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三年度台上字第三九八四號
上 訴 人 巫惠鈴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
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一0三年九月二日第二審判決(一0三年度
上訴字第九九四號,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一0一
年度偵字第八一四六、八一九一號、一0一年度毒偵字第一0四
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本件原判決已敘明依憑上訴人巫惠鈴於檢察官訊問時及第一審、原審所為不利於己之部分供述,核與證人即共同正犯王○禧、證人即向上訴人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或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張○姍、張○盈、林○伶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時及台灣台中地方法院一0一年度訴字第一二九八號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下稱另案第一審)證述情節相符,並有卷附原判決理由欄貳、㈠至㈣所示通訊監察錄音譯文、簡訊等可稽,資以認定上訴人有原判決事實欄(包括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時間」、「對象」、「地點」、「販賣客體」欄)所記載之犯罪事實。並敘明上訴人於偵查、審判中,均自白附表編號一至六所示販賣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犯行,爰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七條第二項之規定,予以減輕其刑;附表編號四所示上訴人共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林○伶犯行,上訴人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共同正犯王進禧,爰就此部分犯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遞予減輕其刑;附表編號一所示上訴人共同販賣海洛因予張○姍犯行,販賣之數量及所得俱屬無多,所生危害不及大量販賣之大盤毒梟,倘科以所犯毒品危害防制第四條第一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法定本刑為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台幣二千萬元以下罰金),經適用同條例第十七條第二項之規定,予以減輕其刑後之法定最低度刑(有期徒刑十五年),猶嫌過重,可謂情輕法重,其犯罪情狀顯可憫恕,爰就此部分犯行,適用刑法第五十九條之規定,遞予減輕其刑。因而撤銷第一審判決關於上訴人(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共計五罪)部分之
判決,改判仍論上訴人(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共計五罪,各處有期徒刑三年七月(其中三罪)、二年、三年八月,並諭知相關之從刑(詳如附表編號二至六「宣告刑」欄所示)。並維持第一審關於論上訴人以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七年八月,並諭知相關之從刑(詳如附表編號一「宣告刑」欄所示)部分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就此部分在第二審之上訴。暨就撤銷改判與上訴駁回所處有期徒刑,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九年二月。原判決已敘明調查、取捨證據及認定事實、適用法律所憑理由,所為論斷說明均有卷內證據資料可按。
上訴意旨略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七條第一項規定:犯第四條至第八條、第十條或第十一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衡諸此規定之立法意旨,係以立法方式減輕或免除其刑之寬典,鼓勵被告供出其所涉案件查獲毒品之來源,旨在擴大落實毒品之追查,俾有效斷絕毒品之供給,以杜絕毒品氾濫。故所指「供出來源」,舉凡提供於該毒品流通過程之各階段中,涉嫌毒品供給之相關嫌犯具體資訊,而有助益於落實毒品查緝,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遏止毒品氾濫者,應皆屬之。所謂「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自當指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依循被告所提供之毒品來源具體資料,而查獲於該毒品流通過程各階段中供給毒品之相關嫌犯,包括涉嫌供給被告毒品之一切直接、間接前手。縱該嫌犯已因他故於另案遭查獲,苟其被查獲之案情與被告供出之本件毒品來源無關,或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於該他案尚無確切證據,足以合理懷疑該被查獲之人即為被告毒品來源之人,嗣由於被告之供出毒品來源,始因而查知該嫌犯關於本案毒品來源之事證,仍屬因被告供出毒品來源而查獲,被告自得依上開規定,獲邀減輕或免除其刑之寬典(最高法院一0三年度台上字第一一一0號判決參照)。原判決係援引證人即台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小隊長謝俊騰於另案第一審之供述,以及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民國一0一年十月二十四日中檢輝湯一0一偵八一九一字第一一三四九五號函,據以說明上訴人與王○禧經警查獲到案所供述販賣毒品之來源為王○華(綽號「阿醜」)之前,警方已經依據對王○華持用之行動電話執行通訊監察所得資料,得知王○華涉嫌販賣毒品予上訴人與王○禧情節,並非因上訴人與王○禧之供述而查獲王智華涉嫌販賣毒品,故不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七條第一項有關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惟上開警方執行通訊監察所得資料,是否與上訴人所販賣毒品之來源有關?設若警方查獲王○華之案情,與上訴人供出毒品來源無關,或警方並無確切事證,上訴人仍有上開減輕或免除其刑規定之適用,應予查明云云。惟按:原判決認為上訴人與王○禧經警查獲到案雖供出所販賣毒
品來源為王○華,然警方在此之前已經依據對王○華持用之行動電話執行通訊監察所得資料,得知王○華涉嫌販賣毒品予上訴人與王○禧情節,並非因上訴人與王○禧之供述而查獲王○華涉嫌販賣毒品,故不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七條第一項有關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已援引卷內證據資料,詳為說明其論斷之理由(見原判決第二0至二三頁)。原判決所援引謝俊騰證述對王○華持用之行動電話執行通訊監察所得資料,應屬警方於上訴人與王○禧供出毒品來源為王○華前,得以合理懷疑王○華涉嫌販賣毒品予上訴人與王○禧之確切事證。又上述執行通訊監察所得資料,既係指向王○華涉嫌販賣毒品予上訴人與王○禧情節,上訴意旨猶指稱警方所查獲王○華之案情,可能與上訴人供出毒品來源無關云云,洵屬無據。又上訴意旨僅泛指原審有調查職責未盡之違法云云,而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所為論敘說明有何違法之情形,要非上訴第三審之適法理由。況附表編號四所示上訴人共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林○伶犯行,原判決已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予以減輕其刑。上訴意旨所指供出毒品來源為王○華等情,顯於此部分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亦不得據為上訴第三審之理由。應認本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一○三 年 十一 月 十三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李 伯 道
法官 林 立 華
法官 許 仕 楓
法官 胡 文 傑
法官 李 錦 樑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三 年 十一 月 十八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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