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三年度台上字第三九四九號
上 訴 人 林月雲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公司法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
民國一○三年八月二十六日第二審判決(一○三年度上訴字第九
三三號,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一○二年度偵字第
一三三二、一三三三、二六二九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 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 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 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 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 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 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林月雲與廖全祥、童薏穎本不相 識,亦無業務、金錢上之往來,自無犯罪之意思聯絡或行為 分擔。而其並不知鍾秋蓮借錢之目的。原審竟以臆測判處上 訴人罪刑,有違經驗法則云云。
三、惟查原判決維持第一審依想像競合犯關係,從一重論處上訴 人共同犯公司法第九條第一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罪刑之判決 ,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就上開未繳納股款罪及商業會計 法第七十一條第五款之利用不正方法致生不實罪之重罪部分 ,已詳述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並對如何 認定:上訴人與鍾秋蓮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其與鍾秋蓮 、廖全祥、童薏穎為共同正犯;其辯稱未犯罪,不足採取; 皆依據卷內資料予以指駁及說明。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 無任何違背法令之處。
四、上訴意旨置原判決之論敘於不顧,徒憑己見,再為事實上之 爭辯,且對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任意指摘,難謂已符合 首揭法定上訴要件。其上開未繳納股款、利用不正方法致生 不實罪部分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五、裁判上一罪案件之重罪部分得提起第三審上訴,其輕罪部分 雖不得上訴,依審判不可分原則,第三審法院亦應併予審判 ,但如重罪部分上訴為不合法,第三審法院既應從程序上予 以駁回,對於輕罪部分自無從併為實體上審判。上訴人所犯 ,與上開重罪有想像競合犯關係之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之使公 務員登載不實罪部分,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
所列規定,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上開重罪上訴既不合法 ,應予駁回,則此項輕罪自無從併予審判,亦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一○三 年 十一 月 十三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陳 世 淙
法官 劉 介 民
法官 吳 三 龍
法官 黃 瑞 華
法官 郭 玫 利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三 年 十一 月 十七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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