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三年度台上字第三九三九號
上 訴 人 許紘銘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
南分院中華民國一○三年八月十四日第二審判決(一○三年度上
訴字第四三五號,起訴案號:台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一○二年
度偵字第五九七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人許紘銘上訴意旨略稱:上訴人係在李芳林(已判刑確定)工作之位於嘉義縣太保市○○路○段○○○號「國產混凝土預拌場」(下稱國產砂石場),學習駕駛挖土機、怪手及幫忙收取砂石車上之貨物,並非在該處販賣毒品,亦非恃販賣毒品維生,且本件係李芳林與欲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鄭百佐、葉進全談妥毒品之價格及數量後,先將甲基安非他命放在國產砂石場辦公室之桌子抽屜內,再由鄭百佐、葉進全逕至該辦公室取走毒品,並將價金置於桌上,因鄭百佐、葉進全偶而至國產砂石場辦公室時,未見該桌子抽屜內放有毒品,即會向上訴人詢問毒品放置之地點,上訴人則因曾見李芳林在該辦公室吸毒,知悉李芳林放置毒品之地點,乃基於幫助之意思,將該放置毒品之地點告知鄭百佐、葉進全,由鄭百佐、葉進全自行拿取,其並未參與李芳林交付毒品過程,亦未與毒品及價金接觸。另雖依卷附李芳林於民國一○二年八月十一日上午十一時五十六分許與鄭百佐間之電話通訊監察譯文記載,李芳林在該次通話中,曾以其適在外面,而要鄭百佐向上訴人拿取毒品,但上訴人與李芳林在該時段,彼此間既無以電話聯繫之情形,則李芳林有無事先將毒品交予上訴人,俾上訴人得以轉交鄭百佐,即無其他證據可憑,且當時鄭百佐向李芳林拿取毒品之原因多端,亦難僅憑上開電話通訊監察譯文,遽認上訴人有與李芳林共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況證人鄭百佐於原審中亦證稱當時係上訴人告以甲基安非他命之放置處所,其乃自行拿取,並未交付價金予上訴人,上訴人亦未觸及甲基安非他命等語,核與上訴人前開所辯情節相符。再證人葉進全於警詢時雖陳稱其於向綽號「老鼠」之李芳林購買甲基安非他命時,如李芳林剛好不在,即由綽號「碗糕」之上
訴人代為交付云云,但依卷附葉進全與李芳林間之電話通聯紀錄所載,彼等在對話中均未曾提及上訴人,上訴人於該時段又無與李芳林電話聯繫之紀錄,顯見李芳林事先並未請求上訴人將甲基安非他命轉交予葉進全,上訴人與李芳林應無共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合意。參酌李芳林於偵查時已供稱其曾將甲基安非他命放置之處所告知上訴人,而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等物復均在國產砂石場辦公室桌子之抽屜內遭警查獲。足證上訴人僅係李芳林涉犯此部分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之幫助犯,原判決論以共同正犯,顯屬違法云云。
惟查:原判決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事實審法院職權推理之作用,認定上訴人確有其事實欄二及附表(下稱附表)二所載之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犯如附表二編號2、3所示之與李芳林共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葉進全二次部分之不當科刑判決,改判仍論處上訴人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共二罪刑(均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七條第二項規定減輕及遞減其刑後,各量處有期徒刑二年),及維持第一審關於論處上訴人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刑(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七條第二項規定減輕其刑後,量處有期徒刑三年七月)部分之判決,駁回上訴人該部分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細說明其採證認事之理由。所為論斷,亦俱有卷證資料可資覆按。對於依憑上訴人於警詢、偵查、第一審或原審中及共同正犯李芳林之自白,證人鄭百佐、葉進全於警詢及偵查時之證詞,卷附嘉義市政府警察局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查獲現場照片、電話通訊監察譯文及台灣嘉義地方法院通訊監察書等資料,暨扣案之電子磅秤、分裝袋、行動電話(含門號0000000000 SIM卡)等證物,如何已足認定上訴人有與李芳林共同基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聯絡,先由李芳林以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與鄭百佐、葉進全聯絡後,再由其分別於一○二年七月間某日及同年八月十一日上午十一時五十六分許,在國產砂石場,各以新台幣一千元之代價,販賣甲基安非他命少許予葉進全二次、鄭百佐一次之犯行;上訴人嗣於原審中諉稱伊在國產砂石場,係為學習駕駛挖土機,李芳林雖曾向伊表示如有人要來拿東西,即係要拿取甲基安非他命,旋鄭百佐至該砂石場欲找李芳林,適李芳林外出不在,乃詢問伊李芳林有無寄放東西在伊處,伊即告以東西放在辦公桌之下層抽屜,要鄭百佐自行拿取,伊並未與李芳林共同販賣毒品,僅係幫助李芳林而已,證人鄭百佐於原審時亦改稱當時上訴人係告以甲基安非他命之放置處所,由其自行拿取該毒品,其並未交付價金予上訴人,上訴人亦未曾接觸甲基安非他命各云云,如何之分屬卸責、迴護之詞,均無足採信;依據上揭證據,上訴人既明知李芳林在販賣甲基安非他
命,又知悉鄭百佐、葉進全前往國產砂石場係為向李芳林購買甲基安非他命,卻仍受託將李芳林寄放之甲基安非他命取交鄭百佐、葉進全,而參與實行販賣毒品罪之構成要件行為,所為如何之應與李芳林成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共同正犯,而非祇是幫助犯。亦皆已詳加說明。上訴意旨對原審之前揭論斷,究有何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之違法情形,並未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之指摘,上訴意旨關於此部分,仍執前開陳詞,據以指摘原判決為違背法令,係以片面之自我說詞,對原審採證認事之適法職權行使,並已於理由內說明之事項,漫事指摘,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至於其餘上訴意旨所執各詞,係就與犯罪構成要件無涉之枝節漫為單純之事實爭辯,依首開說明,亦難認係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一○三 年 十一 月 十三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黃 正 興
法官 張 春 福
法官 許 錦 印
法官 林 英 志
法官 吳 信 銘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三 年 十一 月 十七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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