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三年度台上字第三九三三號
上 訴 人 張振榮
黃泯善
上列上訴人等因結夥搶奪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華民國一0三年八月十四日第二審判決(一0三年度上訴字第
六0二號,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一0二年度偵字
第一三四二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結夥搶奪部分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綜合全部卷證資料,認上訴人張振榮、黃泯善有其事實欄一之㈠所載之犯行,已詳敍所憑之證據與認定之理由。就張振榮否認犯罪之所辯,認不足採信,於理由內予以指駁、說明甚詳。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二人犯結夥搶奪罪刑之判決,駁回其二人之第二審上訴。
共同上訴意旨略以:張振榮始終否認參與此次結夥搶奪犯行,雖於原審表示全部認罪及有參與云云,其真意是否認罪,尚非無疑;張振榮於黃泯善、陳宗毅搶奪完成並逃逸後,被害人已停止追逐時,才與被害人攀談,難認此行為與搶奪犯行有何關聯,原判決未具體論述張振榮有何事前共同謀議或行為分配、是否具有功能上之犯罪支配地位,即論以結夥搶奪罪,應屬推測之詞,有理由不備之違法;陳宗毅、黃泯善均稱張振榮不知情,亦未分取任何款項,此有利於張振榮之證據,原判決未說明不採之理由,要非適法;張振榮並無與黃泯善、陳宗毅共同搶奪之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黃泯善等人應僅犯共同搶奪罪,原判決論以結夥搶奪罪,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失云云。
惟查:㈠、犯罪事實之認定,證據之取捨及其證明力如何,乃事實審法院自由判斷之職權,如其取捨不違背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即不得指為違法,而據為上訴第三審之理由。原判決認定張振榮、黃泯善、陳宗毅(已判處罪刑確定)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三人謀議由黃泯善騎機車載陳宗毅下手行搶女子皮包,張振榮負責在後拖延被害人,以利彼等逃逸,謀議既定,即於民國一0二年五月三十一日晨零時十五分許,在高雄市三民區建興路、
建武路路口,由黃泯善騎機車載陳宗毅下手搶奪騎乘機車之吳秀玲、林韋伶之手提包,張振榮在旁待命,假意幫助追捕搶匪,以拖延吳秀玲、林韋伶報案時機,方便黃泯善、陳宗毅脫身等情,已說明本於調查所得心證,分別定其取捨而為事實判斷之理由,並敍明上訴人與黃泯善、陳宗毅如何先一起至統一超商拿宅配單,貼在機車牌照上,黃泯善、陳宗毅下手搶奪時,張振榮騎機車行駛在旁待命,並即佯裝協助被害人,拖延追捕,以利黃泯善、陳宗毅逃脫,之後張振榮、黃泯善、陳宗毅即行見面,黃泯善、陳宗毅在張振榮面前分贓,不久三人又以相同模式搶奪高姿婷之皮包(此部分另行駁回,詳後述),張振榮與黃泯善、陳宗毅就此次搶奪犯行除有共同之犯意聯絡,張振榮也在場分擔犯行,三人應同負其責,均為正犯之論據。所為論斷,核無違背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自屬原審採證、認事之適法職權行使,並無違背證據法則或判決不備理由等違法情形。㈡、黃泯善、陳宗毅於警詢、偵查或第一審所稱張振榮不知道渠二人要搶奪等語,原判決已於理由欄壹之二之㈦說明何以係迴護張振榮之詞,不足採信之理由,上訴意旨謂為理由不備,顯非依據卷內訴訟資料指摘之合法第三審上訴理由。㈢、其餘上訴意旨,就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及原判決已說明之事項,徒憑己見,任意指摘為違法,且仍為單純事實之爭執,均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應認上訴人二人關於結夥搶奪部分之上訴均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共同搶奪部分
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未聲明為一部者,視為全部上訴,又第三審上訴書狀,應敍述上訴之理由,其未敍述者,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已逾上述期間,而於第三審法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上訴理由書狀者,第三審法院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三百八十二條第一項、第三百九十五條後段規定甚明。本件上訴人二人不服原審判決,於一0三年八月二十一日提出聲明上訴狀,並未聲明一部上訴,自應視為全部上訴。其中共同搶奪(即原判決事實欄一之㈡搶奪高姿婷之財物)部分,上訴人二人提起上訴時,並未敍述理由,一0三年八月二十五日提出之上訴理由書狀,亦未記載此部分之上訴理由,迄今逾期已久,於本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依上開規定,應認關於共同搶奪部分之上訴亦非合法,應皆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一○三 年 十一 月 十三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賴 忠 星
法官 蘇 振 堂
法官 吳 燦
法官 林 清 鈞
法官 呂 丹 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三 年 十一 月 十七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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