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103年度,4011號
TPSM,103,台上,4011,2014111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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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三年度台上字第四○一一號
上 訴 人 曾寶潔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
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一○三年九月四日第二審判決(一○三年度
上訴字第九一四號,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一○二
年度偵緝字第一六五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罪刑部分撤銷。
曾寶潔犯如附表一、附表二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附表二「主文(含主刑及從刑)欄」所示之主刑及從刑;其中附表一編號1至6及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柒年壹月,從刑部分併執行之;附表二編號2至5所示之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從刑部分併執行之。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曾寶潔分別基於意圖營利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以其所有「NOKIA」廠牌行動電話機(插入不知情之王信凱所申租之○○○○○○○○○○門號SIM卡)作為聯絡工具,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同上附表所示之方式及價格,販賣同上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海洛因予李翰庭共四次,及販賣同上附表編號5至6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予吳志聰共二次。上訴人又分別基於轉讓海洛因,及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以其所有前述行動電話作為聯絡工具,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同上附表所示之方式,轉讓如同上附表編號1所示之海洛因予李翰庭一次,另轉讓如同上附表編號2至5所示之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予吳志聰共四次等情,係以上揭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轉讓海洛因予李翰庭一次,及同附表編號2至5所示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予吳志聰共四次之事實,業據上訴人在第一審及原審自白不諱,核與證人李翰庭吳志聰(下或稱李、吳二人)分別在偵查中證述情節相符,並有如附表三編號7至11所示通訊監察紀錄譯文附卷可資佐證。而上訴人有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販賣海洛因予李翰庭共四次,及如同附表編號5至6所示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吳志聰共二次之犯行,業據證人李翰庭吳志聰分別於偵查中及第一審指證明確,並有如附表三編號1至6所示通訊監察紀錄譯文附卷可資佐證;而上訴人與證人李翰庭吳志聰均有因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而分別經法院裁定觀察、勒戒、強制戒治,或經檢察官為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或經法院判處罪刑之紀錄,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相關不起訴處分書、緩起訴處分書及刑事判決書等附卷可稽,是證人李翰庭吳志聰所為不利於上訴人之指證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堪認上訴人確有如附表一所示販賣



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及如附表二所示轉讓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無訛。又販賣海洛因或甲基安非他命,均係政府嚴加查緝之違法行為,上訴人與李翰庭吳志聰均非至親,茍非意圖賺取差價或利潤,應不致甘冒觸犯刑罰風險而無償幫助李、吳二人取得毒品,堪認上訴人販賣毒品予李、吳二人時,應有從中賺取價差或量差而牟利之意圖,為其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並以上訴人雖否認有前揭販賣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予李、吳二人之犯行,辯稱:附表一編號1至4部分,李翰庭雖曾向伊索討海洛因,但伊並未交付海洛因予李翰庭;至編號5至6部分,係無償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予吳志聰,並非販賣;卷附通訊監察紀錄譯文內容,僅係雙方約定見面,並無關於交易毒品之種類、數量及金額,自不得作為伊犯罪之證據云云。惟李翰庭吳志聰與上訴人並無仇隙或糾葛,參諸上訴人有如附表二所示無償轉讓毒品予李翰庭吳志聰施用之情形,可見雙方交情尚佳,若無其事,李、吳二人應不致誣陷上訴人。又檢察官於偵查中逐一提示如附表三所示通訊監察紀錄譯文予李翰庭吳志聰後,其二人均指稱該等電話通訊均係為交易毒品而為,惟交易成功者不到一半等語,並未就每通電話均指證係為交易毒品而聯絡,益見其等應無誣陷上訴人之意圖,故其二人所為不利於上訴人之指證應堪採信。至李翰庭吳志聰與上訴人電話交談時雖僅提及雙方約定見面等情,而未指明其等所欲購買之毒品種類、金額及交易方式。惟交易毒品係治安機關嚴加查緝之違法行為,毒品交易者為避人耳目,大都以隱密方式進行毒品交易行為;如以通信方式聯絡者,亦鮮少直接使用「毒品」、「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或與毒品相關之名稱,而係以彼此瞭解之暗語表示,以避免遭查緝。參以證人吳志聰於偵訊時證稱:「上訴人叫我在電話中不要提到有的沒有的,要我過去再說」等語,以及證人李翰庭吳志聰於第一審均證稱:「在電話中都沒有提到(交易毒品之事),都是見面時再說」等語,可見上述通訊監察紀錄譯文之內容雖未明白提及雙方交易之標的及金額,然依李翰庭吳志聰前揭所述,上述通訊監察紀錄譯文均與本件毒品交易有密切關聯,自得作為上訴人犯罪之佐證。又上訴人就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犯行,先則供稱其僅無償提供毒品供李翰庭施用,並未販賣云云。嗣於原審行準備程序時則改稱:伊僅與李翰庭於上開時地見面,並未交付毒品予李翰庭等語;其後於原審審理期日又改稱:附表一編號1部分,係李翰庭至伊住處,但伊並未交付海洛因予李翰庭,亦未向其收錢;附表一編號2部分,伊亦未交付海洛因予李翰庭李翰庭是去伊住處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並非海洛因;附表一編號3部分,李翰庭亦係至伊住處吃東西,伊並未販賣或轉讓海洛因予李翰庭,但李翰庭有時會拿甲基安非他命回去給其妻施用等語,其所辯前後



不一,足見其情虛,要難採信。再上訴人於第一審供稱其有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惡習,並稱其係做「趴車」(應係指「泊車」)工作,底薪每月新台幣(下同)二萬五千元,加上小費每月收入共計約四、五萬元。而上訴人之父曾文忠於警詢時則供稱:上訴人無業,沒有收入等語,可見上訴人經濟狀況並不豐裕,而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均係昂貴而不易取得之毒品,衡情上訴人應無資力供應自己施用毒品外,又經常無償提供毒品予李翰庭吳志聰施用,益見李翰庭吳志聰指證向上訴人購買毒品一節,應堪採信,上訴人空言否認販賣毒品,要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至證人李翰庭於第一審雖改稱:其就附表一編號2、3所示向上訴人購買海洛因部分,因時間已久,無法確定有無交易成功;另附表一編號4所示向上訴人購買海洛因部分,其當天並未取得海洛因云云。惟其於第一審嗣又證稱:其於偵訊時並未遭受不正方式取供,均係出於自由意識而陳述,因偵訊當時距離案發時間僅一個月餘,記憶較清楚,故所述較為正確等語,則依其上揭所述,自應以其在偵訊時所為不利於上訴人之陳述較為可信,其於第一審翻異之詞,尚不足採為上訴人有利之認定。至上訴人雖另辯稱:據吳志聰於警詢時陳稱其於民國一○二年五月間施用過一次甲基安非他命後,迄同年九月底始再施用第二次等語,則其既未於同年八月間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應無必要於附表一編號5、6所示之同年八月二十一日及同年月二十五日向其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云云。惟證人吳志聰於第一審審理時證稱:「(你為何會在八月份的時候去向上訴人購買安非他命?)就是被抓那陣子有吸食安非他命」、「(你曾說五月吸完,九月才又開始吸,為何八月間要去向上訴人購買這二次安非他命?)就是打電話去找他的那時候就有吸」、「(你的意思是你打電話跟他買這二次毒品的時候,其實你就已經有在吸了?)是」、「(所以那陣子是有延長包括到八月份,你跟上訴人拿安非他命的這一陣子,是不是?)是,就是那一陣子吸食安非他命」等語。參以上訴人坦承有於附表二編號2、3所示之「一○二年八月二十二日」及「一○二年八月三十一日」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予吳志聰施用,可見吳志聰於一○二年八月間仍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自難謂其不可能在同年八月間向上訴人購買甲基安非他命。原判決對於上訴人否認犯罪及所為各項辯解,何以均不足以採信,均已依據卷內資料逐一加以指駁及說明,對於證人李翰庭吳志聰所為前後不一致之陳述部分,亦詳述其取捨之理由,因認上訴人罪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核上訴人就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四次販賣海洛因之行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就同附表編號5至6所示二次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均係犯同條例



第四條第二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就附表二編號1所示轉讓海洛因之行為,係犯同條例第八條第一項之轉讓第一級毒品罪;另就同附表編號2至5所示四次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所為,均係犯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轉讓禁藥罪。上訴人持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均分別為其販賣或轉讓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上訴人所犯如附表一、附表二所示之十一罪,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再上訴人就附表二編號1所示轉讓第一級毒品之犯行,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七條第二項規定減輕其刑。再上訴人所為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四次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其每次販賣價金均為二千元,而販賣對象僅李翰庭一人,犯罪情節尚非重大,相對於長期大量販賣毒品之大盤毒販或大毒梟而言,其對社會治安及國民健康之危害顯然較小,如處以法定本刑之最低刑度即無期徒刑,尚屬過苛,不無情輕法重之憾,難謂符合罪刑相當性及比例原則,更無從與大盤毒販或大毒梟有所區隔,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因認其此部分犯罪情狀尚堪憫恕,乃依刑法第五十九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又刑法第五十條於一○二年一月二十三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二十五日施行,將原刑法第五十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之規定,修正為:「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五十一條規定定之」。本件上訴人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6及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七罪,均屬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附表二編號2至5所示之四罪,均屬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依上述新修正之刑法第五十條第一項但書第四款規定,應俟本案確定後,賦予受刑人即上訴人選擇權,由其決定是否請求檢察官聲請就上開得易服社會勞動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部分,依刑法第五十一條規定定應執行之刑;惟第一審判決將本件十一罪之宣告刑全部合併定其主刑部分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十八年(從刑部分併執行之),核與前揭新法規定有違(第一審雖於一○三年五月十六日以裁定更正其判決主文,然其更正部分顯已影響於判決本旨,應不生實質合法效力)。原審因而撤銷第一審判決,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八條第一項、第十七條第二項、第十九條第一項,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九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五十條第一項但書第四款、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九款,並審酌上訴人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列管之第一級、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且為禁藥,均係戕害人身心之毒品及藥物,竟為貪圖不法利益而販賣及轉讓與他人,致擴大毒害而危害社會治安與國民健康,惟念上訴人係高中肄業、從事服務業、家庭經濟狀況勉強維持,暨考量其犯案動機、目的、手段、販賣及轉讓毒品、禁藥之種類及數量,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就上訴人所犯各罪分別量處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刑,並就附表一編號1至6及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不得易服社會勞動部分之七罪,及就附表二編號2至5所示得易服社會勞動部分之四罪,分別定其應執行之刑。另就上訴人如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販賣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所得財物(均未扣案),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宣告沒收之,並諭知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又上訴人持以聯絡販賣毒品使用之「NOKIA」廠牌行動電話機具係上訴人所有供本件犯罪使用,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宣告沒收之,惟該行動電話機具並未扣案,併諭知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該行動電話之門號「○○○○○○○○○○」係以王信凱名義申租,並非上訴人名義,上訴人亦否認為其所有,復無證據證明為上訴人所有,故該門號之「SIM卡」不予宣告沒收。另其他扣案之海洛因粉末二包、鏟管三支、吸食器一組、夾鍊袋一捆及玻璃球一個,尚不能證明與本件犯罪有關,而未予宣告沒收,核其認事用法(除後述部分外),尚無不合。
至上訴人上訴意旨雖略謂:⑴、原判決並未依據證人李翰庭吳志聰陳述時之外部附隨環境或條件,說明其採信該二位證人於審判外陳述之心證理由,逕以該二位證人於檢察官訊問時業經具結,且無不法取供之情形,即認為其等在偵查中之陳述具有證據能力,自屬不當。⑵、證人李翰庭吳志聰於偵查中所陳與其等嗣後在第一審所述並不一致,顯有瑕疵;而卷附通訊監察紀錄譯文中,僅有伊與李翰庭吳志聰談話或相約見面之談話內容,並無關於毒品交易之交談內容,自無從據以證明伊有販賣毒品予李翰庭吳志聰之事實。原審並未調查其他足以證明伊與本件毒品交易有關之補強佐證,遽認伊有本件販賣第一、二級毒品之犯行,殊屬違誤。⑶、伊已坦承本件轉讓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部分之犯行,犯後態度良好,且伊所轉讓毒品之數量甚微,犯罪情節並非重大,原判決就其所犯上述二種罪名分別量處有期徒刑七月及五月,尚嫌過重云云。惟:⑴、原判決以證人李翰庭吳志聰於檢察官偵查時既經具結作證,其等陳述均係出於自由意志,上訴人及辯護人亦均未指摘檢察官於偵訊時有任何不法取供之情形,客觀上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並經原審於審判期日將上述證人之偵訊筆錄提示並告以要旨,使檢察官、上訴人及辯護人均有辯論之機會,而踐行合法調查證據程序,因認上述證人等於偵查中之



陳述具有證據能力,已詳敘其理由(見原判決第二頁第十八行至第三頁第十行),核其論斷於法尚屬無違。上訴意旨徒憑己意,任意指摘原判決採證不當,自無可取。⑵、原判決對於其憑何認定上訴人有本件販賣第一、二級毒品犯行,已詳敘其憑據;且原判決復就證人李翰庭吳志聰於偵查中所為不利於上訴人之證述,何以並非出於虛構誣陷,且與事實相符而具有可信性,亦詳加論敘說明。至證人李翰庭吳志聰嗣於第一審所述,雖與其等在偵查中所述不相一致,然原判決已剖析釐清其陳述不一致之原因,並詳述其取捨之理由,對於卷附通訊監察紀錄譯文如何與上訴人販賣毒品有關而得以採為上訴人犯罪之佐證,亦加以論敘說明(均詳如前述),並無採證違反證據法則及理由不備之情形。上訴意旨置原判決明確之論斷於不顧,猶執其在原審之同一辯解,再事爭辯,亦難認為有理由。⑶、原判決對於上訴人所犯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罪,及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共四罪部分於量刑時,已就上訴人所犯轉讓第一級毒品罪部分,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七條第二項規定減輕其刑,然後再審酌刑法第五十七條所列各款情狀,就其所犯上述各罪量處如附表二所示之刑(轉讓第一級毒品罪部分處有期徒刑七月,轉讓禁藥四罪部分,每罪各處有期徒刑五月)。核其所量之刑度,既未逾越各該罪之法定刑度,亦無明顯濫用自由裁量權而有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上訴意旨空言指摘原判決就上述五罪部分量刑過重,同非可取。
本件上訴人上訴意旨所指摘之事項雖均無可取,惟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條於一○三年六月四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六日施行,新法規定「由被告上訴或為被告之利益而上訴者,第二審法院不得諭知較重於原審判決之刑。但因原審判決適用法條不當而撤銷之者,不在此限。前項所稱刑,指宣告刑及數罪併罰所定應執行之刑。第一項規定,於第一審或第二審數罪併罰之判決,一部上訴經撤銷後,另以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時,準用之」。上開新法明文諭示上訴程序之「禁止不利益變更原則」其範圍應包括「各罪之宣告刑」與「數罪合併之執行刑」。故由被告上訴或為被告之利益而上訴者,除因原審判決適用法條不當而撤銷之情形外,於第一審或第二審數罪併罰之判決,一部上訴經撤銷後,另以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時,亦不得諭知較重於原審判決之刑。本件第一審判決就上訴人所犯本件各罪均宣告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刑,並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十八年(從刑部分併執行之)。而本件係由被告上訴於第二審法院(檢察官並未提起第二審上訴),原審於前述新法施行後之一○三年九月四日判決時,並非因第一審判決各罪適用法條不當而予以撤銷(係因合併定執行刑之方式不當而撤銷),而其對於上訴人所犯本件各罪所宣告之



刑均與第一審判決相同;乃其於定應執行刑時,將上訴人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6及附表二編號1所示共七罪之主刑部分,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十七年二月;另將上訴人所犯如附表二編號2至5所示共四罪之主刑部分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一年,二部分合計為「有期徒刑十八年二月」,已較第一審就上訴人所犯本件如附表一、二所示共十一罪所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十八年」為重,顯與前揭新法規定不合,而有違上訴程序之「禁止不利益變更原則」,難謂無判決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上訴意旨雖未指摘及此,然以上係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且原判決上開違誤顯然不利於上訴人,應認原判決有撤銷之原因(應視同上訴有理由)。惟原判決上述違誤尚不影響於本件上訴人犯罪事實之確定及其所犯罪名之認定,本院可據以為判決;爰將原判決關於罪刑部分撤銷,由本院自為判決如附表一、二所示,並分別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七條第二項(轉讓第一級毒品部分),及刑法第五十九條規定酌減其刑(販賣第一級毒品部分)後,並審酌上訴人犯罪之一切情狀(同前所述),就其所犯如附表一、附表二所示之十一罪,仍量處如附表一、附表二「主文(含主刑及從刑)欄」所示之主刑及從刑;並就其中附表一編號1至6及附表二編號1所示七罪之主刑部分,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十七年一月,從刑部分併執行之;另就附表二編號2至5所示四罪之主刑部分則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十一月,從刑部分併執行之,以資糾正。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三百九十八條第一款,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八條第一項、第十七條第二項、第十九條第一項,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九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五十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九款,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一○三 年 十一 月 十九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王 居 財
法官 呂 永 福
法官 林 恆 吉
法官 林 清 鈞
法官 郭 毓 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三 年 十一 月 二十五 日
V
本件論罪條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二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台幣二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八條第一項:
轉讓第一級毒品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編號│販 賣│販賣時間│販賣地點│交易毒│交易毒│ 交易方式 │主文(含主刑及從刑)│
│ │對 象│ │ │品種類│品所得│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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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李翰庭│102年8月│台中市西│海洛因│2000元│曾寶潔以其持用之0000000000│曾寶潔販賣第一級毒品│
│起訴│ │24日22時│屯區華美│ │ │號行動電話(NOKIA廠牌), │,處有期徒刑拾伍年貳│
│書及│ │10分43秒│西街0段0│ │ │接續於102年8月24日21時40分│月。未扣案因販賣第一│
│併辦│ │許電話聯│00號曾寶│ │ │07秒、22時10分43秒,與李翰│級毒品所得之財物新台│
│意旨│ │絡後不久│潔住處前│ │ │庭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幣貳仟元沒收,如全部│
│書之│ │ │ │ │ │電話聯絡後,即於左列時間、│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
│犯罪│ │ │ │ │ │地點,販賣並交付第一級毒品│其財產抵償之。未扣案│
│事實│ │ │ │ │ │海洛因1包與李翰庭,並當場 │之NOKIA廠牌行動電話 │
│欄│ │ │ │ │ │向李翰庭收取價金2000元,而│機具壹支沒收,如全部│
│(7) │ │ │ │ │ │完成交易。 │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
│ │ │ │ │ │ │ │徵其價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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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李翰庭│102年9月│台中市西│海洛因│2000元│曾寶潔以其持用之0000000000│曾寶潔販賣第一級毒品│
│起訴│ │2日17時1│屯區華美│ │ │號行動電話(NOKIA廠牌), │,處有期徒刑拾伍年貳│
│書及│ │2分20秒 │西街0段0│ │ │接續於102年9月2日16時12分 │月。未扣案因販賣第一│
│併辦│ │許電話聯│00號曾寶│ │ │12秒、17時12分20秒,與李翰│級毒品所得之財物新台│
│意旨│ │絡後不久│潔住處2 │ │ │庭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幣貳仟元沒收,如全部│
│書之│ │ │樓 │ │ │電話聯絡後,即於左列時間、│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
│犯罪│ │ │ │ │ │地點,販賣並交付第一級毒品│其財產抵償之。未扣案│
│事實│ │ │ │ │ │海洛因1包與李翰庭,並當場 │之NOKIA廠牌行動電話 │
│欄│ │ │ │ │ │向李翰庭收取價金2000元,而│機具壹支沒收,如全部│
│(8) │ │ │ │ │ │完成交易。 │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
│ │ │ │ │ │ │ │徵其價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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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李翰庭│102年9月│台中市西│海洛因│2000元│曾寶潔以其持用之0000000000│曾寶潔販賣第一級毒品│
│起訴│ │12日12時│屯區華美│ │ │號行動電話(NOKIA廠牌), │,處有期徒刑拾伍年貳│
│書及│ │22分22秒│西街0段0│ │ │接續於102年9月12日11時46分│月。未扣案因販賣第一│
│併辦│ │許電話聯│00號曾寶│ │ │38秒、12時22分22秒,與李翰│級毒品所得之財物新台│
│意旨│ │絡後不久│潔住處2 │ │ │庭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幣貳仟元沒收,如全部│
│書之│ │ │樓 │ │ │電話聯絡後,即於左列時間、│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
│犯罪│ │ │ │ │ │地點,販賣並交付第一級毒品│其財產抵償之。未扣案│
│事實│ │ │ │ │ │海洛因1包與李翰庭,並當場 │之NOKIA廠牌行動電話 │
│欄│ │ │ │ │ │向李翰庭收取價金2000元,而│機具壹支沒收,如全部│
│(10)│ │ │ │ │ │完成交易。 │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
│ │ │ │ │ │ │ │徵其價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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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李翰庭│102年9月│台中市北│海洛因│2000元│曾寶潔以其持用之0000000000│曾寶潔販賣第一級毒品│
│起訴│ │16日17時│區大雅路│ │ │號行動電話(NOKIA廠牌), │,處有期徒刑拾伍年貳│
│書及│ │18分06秒│與北平路│ │ │,接續於102年9月16日16時47│月。未扣案因販賣第一│




│併辦│ │許電話聯│之「○○│ │ │分05秒、17時09分53秒、17時│級毒品所得之財物新台│
│意旨│ │絡後不久│○診所」│ │ │12分39秒、17時18分06秒,與│幣貳仟元沒收,如全部│
│書之│ │ │前 │ │ │李翰庭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
│犯罪│ │ │ │ │ │行動電話聯絡後,即於左列時│其財產抵償之。未扣案│
│事實│ │ │ │ │ │間、地點,販賣並交付第一級│之NOKIA廠牌行動電話 │
│欄│ │ │ │ │ │毒品海洛因1包與李翰庭,並 │機具壹支沒收,如全部│
│(11)│ │ │ │ │ │當場向李翰庭收取價金2000元│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
│ │ │ │ │ │ │,而完成交易。 │徵其價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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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吳志聰│102年8月│台中市西│甲基安│1000元│曾寶潔以其持用之0000000000│曾寶潔販賣第二級毒品│
│起訴│ │21日13時│屯區華美│非他命│ │號行動電話(NOKIA廠牌), │,處有期徒刑柒年貳月│
│書及│ │49分00秒│西街與文│ │ │接續於102年8月21日10時43分│。未扣案因販賣第二級│
│併辦│ │許電話聯│心路口 │ │ │41秒、10時51分19秒、13時49│毒品所得之財物新台幣│
│意旨│ │絡後不久│ │ │ │分00秒,與吳志聰所持用之 │壹仟元沒收,如全部或│
│書之│ │ │ │ │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後│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
│犯罪│ │ │ │ │ │,即於左列時間、地點,販賣│財產抵償之。未扣案之│
│事實│ │ │ │ │ │並交付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NOKIA廠牌行動電話機 │
│欄│ │ │ │ │ │命1包與吳志聰,並當場向吳 │具壹支沒收,如全部或│
│(1) │ │ │ │ │ │志聰收取價金1000元,而完成│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
│ │ │ │ │ │ │交易。 │其價額。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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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吳志聰│102年8月│台中市西│甲基安│1000元│曾寶潔以其持用之0000000000│曾寶潔販賣第二級毒品│
│起訴│ │25日19時│屯區華美│非他命│ │號行動電話(NOKIA廠牌), │,處有期徒刑柒年貳月│
│書及│ │25分52秒│西街0段0│ │ │接續於102年8月25日19時01分│。未扣案因販賣第二級│
│併辦│ │電話聯絡│00號曾寶│ │ │18秒、19時19分06秒、19時25│毒品所得之財物新台幣│
│意旨│ │後不久 │潔住處前│ │ │分52秒,與吳志聰所持用之 │壹仟元沒收,如全部或│
│書之│ │ │ │ │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後│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
│犯罪│ │ │ │ │ │,即於左列時間、地點,販賣│財產抵償之。未扣案之│
│事實│ │ │ │ │ │並交付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NOKIA廠牌行動電話機 │
│欄│ │ │ │ │ │命與吳志聰,並當場向吳志聰│具壹支沒收,如全部或│
│(3) │ │ │ │ │ │收取價金1000元,而完成交易│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
│ │ │ │ │ │ │。 │其價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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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禁藥甲基安非他命┌──┬───┬────┬────┬───┬─────────────────┬──────────┐
│編號│轉 讓│轉讓時間│轉讓地點│轉讓毒│ 轉讓方式 │主文(含主刑及從刑)│
│ │對 象│ │ │品種類│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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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李翰庭│102年9月│台中市西│海洛因│曾寶潔以其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曾寶潔轉讓第一級毒品│
│起訴│ │4日22時2│屯區華美│ │話(NOKIA廠牌),接續於102年9月4日│,處有期徒刑柒月。未│
│書及│ │9分42秒 │西街0段0│ │21時42分22秒 、22時8分31秒、22時29│扣案之NOKIA廠牌行動 │
│併辦│ │許電話聯│00號曾寶│ │分42秒,與李翰庭所持用之0000000000│電話機具壹支沒收,如│
│意旨│ │絡後不久│潔住處前│ │號行動電話聯絡後,即於左列時間、地│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書之│ │ │ │ │點,將摻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香菸1 │,追徵其價額。 │
│犯罪│ │ │ │ │支,無償轉讓與李翰庭施用。 │ │
│事實│ │ │ │ │ │ │
│欄│ │ │ │ │ │ │
│(9) │ │ │ │ │ │ │
│ │ │ │ │ │ │ │
├──┼───┼────┼────┼───┼─────────────────┼──────────┤
│ 2 │吳志聰│102年8月│台中市西│甲基安│曾寶潔以其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曾寶潔明知為禁藥,而│
│起訴│ │22日11時│屯區華美│非他命│話(NOKIA廠牌),接續於102年8月22 │轉讓,處有期徒刑伍月│
│書及│ │53分03秒│西街0段0│ │日11時36分55秒、11時53分03秒,與吳│。未扣案之NOKIA廠牌 │
│併辦│ │許電話聯│00號曾寶│ │志聰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行動電話機具壹支沒收│
│意旨│ │絡後不久│潔住處前│ │絡後,即於左列時間、地點,將數量約│。 │
│書之│ │ │ │ │0.2公克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 │
│犯罪│ │ │ │ │,無償轉讓與吳志聰施用。 │ │
│事實│ │ │ │ │ │ │
│欄│ │ │ │ │ │ │
│(2) │ │ │ │ │ │ │
│ │ │ │ │ │ │ │
├──┼───┼────┼────┼───┼─────────────────┼──────────┤
│ 3 │吳志聰│102年8月│台中市西│甲基安│曾寶潔以其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曾寶潔明知為禁藥,而│
│起訴│ │31日09時│屯區華美│非他命│話(NOKIA廠牌),接續於102年8月31 │轉讓,處有期徒刑伍月│
│書及│ │56分15秒│西街0段0│ │日09時34分34秒、09時35分52秒、09時│。未扣案之NOKIA廠牌 │
│併辦│ │許電話聯│00號曾寶│ │56分15秒,與吳志聰所持用之00000000│行動電話機具壹支沒收│
│意旨│ │絡後不久│潔住處2 │ │00號行動電話聯絡後,即於左列時間、│。 │




│書之│ │ │樓 │ │地點,將數量約0.2公克之第二級毒品 │ │
│犯罪│ │ │ │ │甲基安非他命1包,無償轉讓與吳志聰 │ │
│事實│ │ │ │ │施用。 │ │
│欄│ │ │ │ │ │ │
│(4)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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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吳志聰│102年9月│台中市西│甲基安│曾寶潔以其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曾寶潔明知為禁藥,而│
│起訴│ │6日08時1│屯區華美│非他命│話(NOKIA廠牌),接續於102年9月6日│轉讓,處有期徒刑伍月│
│書及│ │0分01秒 │西街0段0│ │07 時53分45秒、8時10分01秒,與吳志│。未扣案之NOKIA廠牌 │
│併辦│ │許電話聯│00號曾寶│ │聰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行動電話機具壹支沒收│
│意旨│ │絡後不久│潔住處前│ │後,即於左列時間、地點,將數量約 │。 │
│書之│ │ │ │ │0.2 公克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 │
│犯罪│ │ │ │ │包,無償轉讓與吳志聰施用。 │ │
│事實│ │ │ │ │ │ │
│欄│ │ │ │ │ │ │
│(5) │ │ │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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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吳志聰│102年9月│台中市西│甲基安│曾寶潔以其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曾寶潔明知為禁藥,而│
│起訴│ │14日14時│屯區華美│非他命│話(NOKIA廠牌),接續於102年9月14 │轉讓,處有期徒刑伍月│
│書及│ │54分47秒│西街0段0│ │日06時22分(起訴書誤載為9時22分, │。未扣案之NOKIA廠牌 │
│併辦│ │許電話聯│00號曾寶│ │業經蒞庭公訴人更正)14秒、14時11分│行動電話機具壹支沒收│
│意旨│ │絡後不久│潔住處2 │ │44秒、14時54分47秒,與吳志聰所持用│。 │
│書之│ │ │樓 │ │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後,隨即│ │
│犯罪│ │ │ │ │於左列時間、地點,將數量約0.2公克 │ │
│事實│ │ │ │ │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無償 │ │
│欄│ │ │ │ │轉讓與吳志聰施用。 │ │
│(6) │ │ │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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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三】: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訊監察譯文┌─┬───────┬──────┬──────┬──────┬──────────────┬───────┐
│編│對應之犯罪事實│通話時間 │監聽電話 │通話對象 │內容摘要 │卷證出處 │
│號│ │ │ │ │ │ │
├─┼───────┼──────┼──────┼──────┼──────────────┼───────┤
│1 │附表一編號1所 │102年8月24日│0000000000 │0000000000 │B:過去找你喔。 │102他3535卷第 │
│ │示之犯罪事實 │21時40分07秒│曾寶潔(A) │李翰庭(B) │A:好啊。 │53頁 │
│ │ ├──────┼──────┼──────┼──────────────┤ │
│ │ │102年8月24日│同上 │同上 │A:喂。 │ │
│ │ │22時10分43秒│ │ │B:下來開門啊。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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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