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藥事法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103年度,3957號
TPSM,103,台上,3957,201411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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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三年度台上字第三九五七號
上 訴 人 陳松澧
選任辯護人 陳俊隆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藥事法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一○
三年八月二十日第二審判決(一○三年度上訴字第一二八五號,
起訴案號: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一○二年度偵字第一一○五
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 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 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 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 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 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 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認事採證、證據之取捨及證據證明力之判斷,俱屬事實審法 院之職權,苟無違背證據法則,自不能指為違法。原判決依 憑上訴人陳松澧之部分自白,證人吳氏恆之證詞,台灣檢驗 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及扣案愷他命等證據資 料調查結果,綜合研判,資以認定上訴人有原判決事實欄所 記載之犯罪事實,因而撤銷第一審不當之科刑判決,改判仍 論處上訴人轉讓禁藥罪刑,已詳述其依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 由。並對上訴人所辯各節及證人翁德良徐鼎詳、蔡永祥姜建宇范晏晴、武芃希、吳氏恆等迴護之詞,如何不可採 信,已在判決內詳予指駁說明。所為論斷,核與卷證資料相 符,從形式上觀察,並無違背法令之情形。
三、上訴意旨略稱:①依證人翁德良徐鼎詳、蔡永祥姜建宇范晏晴、武芃希、吳氏恆等人所述,於上訴人進入包廂前 ,他們已施用愷他命,顯見施用之愷他命並非上訴人所提供 ,縱認愷他命為上訴人所有,然證人均稱:看到桌上有愷他 命即取施用,不知道是誰的等情,堪認未得同意擅自取用, 難認上訴人有轉讓行為及故意。原審竟予論罪,採證違法, 並有理由矛盾之違法。②證人吳氏恆固於警詢指上訴人提供 愷他命,然已改稱:不知愷他命是誰提供,或稱未在現場施 用愷他命,或稱:員警誘使我說來源係上訴人等語,原審卻 不採信,況證人吳氏恆於偵訊時稱:警察說那東西是陳松澧 的,要我照著說等語,足見其警詢說詞,係遭誘導,無證據 能力。證人吳氏恆又稱:我不知道警方扣得愷他命是誰的。



我聽到陳松澧說是他的,我才照他的話來講等語,前後歧異 ,且無佐證,自不可採,原審逕予採信,採證違法,並有理 由矛盾之違法。③證人吳氏恆說辭反覆,應傳喚說明清楚, 原審未予傳喚,有調查未盡之違法等語。
四、惟查:(一)證人之陳述有部分前後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 異時,究竟何者為可採,法院本得依其自由心證予以斟酌, 若其基本事實之陳述與真實性無礙時,仍非不得予以採信, 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證人吳氏 恆稱:警詢時聽得懂員警之意思,也依照自己意思講,警方 筆錄比較正確,警詢說有看到陳松澧在吸食愷他命香菸外, 並將愷他命粉末放在桌上,因為好奇就自己跟著照弄並且吸 食之應答內容均是事實等語(見第一審易字卷第六十頁反面 、第六十一頁反面),而其尿液鑑定結果為Ketamine陽性反 應,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可佐。 證人吳氏恆另稱:不知道桌上K煙是何人所有,就拿起來吸 食,或稱:沒有在現場施用K煙,或稱:是警察要我照著說 東西是被告的云云,前後說詞歧異,但原審認前言有證據可 佐,予以採擇,其餘說詞不實,加以摒棄,此乃原審採證認 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並無上訴意旨所指理由不備或矛盾之情 形。另證人吳氏恆指警詢時警察要我說東西是上訴人所有乙 節,原審勘驗該警詢錄音,應係證人吳氏恆主動提及「黑狗 」即上訴人有帶愷他命,看到就跟著抽,承辦員警尚向其他 員警表示:「她說他給她抽的吔」等情,並非警方誘導,有 勘驗筆錄及警詢筆錄譯文在卷可憑,並無上訴意旨所指該警 詢非自由陳述之情形。(二)證人已由法官合法訊問,且於 訊問時予當事人詰問之機會,其陳述明確別無訊問之必要者 ,不得再行傳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九十六條定有明文。又 事實審法院得本於職權裁量之事項,而綜合其他證據已可為 事實之判斷者,非可認係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 查之違法。原判決綜合上開證據明確,已足認定上訴人犯行 。且第一審已傳喚吳氏恆,予上訴人詰問之機會,有筆錄在 卷可參(見同上卷第五十九頁背面至六十二頁),其陳述明 確,原審認別無訊問必要,而未再傳喚,為無益之調查,並 非調查未盡。上訴人其餘上訴意旨,核係對原審取捨證據與 自由判斷證據證明力之職權行使及原判決理由已經說明之事 項,徒以自己之說詞,再為事實上之爭辯,泛指其為違法, 皆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 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一○三 年 十一 月 十三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 陳 宗 鎮
法官 何 菁 莪
法官 李 英 勇
法官 黃 仁 松
法官 周 政 達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三 年 十一 月 十八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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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