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103年度,3953號
TPSM,103,台上,3953,201411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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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三年度台上字第三九五三號
上 訴 人 陳國鼎
選任辯護人 黃文昌律師
      莊國明律師
上 訴 人 曲善麒
選任辯護人 賴呈瑞律師
      沙 洪律師
上 訴 人 那達克
上列上訴人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
中華民國一○三年六月二十五日(一○二年度上重訴字第一一號
,起訴案號: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一○○年度偵字第七七六
五、八五七九(原判決漏載)、八八二二(原判決漏載)、八八
二三、九一二五、九一二九、一○三二二、一○三二三、一○一
三二四、一○九五八(原判決漏載)、一○九五九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陳國鼎曲善麒部分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其他上訴駁回。
理 由
甲、撤銷發回(即陳國鼎曲善麒)部分:
一、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陳國鼎部分之科刑判決, 改判依想像競合犯及修法前連續犯關係,從一重論處陳國鼎 共同連續犯運輸第二級毒品罪刑(處有期徒刑),又維持第 一審依想像競合犯及修法前連續犯關係,從一重論處上訴人 曲善麒共同連續運輸第二級毒品罪刑(處有期徒刑)部分之 判決,駁回檢察官及曲善麒在第二審之上訴,固非無見。二、惟查:(一)有罪判決書應分別記載犯罪事實及理由,而事 實一欄,為判斷其適用法令當否之準據,法院應將依職權認 定與論罪科刑有關之事實,翔實記載,然後於理由內逐一說 明其憑以認定之證據,並使事實認定與理由說明,互相適合 ,方為合法。倘若事實認定與理由說明,不相一致,或事實 或理由欄內之記載,前後齟齬,按諸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 九條第十四款後段規定,均屬判決理由矛盾,當然為違背法 令。原判決事實欄二、㈠之2(即其附表一編號5)部分,認 定陳國鼎雷軒暉鄭棋文(以上二人均經原審判處罪刑確 定)、那達克四人,共同於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三日以行 李箱運送第二級毒品搖頭丸,每人1.5公斤,共6公斤(見原 判決第四至五頁、第八十五頁),其中雷軒暉運送1.5 公斤 等情,並引其於第一審之供詞為據(見原判決第十四頁第十 二行),惟證人雷軒暉於第一審稱: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三日



有跟團去紐西蘭,與那達克鄭棋文樊聚林陳國鼎同行 ,他們有帶東西,我是新人沒有帶,是負責充人數、當掩護 ,那達克告訴我,他們帶搖頭丸等語(見第一審卷㈣第二六 五頁),與原判決之認定並不符合。原判決理由內就毒品數 量,雖說明採取擔任包裝之證人鄭棋文所述每人1.5 公斤, 而為最有利被告等之認定(見原判決第四十四頁倒數第四行 起),惟該項證言,並未直接推翻雷軒暉上開供證,且就渠 等所共同運輸之數量之計算,亦非最有利於共同被告。原判 決上開認定與所採證據相互齟齬,自有證據上理由矛盾之違 誤。(二)原判決論處曲善麒共同連續運輸第二級毒品罪刑 ,並宣告沒收其犯罪所得財物新台幣(下同)三十萬元,理 由並說明本件各共同正犯之犯罪所得,並無共益性,而予分 別沒收(見原判決第七十八頁上段)。惟其事實欄內二、㈠ 之3 ,就曲善麒部分,僅記載樊聚林(原審另案審理中)與 其運毒集團,共同基於私運第二級毒品及私運管制物品之概 括犯意聯絡,連續自九十年十一月一日起至九十五年四月二 十三日止,以每趟新台幣「五至二十萬元及免費機票、食宿 、旅遊之代價」,僱用具有犯意聯絡之陳國鼎雷軒暉、那 達克、「曲善麒」等人擔任運輸毒品之交通角色(俗稱車手 ),連續為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2至14部分所列之行為,而由 樊聚林接獲運毒集團指示後,在台灣以糖果、餅乾等外包裝 偽裝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後,交付曲善麒等人,以行李箱託 運方式,自台灣搭機走私運送安非他命至紐西蘭後,由車手 輾轉交予當地中間人等情(見原判決第三至四頁、第五頁、 第八十六至八十七頁),對曲善麒上開三次共同運輸毒品, 究竟所得若干,此攸關宣告沒收法律適用之事實,並未明白 認定,且理由內所援引樊聚林偵查中所證:伊每次走私毒品 ,前面六次每次獲利六十萬新台幣等語,及那達克偵查中證 稱運送到紐西蘭代價也是十萬元,在第一審證稱;這三次的 酬勞也是在盤古洋行交付各等語(分別見原判決第二十頁第 九至十行、第二十一頁第五行),互相齟語,實情如何?原 審未詳予調查審認,並於理由內說明其憑以認定之依據,有 調查未盡及理由不備之違法。又按我國刑事訴訟法之第二審 係採覆審制,故第二審法院應就被告案件經上訴部分為完全 重覆之審理,並就其調查證據結果,本於自由心證而認定事 實及適用法律,非得僅依第一審判決基礎之證據資料加以覆 核,或單純審酌第一審判決有無違背法令而已。查原判決並 未敘明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證據或理由,是縱在駁回 曲善麒第二審上訴之理由內,說明第一審就曲善麒「沒收部 分,並詳細說明後諭知未扣案之運輸第二級毒品所得財物新



台幣三十萬元均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 抵償之;經核原判決(指第一審)認事用法,洵無違誤」等 語(見原判決第七十頁倒數第六行起),惟揆諸前揭說明, 仍難謂已載明其理由。
三、以上或係陳國鼎曲善麒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依職 權調查之事項,應認原判決關於此部分有撤銷發回之原因。 又原判決認定陳國鼎有八次共同運輸第二級毒品犯行,因而 撤銷第一審陳國鼎部分之判決,而予改判,其主文係宣告「 陳國鼎犯附表一編號一至三、五至七、九、十四所示之罪, 『各』處如附表一編號一至三、五至七、九、十四所示之刑 」(見原判決第二頁),似對陳國鼎宣告多數罪刑。其附表 一又記載「陳國鼎共同連續運輸第二級毒品,處:……」一 罪(見原判決第八十五頁),其主文之宣告非無瑕疵,案經 發回,宜併注意及之。
乙、上訴駁回(即那達克)部分:
一、查第三審上訴書狀,應敘述上訴之理由,其未敘述者,得於 提起上訴後十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已逾上述期間, 而於第三審法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上訴理由書狀者,第三審 法院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二條第一項、 第三百九十五條後段規定甚明。
二、上訴人那達克共同連續運輸第二級毒品案件,其不服原審判 決,於一○三年七月四日提起上訴,並未敘述理由,迄今逾 期已久,於本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依上開規定,應予駁回 。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後段,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三 年 十一 月 十三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 陳 宗 鎮
法官 李 英 勇
法官 黃 仁 松
法官 周 政 達
法官 何 菁 莪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三 年 十一 月 十八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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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