之價格賣予劉子揚,並與 劉子揚於偵查及審理中所供稱相符,上訴人並未獲取任何利 潤,原判決僅以上訴人與劉子揚達成四百元之協議即認定上 訴人就附表編號4 部分亦有圖利之意圖,有適用法則不當之 缺失。㈢九十九年六月九日上訴人與證人陳正智之通訊監察 譯文中,顯示上訴人接受陳正智之電話後,便向上游藥頭綽 號「伍哥」之人調取毒品,並提及要陳正智現金帶著,上訴 人要跟陳正智一起過去,足見上訴人係與陳正智共同前往「 伍哥」處進行毒品交易,並非由上訴人販賣予陳正智,陳正 智於第一審審理中亦證稱,係把錢交給上訴人後,上訴人帶 伊去板橋監理站附近拿毒品,約十幾分鐘後,上訴人回來後 ,把毒品交給陳正智等語,原判決認定係上訴人無存貨向其 上游調貨轉賣,仍應認定係上訴人販賣予陳正智,自嫌速斷 ,且未說明其理由,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㈣就附表編號 3、5、6、7之犯行,上訴人已供出毒品之上游係黃姓證人等 語,且經黃賢教承認在卷,原判決未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減輕上訴人之刑責,亦有判決不適用 法則之違誤。㈤附表編號4、5二次行為,係劉子揚同一次向 上訴人要求上訴人購買毒品,經上訴人一次販賣,係同一行 為同時觸犯二罪,應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論處上訴 人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原判決誤認為數罪併罰,分別判處上 訴人罪刑,亦有適用法則不當之缺失等語。
三、惟查:㈠證據之取捨、證明力之判斷及事實之認定,俱屬事 實審法院自由裁量判斷之職權,此項職權之行使,倘不違背 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不違法,觀諸刑事訴訟 法第一百五十五條第一項規定甚明,自無許當事人任憑主觀 妄指為違法,而資為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原判決依憑上 訴人於偵查、第一審及第二審之自白或部分自白,證人黃昱 儒、曾友政、黃雅俐、陳正智、陳柏豪、劉子揚、陳素貞等 人之證述,佐以通訊監察譯文、被移送者姓名暨代碼對照表 、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表等證據資料,經綜合判斷,認上訴人 有轉讓禁藥、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販賣第三級毒 品愷他命未遂等之犯意及犯行。所為論斷,核與證據法則無 違,且屬事實審法院依憑卷內證據所為判斷之適法職權行使 。上訴意旨㈠、㈡、㈢仍就原判決已論斷明白之事實,再為 之爭執,核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十七條所謂「供出毒品來源,因而破獲者」,係指具體提 供毒品來源之資訊,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知悉而對之 發動調查或偵查,並據以破獲者而言。依上揭法條之規定, 既未明定以在司法警察(官)調查及檢察官偵查時供出為必 要,則基於鼓勵具體提供其毒品上游資訊,以利追查,俾杜 絕毒品蔓延與氾濫之目的,兼衡被告之權益,解釋上於事實 審法院供出因而破獲者,仍有該條之適用。然因法院非屬偵 查犯罪機關,被告在法院審判中供出毒品來源,僅在促使在 場之檢察官知悉而發動偵查,或由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 四十一條之規定函送檢察官偵查,期能破獲毒品來源。基此 ,被告於審判中始供出毒品來源,倘已無從期待偵查機關在 法院辯論終結前因而破獲,事實審法院對此不為調查,即難 指為違法;如被告係於下級審或前審供出毒品來源時,事實 審法院僅須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調查被告之供出行為是否已破 獲而符合減輕其刑之規定,以資審認。原判決業已說明,上 訴人所供出之「伍哥」並無真實姓名,無從查明;另證人黃 教賢於原審審理時到庭證稱:伊有贈送毒品給被告,毒品來 源是跟伍哥買的,伊送給被告的是伊跟伍哥用物品換來的, 伊拿東西給伍哥銷贓,伍哥有給伊毒品,伊就送給被告,因 為伊自己是不吸毒的,伊有看過被告和伍哥一起施用毒品, 到底誰拿給誰伊不會刻意去注意,且伊不知伍哥之真實姓名 等語(原審卷第二一三、二一四頁),上訴人雖供出毒品來 源為「伍哥」及黃教賢,尚難認上訴人之行為合於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十七條第一項「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 犯或共犯」減免其刑之要件等情(原判決第二十八頁),其 認事用法均無違誤,上訴意旨㈣之指摘,亦非合法之第三審 上訴理由。㈢上訴人關於原判決事實三、㈡與㈢二次行為, 雖均由劉子揚代其友人向上訴人購買毒品,惟係由劉子揚分 別代其友人「明昌」及「小胖」不同之人,分次向上訴人購 買,所購買之毒品分為愷他命未遂,及甲基安非他命既遂, 買賣之時間雖有部分重疊,惟其行為仍可分,且構成不同之 犯罪,上訴人顯係基於不同犯意所為,應予分論併罰,尚非 基於一行為同時觸犯二罪名,得依想像競合犯之例從一重論 以一罪,原判決認為此部分應數罪併罰,尚無違誤,上訴意 旨相關指摘仍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㈣其他上訴意旨或 對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或就原判決已論斷明白之 事項,任意指摘,或對部分不影響事實認定與判決結果之枝 節問題,仍為單純事實之爭辯,均難認係具體指摘之適法上 訴第三審理由,應認原判決關於此部分之上訴均違背法律上 之程式,併予駁回。
乙、事實欄四部分:
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未聲明為一部者,視為全部 上訴,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八條第一項定有明文。上訴人 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未聲明一部上訴,依上開說明,此部 分應視為已上訴。又第三審上訴書狀,應敘述上訴之理由, 其未敘述者,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 ,已逾上述期間,而於第三審法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上訴理 由書狀者,第三審法院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 八十二條第一項、第三百九十五條後段規定甚明。上訴人不 服原審判決,於一○三年八月二十一日聲明上訴,同年八月 二十二日、九月三十日追加上訴理由,但對此部分均未敘述 上訴理由,迄今逾期已久,於本院判決前仍未提出,依上開 規定,其此部分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第三百九十五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三 年 十一 月 十九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王 居 財
法官 郭 毓 洲
法官 呂 永 福
法官 林 恆 吉
法官 林 清 鈞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三 年 十一 月 二十六 日
v