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審簡字第1005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秉祥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8224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自白犯罪(106 年度審易字第1800號
),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林秉祥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
(一)林秉祥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 105 年9 月22日凌晨3 時59分許,在臺北市○○區○○路 0 段000 號之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停車場,見鄭傑使用 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停放該處無人看管,有機 可趁即持自備之鑰匙開啟電門並發動機車而竊取之,得手 後即騎乘上開機車以供代步使用。嗣林秉祥於同日凌晨4 時35分許,騎乘上開機車,前往曾文慶經營位於新北市○ ○區○○路000 號自助洗衣店行竊(此部分竊盜犯行,業 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以106 年度偵字第10907 號提 起公訴),其後復將上開機車騎乘回上址停車場放置。嗣 因員警偵辦曾文慶竊盜案,循線通知鄭傑到案說明,鄭傑 始知上開機車遭竊之情事。
(二)案經鄭傑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核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經被告自白犯 罪,逕改依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林秉祥(下稱被告)對於上揭事實坦承不諱(見臺 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6 年偵字第10907 號卷,下稱偵卷 ,第7 至11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6 年偵字第8224 號卷第36至37頁;本院106 年審易字第1800號卷,下稱本院 卷,第47頁),核與告訴人鄭傑(下稱告訴人)之指訴、證 人曾文慶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偵卷第13至15、17至20、 107 至109 頁),並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 份、前址停車場 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6 張、前址洗衣店監視器錄影畫面 翻拍照片6 張在卷可佐(見偵卷第21、23頁),足認被告前 開所為自白確與事實相符而堪採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 告上揭犯嫌應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論罪: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二)刑罰加重事由: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審 易字第164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 月,經上訴後,由臺灣高 等法院以101 年度上易字第2544號駁回上訴確定;又因多 次竊盜、毒品、過失傷害等案件,分別經法院判處罪刑確 定,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3 年度聲字第1053號裁定合併 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 年7 月確定,及臺灣新北地方 法院以103 年度聲字第4679號裁定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為有 期徒刑1 年6 月確定,上開各案接續執行,於104 年12月 14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另接續執行拘役20日,迨104 年 12月23日執行完畢),於105 年2 月4 日假釋期滿未經撤 銷假釋,以已執行完畢論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科刑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 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 規定加重其刑。
(三)量刑: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及毒品犯罪之刑事前科紀 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足徵其素 行非善,竟又不知警惕悔改,仍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 ,猶為貪圖一己之私,竊取他人財物,顯不尊重他人財產 法益之犯罪動機與目的,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及犯後均能 坦承犯行不諱,態度尚可,且竊得之機車已為告訴人尋獲 ,造成之財產損害尚非難以彌補,兼衡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竊得之財物價值,暨其為國中畢業之教育智識程 度、目前另案在監執行中及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 卷第4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不予沒收之諭知:本件被告竊得之前開機車,業已為告訴 人尋獲,此據告訴人陳明在卷(見偵卷第108 頁),爰就 本件犯罪所得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或追徵。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 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 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5 日
刑事第九庭法 官 劉兆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葵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5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