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性自主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103年度,3931號
TPSM,103,台上,3931,201411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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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三年度台上字第三九三一號
上 訴 人 李緯芳
選任辯護人 吳健安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性自主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
中華民國一○三年九月九日第二審判決(一○三年度侵上訴字第
四六九號,起訴案號: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一○二年度偵緝
字第八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 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 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 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 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 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 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關於強制性交部分之科刑判決,改判 論處上訴人甲○○成年人故意對少年強制性交罪刑,又維持 第一審論處上訴人成年人故意對少年強制二罪各罪刑之判決 ,駁回其及檢察官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認定犯罪事實之 依據及憑以認定之理由。並對如何認定:上訴人否認犯罪之 辯詞,不足採信;上訴人為本件犯行之事證已明,無再傳喚 告訴人即少年A女(姓名年籍詳卷)之必要;均已依據卷內 資料予以指駁及說明。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違背法令 之情形存在。復查:(一)原審於審判期日參與審判之法官 為楊清安、陳連發、蔡奇秀,有審判筆錄可稽(見原審卷第 一四八頁),而本件參與判決之法官,亦為上開相同法官( 見原判決第二四頁),自無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九條第十 三款「未經參與審理之法官參與判決者」之違法。(二)原 判決係綜合上訴人不利己之供述、A女、證人即A女之母( 姓名詳卷)之證詞、卷附和解書、香港商雅虎資訊股份有限 公司台灣分公司函所檢附會員基本資料、申設資料、即時通 對話訊息內容、法務部調查局函、天主教若瑟醫療財團法人 若瑟醫院函等證據資料,而認定上訴人犯行,並無認定事實 未憑證據之情形。
三、上訴意旨置原判決之論敘於不顧,徒憑己見,再為事實上之 爭辯,並對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任意指摘,難謂已符 合首揭法定上訴要件。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一○三 年 十一 月 十三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陳 世 淙
法官 劉 介 民
法官 黃 瑞 華
法官 郭 玫 利
法官 吳 三 龍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三 年 十一 月 十七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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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